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陸憲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慶章即陳萬發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本應繳納裁判費用,但抗告人生活困難,年事已高,且具低收入身分,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抗告人係於民國109年9月9日始知悉抗告人之母陳予為被繼承人陳黃變所遺坐落臺南市○○區(下稱○○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法定代位繼承人之一,抗告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仍得請求回復繼承權,再本件物證齊全,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惟原審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認抗告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然非謂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惟其數甚微或不能或不易賣變處分者亦屬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於法律上無從獲得勝訴之裁判者而言。若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於前揭原告之訴得補正之情形,亦難遽認係屬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黃變(於38年12月28日死亡
)遺有系爭土地,抗告人之母親陳予為其法定代位繼承人之一,陳予嗣於43年9月23日死亡,抗告人應可繼承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現分別登記為相對人陳慶章即陳萬發之繼承人等人所有,而未將陳予列入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見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68號卷一〔外放〕,下稱本案訴訟卷),是依抗告人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抗告人係本於輾轉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而提起本案訴訟。
㈡本件斟酌抗告人為低收入戶,且其名下僅有公同共有地目為
道之土地兩筆(財產總額新臺幣956,290元),及1980年份之汽車1輛,有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8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依上開財產標的之性質,顯具有難以變現或剩餘價值甚微之情形,足認抗告人主張其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人,應可採信。又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受訴法院審判長仍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亦難逕認其本案訴訟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㈢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被侵害之人,自其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短期時效屆滿時,即不得再援用十年之長期時效,且不得超過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十年之長期時效。惟若未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則適用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十年之長期時效。
㈣又按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參照)。然如繼承財產涉及多數財產標的,真正繼承人則須就受侵害之個別繼承財產,逐一向表見繼承人行使其物上權利,始足以排除侵害。故為有效保護真正繼承人就其繼承財產之合法權利,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此一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即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在我國民法僅具有抗辯發生之效果。是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使回復義務人得據以抗辯,至繼承權之自身則依然存在(民法第144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從而,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意旨參照)。㈤揆諸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抗告
人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仍須經表見繼承人援引時效抗辯後,真正繼承人始會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然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又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被繼承人陳黃變於38年12月28日死亡,其子即抗告人之祖父陳位早於36年1月29日死亡,抗告人之母親陳予為其法定代位繼承人之一,陳予於43年9月23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本案訴訟卷第13、19、21、39、43頁),而陳予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權,如陳予有繼承權,其於38年12月28日繼承陳黃變所遺之系爭土地,至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見本案訴訟卷第7頁),縱已超過10年,然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係於何時完成、有無時效中斷事由或表見繼承人是否援引時效抗辯,均待受訴法院調查審認,尚難遽認其本案訴訟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依抗告人
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難遽認其本案訴訟為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已逾10年之期限,不得再請求回復繼承權,其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顯無勝訴之望,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未於原審提出充分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供原審審酌其是否符合無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應認其所提抗告與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相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較為允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