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5號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同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原審係分別辯論而合併裁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為合併審理,並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反請求被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稱本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因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請求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0日,以上訴人有婚外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反請求上訴人應與曾裕婷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曾裕婷被訴部分經原審以無法合併提起為由,予以駁回,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嗣已撤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被訴有婚外情部分,雖非家事事件,然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合併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財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本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上訴人所主張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華南路房屋),被上訴人原稱於102年4月23日已贈與移轉登記為兩造之女王郁媃所有,惟被上訴人對王郁媃竟稱系爭中華南路房屋僅為其借名登記予王郁媃,實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易言之,即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上訴人自應得受分配,爰於本院審理時,就本訴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2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擴張請求應為判決之事項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符合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即兩造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婚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街00號之房屋(行政區域調整前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崇德街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經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出售獲得6,585,247元,並於同年月25日匯入被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臺南西門路郵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門郵局帳戶)內;及被上訴人在另案(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件)審理中,曾陳稱系爭6,585,247元款項經其儲存,用在生活費、女兒保險費、手術醫療費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直承崇德街房地款應列入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發現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3日止之期間,將其匯予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等存款1,303,753元,與崇德街房地款合計7,889,000元,均提領一空。被上訴人迄今僅泛稱用於生活費、醫療費等,未指明有何較大之資金需求,被上訴人此部分財產處分行為,顯有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權益,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財產計入現存婚後財產,再就兩造差額平均分配,以維上訴人權益。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無業之家庭主婦,生活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然若夫妻之一方交予他方用以生活費用支出之剩餘部分,認係無償取得而毋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就上訴人一方而言,顯失公平。另兩造自109年11月17日起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則被上訴人所列逾109年11月17日後生活費及各項開支應予剔除。
㈡就本訴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為擴張之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4,500元,其中3,292,6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651,877元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139元,惟因被上訴人得請求抵銷及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經原審判准與非財產上賠償為抵銷而毋庸給付上訴人,兩造均未就此部分上訴在卷,不在本院審理範疇)。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兩造於75年11月3日結婚,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
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11月17日改用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無工作,亦無收入,其於109年9月8日在西門郵局之帳戶僅有71元;而上訴人目前在龍潭棒球園區工作,擔任園區内主棒球場、室内棒球場及羽球館營運經理,有穩定收入,因此上訴人要求剩餘財產分配3,292,623元,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曾為中華職棒兄弟象隊之職棒球員,為專心打職棒,
