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莊武澤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被上訴人 莊新發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添財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6日死亡,僅遺有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92萬5,400元(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惟被上訴人對莊添財負有1,180萬元借款債務,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經扣還後,被上訴人已無可繼承之財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遺產分割由伊取得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對莊添財負有1,180萬元之借款債務,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莊添財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莊添財於110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子即
被上訴人莊新發、四子即上訴人莊武澤,莊添財之次子莊義成、三子莊豐源、次女郭莊美香、三女莊美惠、孫子女洪福成、洪嘉星、洪宗良、洪櫻季(長女莊明霞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上四人為莊明霞之子女)。莊義成、莊豐源、郭莊美香、莊美惠、洪福成、洪嘉星、洪宗良、洪櫻季,均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臺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由被上訴人莊新發、上訴人莊武澤繼承,其應繼分各為2分之1(見原審卷第15、17、21至35頁)。
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莊添財遺有附
表所示之土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臺南鹽埕郵局存款3萬5,991元。因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已拆除,鹽埕郵局存款已全數用以支付莊添財之喪葬費用,故莊添財之遺產兩造合意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系爭遺產),兩造均不爭執其價額以原審鑑定結果計算。該二筆土地於110年8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9、37至39頁)。
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8年1月11日,分割出同段000
0之4、0000之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上有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為莊智堯所有。分割後之0000之4地號土地上有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均已辦理保存登記。
㈣○○段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3年7月14日、同年月18日,登記設
定擔保債權額為200萬元、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德和,債務人為莊添財,連帶債務人為莊余專、被上訴人。上開抵押權登記均於73年12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㈤○○段0000地號土地於73年12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德和,債務人為莊添財、莊余專,連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廖美嬌。該抵押權登記於74年6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㈥○○段0000地號土地於74年6月20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9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債務人為莊添財、莊余專、被上訴人。該抵押權登記於78年4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見本院卷第1
11、114、115、117頁)。㈦○○段0000地號土地於74年7月25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額為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曾化育,債務人為莊添財,連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該抵押權登記於75年7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㈧○○段0000地號土地於74年9月19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6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藤興,債務人為莊添財,連帶債務人為莊余專、被上訴人。該抵押權登記於75年9月3日,因清償而塗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添財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莊添財負有1180萬元之借
款債務,應由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若干?㈢被繼承人莊添財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添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莊添財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即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僅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
141條前段亦有明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既皆為莊添財之子,則依上規定,兩造於共同繼承莊添財之遺產時,自應按人數平均繼承。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繼承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為2分之1等情,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莊添財負有118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由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莊添財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1180萬元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莊添財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㈦、㈧,僅能證明莊添財曾向他人借
款,並由被上訴人、莊余專、廖美嬌擔任各該筆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莊添財、莊余專同為借款人,對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5年7月30日七十五南院執實5758字第067428號函、第一信託利息收據(見原審調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29頁),僅能證明第一信託曾於75年間對莊添財、莊余專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然上情均難據以推認莊添財係向他人借款、再將所借款項貸與被上訴人,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莊添財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而參酌證人即抵押權人吳德和於本院證稱:應是伊父親生前以伊名義所辦抵押權設定,伊不認識莊添財、莊余專、被上訴人、廖美嬌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證人即抵押權人曾化育於本院證稱:本件為叔叔曾春木生前以伊名義所辦二胎放款予他人,伊不知情,未曾接觸,不知何人借款、何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證人即抵押權人林藤興於本院證稱:當時是伊透過代書出借款項予他人,伊不認識借款人,亦無接觸,後來清償塗銷亦是代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是由上開證人均未見聞前述借貸之原因及詳情,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曾向莊添財借款。
⑵上訴人雖提出莊添財其他子女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被上訴
人以莊添財土地及建物抵押借貸還債,莊添財賣地還債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及證人莊豐源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以土地擔保借款,莊添財只是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莊義成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以莊添財土地向第一信託借錢,前來查封始知悉並非向莊添財所稱借款60萬元,而係39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要求莊添財連帶保證或以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莊添財以三七五減租補償金及出售土地價金清償上千萬元,莊添財與被上訴人要借款時,伊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欲證明莊添財前開抵押借款實際係被上訴人所借貸,被上訴人因此對於被繼承人莊添財負有1180萬元之借款債務等情。惟查,前述陳述意見狀雖蓋有莊添財其餘子女名字之印文,然上開證人及莊添財其餘子女,均未親自見聞莊添財與被上訴人當初借貸之實際情形,其等上開證述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曾向莊添財借款有利之證明;況縱可認莊添財所借款項曾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其他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外,尚不足以證明莊添財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抵押借款必然存在借貸關係。
⑶綜上,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莊添財與被上訴人就該1
180萬元存在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莊添財負有1180萬元之借款債務,或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之債權,應由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即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各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上開借款經莊添財清償完畢,莊添財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分擔之部分,即3,816,665元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㈦、㈧,被上訴人均為各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究僅係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不負債務最終清償責任,主債務人莊添財或莊添財、莊余專於清償後,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平均分擔債務之權利;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雖名義上與莊添財、莊余專同為借款人,惟實際借款人究為何人,借款交付何人、內部分擔部分如何約定,均無證據足以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繼承人莊添財之遺產應依以下分割方法分割,始為妥適: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添財死亡後所遺系爭遺產,由兩造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該等財產。衡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價值如附表鑑定價額所示,其上分別有莊智堯(即莊豐源之子)、上訴人所有,經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各1棟,被上訴人主張均原物分配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按鑑定價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按應繼分各2分之1分配,或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分得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再依鑑價結果互為找補(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兩造對分割方法尚無達成共識,因短時間內要適當處理使土地與其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俾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有其難度,並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爰認將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影響兩造權益外,且兩造亦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運用所取得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是此項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允宜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從而原審有關系爭遺產所定之分割方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與證人曾化育對質,因證人曾化育已於本院證稱:對借款並不知情等情,故無與被上訴人對質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種類 權利範圍 鑑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284,600元 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之4地號土地 全部 3,640,800元 合計價額 7,92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