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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家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4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7頁),嗣於111年1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章),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市政府○○○○局(下稱○○○)○○○○兼代理○○○科長,原確定判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惟伊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26分,突接獲通知:○○市議會將於110年11月16日召開第3屆第6次定期會○○○○會聯席審查市府墊付款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伊身為○○○○局之○○○○兼代理○○○科長,應隨○○○局長列席系爭會議,故不能於當日出庭,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之「當事人之不能到場,可認為係因其他之正當理由」。伊乃於11月15日先以電話聯絡原確定判決承辦書記官口頭請假,便於當日隨○○○局長列席系爭會議,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上開請假理由,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竟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之違誤,應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伊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9萬980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否有正當理由,能否為一造辯論判決,應該由法院認定,伊希望維持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A○1、未成年

長男A○2,再審被告於000年0月0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08年9月2日以家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再審被告單獨任之,並酌定再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再審原告日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方式,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訴駁回(除子女扶養費部分),再審原告再提起上訴,於109年9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訴請離婚之訴訟繫屬日即108年6月5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㈢兩造於基準日時均無不動產,再審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婚前取得,不列入分配。

㈣再審被告之婚前財產有存款458,916元。

㈤再審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共計2,933,270元。

㈥再審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共計1,433,177元。

㈦再審原告之婚前財產有存款543,990元。

㈧再審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共計3,796,368元。㈨再審原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共計578,8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

規定延展辯論期日而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當事人

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

規定延展辯論期日而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⒈按再審之訴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原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指定系爭言詞論期日上午10時40分進行言

詞辯論,並向再審原告通知,已於110年11月4日向再審原告合法之送達,再審原告以伊需隨同○○○局長列席系爭會議,聲請延展期日,核其情形,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再審原告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裁定准許延展期日,即未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確定判決乃以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案件之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到場之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7頁),其訴訟程序並無瑕疵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延展辯論期日而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當事人

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再審原告以伊需隨同○○○局長列席系爭會議,聲請延展

期日,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再審原告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裁定准許延展期日,即未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尚難謂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原確定判決乃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到場之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已如上㈠⒉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