由被上訴人在臺南扶養子女王郁媃,全心支持上訴人,故上訴人於00年0月間,用職棒簽約金買崇德街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前於00年0月間將該房地房貸清償完畢,該崇德街房地既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者,自係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是渠於000年0月間出售獲得之款項,自係上訴人婚後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不能分配。
㈢又上訴人在兩造結婚後迄106年之間,不時匯給被上訴人家用
,每個月約有4至7萬元不等之生活費;加上被上訴人一直儲存上訴人所匯金錢,以免人老後無法生存,是被上訴人獲家用存款1,303,753元,亦係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上訴人不得分配。被上訴人嗣將上訴人匯款贈與之財產逐筆提出,作為日後看病、生活之用,自與上訴人無涉,亦無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適用餘地。
㈣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6日起,就曾因為顱内動脈瘤破裂併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急診住院;於108年6月2日又因心肌橋疾病,住院進行心導管檢查;自同年7月開始,復因皮膚病變持續就診追蹤,日後有20-40%的機率,會病變為淋巴癌;又於同年0月間,發生因腰椎第5、6節滑脫併狹窄,及嚴重下背疼痛及左側坐骨神經疼痛,無法久坐久站,影響生活,進行椎弓椎間盤切除減壓、骨融合及後固定手術,術後須著背架;嗣其於000年0月間,又因左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及關節炎,進行手術;同年5月,因皮膚病變左大腿長出環狀肉芽腫,須進行切片檢查;同年9月,因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接受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可證明其身上經過多次手術,已無工作能力,亦無法久坐久站,更有淋巴癌病變之可能,需要養老本錢,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錢,均係無償取得財產,本不需要分配予上訴人,其將錢領出是為顧慮日後看病及生活所需,上訴人自無請求分配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撤回所提離婚訴訟,是因為上訴人身在中國
不歸,未出席調解,其當時身體有狀況只好撤回,與婚後財產無關,上訴人強為比附援引,實屬無據。上訴人長期與曾裕婷外遇,發生男女不正當交往關係,在外讓學生稱外遇對象「曾裕婷」為師母,上訴人竟又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嗣經原審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婚字第77號駁回,見原審家財訴字第8號卷,下稱原審8號卷,第165-169頁);上訴人將錢花在外遇對象,自106年起即未再給過家用,不自我檢討,還想將已贈與被上訴人之金錢,拿回一半,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已經匯還上訴人90萬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付3,292,623元,並無理由。依上,上訴人無情對待被上訴人,還要向其拿回金錢花用,實不足取。
㈥依上,答辯聲明:1.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家上字卷二第78-79頁):㈠兩造於75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王郁媃,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嗣於109年11月17日調解程序中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以109年11月17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金額之基準。
㈡兩造婚後購買之崇德街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經被上
訴人於000年0月間出售,售得款項6,585,247元,並於109年2月21日匯入被上訴人西門郵局帳戶内。㈠㈢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郵局
存款7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4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下稱三信銀行)1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存款39元,合計277元。
㈣兩造不爭執系爭中華南路房屋為上訴人出資所購買,現登記
在王郁媃名下。 ㈠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出售崇德街房地之6,585,247元、家用生活費存款1,
303,753元,及本件擴張聲明系爭中華南路房屋,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是否
有據?若有,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1.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判參照)。次按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在74年6月4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顯見於74年6月4日已修正以前「夫以妻之名義登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夫」之舊思維;而依前揭法條及立法理由之反面解釋,即自74年6月5日以後結婚者,不動產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如借名登記契約)外,即推定為妻之所屬財產,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
2.查本件兩造婚後購買之崇德街房地,係於79年3月15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暨謄本附卷可稽(見前揭原審8號卷,第143-148頁)。被上訴人既為無業、無他項收入之家庭主婦,而接受其夫將所購崇德街房地登記為其名義(且直承崇德街房地及生活費等亦係上訴人所贈與支付),購屋頭期款係以上訴人之職棒簽約金所繳,之後房地貸款也由上訴人薪水支應迄106年間止,有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8號卷第130、285頁、本院家上字卷一第130頁);且崇德街房地在出售前,該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收執掌管,為上訴人多年所未異議,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76頁);準此,兩造雖於75年間結婚,但皆已經歷前揭74年6月4日之夫妻財產制法律修正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迄106年間止均未表示有任何保留其財產之意(據被上訴人稱因外遇始中斷生活費之匯款,原皆匯款予被上訴人每月4至7萬元不等,為被上訴人在前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直承在卷,見本院家上字卷一第373、451頁)。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管理方便而將崇德街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130萬餘元是為支付家庭費用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非贈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亦未據上訴人舉證有特別約定(如借名登記契約),核與修正後現行法規定(詳如後述)夫妻各自管理之登記制度以維護個人之權益不符;上訴人之主張僅係其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兩造於75年11月3日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始於109年11月17日調解程序中,始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所示)。又依現行民法第1018條(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下稱91年修正,立法理由揭示:「原法定財產制對於夫妻之聯合財產,規定得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無約定時,則由夫管理。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又91年修正前本條係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當時立法理由:「舊法原仿瑞士立法例,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亦由夫負擔(瑞士民法第200條)似與男女平等之原則有違,爰將本條第一項予以修正,使聯合財產,通常雖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可從其約定…」;已有揭示男女平等原則,通常由夫管理,但有約定由妻管理之例外情形。惟上訴人並未就當時(74年6月3日修正後)有關崇德街房地因管理方便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主張仍為其所有之有利事實(如約定借名登記),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嗣經本條於91年修正,上訴人在2次階段修正前後,迄未就崇德街房地主張為其所有(或依特約請求確認所有權),或主張並非贈與被上訴人及為請求,難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崇德街房地財產,經歷約30年被出售後,仍係上訴人所有或管理,暨非贈與,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應認係被上訴人已因夫之贈與(無償行為)而取得所有權,以保障登記制度並維護其權益,較接近客觀真實而為可採,難遽認上訴人之主張崇德街房地、前揭存款等應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正確。又倘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原本已經無償贈與他方,日後雖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或變更約定為他種夫妻財產制,反而須改變原先無償贈與之性質,而成為贈與人可向受贈人請求扣減之財產,變相否定其原有贈與之本意,顯背離原意,並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4.證人即兩造之女王郁媃於本院證稱:(妳名下房屋是中華南路?)對,這就是我的那一棟,之前是說我一棟,父母一棟,我父母都這樣說。(妳上次在112年2月25日筆錄,法官問還有一間房子是誰的?妳說是媽媽的?)是父母要用的那棟房子即崇德街房地是媽媽的,後來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家上字卷一第388-392頁);可見證人已說明崇德街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縱王郁媃又稱「父母一棟」,似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就此部分證人並非真實了解兩造間就崇德街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詳情,此部分之證言,尚與上開調查結果有間,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擴張聲明系爭中華南路房屋部分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證人既已證明兩造均已言明要給王郁媃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亦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系爭中華南路房屋早就合意要給小孩(即王郁媃)等語無訛在卷(見同上卷第391、409頁);被上訴人亦陳明:只有一間房子,早就講好要給小孩,因為王郁媃會亂借錢,我才生氣跟她這樣說中華南路房屋是借你名字登記等語(見同上卷頁);可見兩造就系爭中華南路房屋應歸屬王郁媃所有,彼此一致;且中華南路房屋早已登記王郁媃名下,本即有意歸屬王郁媃所有,並告知王郁媃,不因兩造嗣後臨訟翻異前詞而發生權利變動。則上訴人擴張聲明主張系爭中華南路房屋係借名登記在王郁媃名下,應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洵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難遽認系爭中華南路房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自不應列入兩造間夫妻剩餘之財產分配。
5.至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但書已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就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前提,應先行排除因無償取得財產甚明;如尚有剩餘財產,始考慮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加入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名下之崇德街房地,應認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已無從再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至存款1,303,753元原係為支付家庭費用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嗣因故提領而存款結餘71元,難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再填補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此外,上訴人就上開存款並非贈與,及係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存款1,303,753元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尚非無據。
㈡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所示,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只有郵局存款71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4元、三信銀行133元、玉山銀行存款39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4578號函、三信銀行110年7月21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002404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覆原審110年7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099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8號卷第75-77、83-85、87-93頁),合計277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77元,由上訴人分得一半即139元。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後述之婚外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經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額與上開剩餘財產之分配抵銷等語,經審酌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另詳後述),二者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599,861元,已不須給付上訴人。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44,500元,及其中3,
292,6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651,877元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見本院家上字卷一第24頁,理由有載,原判決就此部分主文漏未記載說明,應予補正),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2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仍非有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被上訴人反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㈠上訴人甲○○與曾裕婷外遇之事實,經電子通訊媒體臉書(fac
ebook,下稱臉書)搜尋,得知如後證物(見原審8號卷第165-179頁、原審家財訴字第18號事件,下稱原審18號卷,第33-57頁),詳如附表所示。依上,甲○○及曾裕婷之臉書群組對話逾越分際,發生不正當之交往行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稱呼曾裕婷為「老婆」,與曾裕婷公開調情、單獨出遊、出席謝師宴,共赴中國大陸;曾裕婷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任人稱呼其為「師母」、「恩愛夫妻」等語,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卷,以上訴人與配偶以外女子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為兩造婚姻破裂之主要可歸責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8號卷第165-179頁);曾裕婷亦不能潔身自愛,尚於通訊媒體公然使用「師母」(即上訴人配偶)身分加以回應,足認上訴人與曾裕婷之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配偶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
㈡又上訴人在龍潭棒球園區工作,擔任園區内主棒球場、室内
棒球場,及羽球館的營運經理後,上訴人與曾裕婷旋在龍潭棒球園區、名人堂花園大飯店,及棒球名人堂等公開場所,不思已婚身分,又繼續與曾裕婷發生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分際之行為:
1.曾裕婷於110年1月1日,在名人堂花園大飯店,及棒球名人堂打卡,發表貼文「2021新年快樂」,按讚數56,與上訴人在名人堂花園大飯店,及棒球名人堂歡度跨年夜。
2.曾裕婷於110年1月19日,在臺南市與上訴人前往臺南高鐵站,一起返回桃園。
3.曾裕婷於110年2月21日、22日、同年3月1日,接續在名人堂花園大飯店,及棒球名人堂打卡,並貼出受傷照片,立刻引來訴外人黃丹頤留言「師母保重身體」、訴外人張景瑋留言「師母祝早日康復」等語,毫不掩飾持續以上訴人配偶自居,公然在臺灣棒球聖地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4.曾裕婷於110年4月24日、25日、6月13日、26日、27日、7月13日、29日、9月2日等,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事件(即原審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7號)敗訴後,仍不思反省,持續以師母、阿嫂等為名在龍潭棒球園區、名人堂花園大飯店,及棒球名人堂等公開場所,不斷地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見原審18號卷第49-57頁)。
5.上訴人未謹守婚姻忠誠義務,曾裕婷以上訴人配偶自居,在外相伴,拋棄糟糠妻,破壞被上訴人辛苦經營之家庭;又將其戶籍轉入「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有前揭原審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7號判決、裁定、109年度司家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等所載地址附卷可稽(見原審18號卷第43、48頁、司家調字卷第13頁),而與曾裕婷同戶,約3個月回來一次,一次約停留1週,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員警查訪(曾裕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家上易字卷第113頁),與曾裕婷公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即無不合,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其損害。
6.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准反請求之乙○○與甲○○離婚,並命甲○○應給付599,861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駁回乙○○其餘之請求;而乙○○就敗訴之慰撫金部分未經其上訴)。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㈠上訴人和曾裕婷只是普通朋友,被上訴人舉出上訴人在臉書
之相片和言論,並無逾越朋友之分際,被上訴人主張曾裕婷之言論有逾越分際之情;然曾裕婷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亦非上訴人所應負責,且侵權行為僅兩年時效,被上訴人反請求已罹時效。
㈡若仍認為被上訴人反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
金過高,請予以酌減。另上訴人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就其敗訴離婚部分,並未上訴在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家上字卷二第79頁):㈠被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顯示如附表所示(見原審18號卷第33至41頁)。
㈡上訴人曾起訴請求離婚,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
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女子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分際之行為,未謹守婚姻忠誠之義務,可認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裂為主要可歸責者,判決上訴人敗訴(見原審8號卷第165-170頁)。
㈢斗六分局員警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至雲林縣○○市○
○路000巷00號查訪曾裕婷(查訪紀錄如本院家上易字卷第113頁所載)。㈠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9,861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竟稱呼婚外情對象曾裕婷為「老婆
」,而曾裕婷亦表示有照顧上訴人,且其等友人或學生亦多稱呼曾裕婷為上訴人妻子,且有上訴人與曾裕婷同赴大陸武漢市旅遊,並共同飲食相依偎之親密照片多張,上訴人與曾裕婷間豈可能僅係一般朋友關係,雖無渠等性行為之證據,但上訴人上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又上訴人與曾裕婷間狀似夫妻之表現係持續性,至少於109年6月3日在臉書之貼文有令人如此感覺,自應認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即提出反請求,有其反請求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8號卷第9頁),距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在臉書之貼文尚未屆滿2年,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合先說明。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裁判參照)。再者,婚姻是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續享有利益,亦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據,此項身分法益更進一步被權利化,是身分權之一種。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標的,是權利人及其配偶之間的身分關係,或可謂權利人及其配偶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之利益。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通常會妨害婚姻關係經營,不言可喻,但在性交之外,良好婚姻關係往往需要情感與物質投入,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保障,也就不僅要求有配偶之人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就好,婚姻外之不正當交往,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毋論有無發生性行為,亦可能干擾婚姻關係經營,進而造成配偶權侵害。此種理解下之配偶權,正是通姦除罪化立論基礎,以刑法為手段而消極禁止通姦行為,非但無助於積極促進婚姻關係的經營,反而會進一步破壞婚姻關係,此其實也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理由之一,國家藉由刑罰嚇阻通姦行為,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因此,通姦除罪化並不是要廢除配偶權,反而是要落實法律對於配偶權之保護,重點不是在廢除,乃是要成全。
㈢依如附表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見原審18號卷第33至41頁
),上訴人與曾裕婷間互以夫妻之身分出雙入對,使周遭之朋友或學生亦多誤認,且多稱曾裕婷為「師母」,並讚美渠等「恩愛夫妻」,上訴人與曾裕婷均未表態否認,上訴人尚稱「說老婆喝咖啡很浪漫」,曾裕婷亦就陳德榮於貼文留言「二頭(即上訴人在就讀輔大時之綽號)還是那麼壯」,回應表示「有我的照顧〜」,且對上訴人之生活、旅行及何處執教甚為了解,殆均滿意此稱謂;並另在前揭龍潭棒球園區工作,仍繼續與曾裕婷一起,毫不掩飾,持續以師母、阿嫂等名義貼出活動(見原審18號卷第49-57頁),發生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分際之行為;上訴人婚外情,對多年辛苦持家、無怨無悔之被上訴人係相當大打擊,被上訴人精神上應非常痛苦等情狀,本院爰審酌上訴人有職業棒球名人、教練及球場經理等名譽職,竟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關係,婚外情曾裕婷,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相當大之痛苦,應認上訴人應賠償60萬元為適當;而經被上訴人請求抵銷前揭本訴剩餘財產分配所應給付上訴人之139元後,上訴人自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99,861元,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599,861元,及自
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1.曾裕婷於106年6月14日,發表臉書貼文:「下雨天…留客天」,按讚數56,甲○○即於貼文下方留言「浪漫喔!」、「說老婆喝咖啡很浪漫」,接著訴外人吳偉龍留言「嫂子本來就很浪漫又賢慧」。
2.曾裕婷於107年5月3日,標示甲○○發表臉書貼文「再次感謝小幫手」,按讚數167,「陳德榮」於貼文留言「二頭(即上訴人在就讀輔大時之綽號)還是那麼壯」,曾裕婷即回覆「有我的照顧〜」;「張景瑋」留言「謝謝教練跟師母」,曾裕婷亦回應「謝謝你們大家」。
3.曾裕婷於106年9月26日,標示甲○○發表臉書貼文「緣分咖啡來囉!」,按讚數132,「鄭元」於貼文留言「開啟師母手藝」;AndrewYeh留言「哇〜兄弟隊的甲○○ㄟ呵〜我是兄弟迷!」,鄧婉玲即回覆「呵呵我們是他老婆的忠實咖啡粉絲」。
4.曾裕婷於107年5月31日,標示甲○○發表臉書貼文「謝師宴〜」,按讚數146,張景瑋於貼文留言「教練、師母謝謝你們我有空會回來找你們的」,曾裕婷對此回應「自己凡事都要小心點〜隨時歡迎你們回…」,張景瑋即再留言「好的,謝謝師母」。
5.曾裕婷旋於107年6月2日,標示甲○○發表臉書貼文「很久沒單獨出遊啦〜」,按讚數160,綽號「家芸」貼文留言「阿嫂幸福喔…」;江明諭留言「讚讚讚讚讚…」;楊皓翔留言「好閃」,曾裕婷回應「好久沒讓你戴墨鏡啦」;李國賢留言「恩愛夫妻!」。
6.曾裕婷又於108年1月15日,在中國武漢市標示甲○○發表貼文「今天冷又有風〜」,按讚數152,陳德榮貼文留言「一起取暖!」;郭泰松留言「恩愛夫妻溫暖…」;柯慧貞留言「問候教練好」,曾裕婷回覆柯慧貞「好」;「張怡景」留言幸福美滿。
7.曾裕婷復於108年6月8日,在中國武漢市標示甲○○發表貼文「榴槤跟臭豆腐放在一起,是要比那個臭嗎?」,按讚數95,歐小歐於貼文留言「阿姨又飛去武漢囉」;陳俊諺留言「師母,我也在大陸」,曾裕婷回覆陳俊諺「去玩嗎」,陳俊諺再回覆留言「看環境,有沒有符合心中的期待…」。
8.曾裕婷又於109年6月3日,發表貼文「整理場地」,按讚數64,「芝麻開門」貼文下方留言「師母好久不見,現在教練帶省躬(國小)嗎?」、曾裕婷竟回覆芝麻開門「對」;接著黃子玲留言「阿妞ㄟ〜真的超幸福的」;陳長陽留言「哈哈哈!做阿公疼孫讚喔!」(上訴人有抱1幼女整理場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