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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家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陸憲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慶章即陳萬發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補繳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補字第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4,91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下稱○○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黃變(於民國38年12月28日死亡)所遺之遺產,其長男陳位(於36年1月29日死亡)之長男陳萬基絕嗣,原應由陳位之養子陳萬(應繼分7分之1)、次男陳萬發(應繼分7分之2)、長女即抗告人之母陳予(應繼分7分之2)、三男陳萬寶(應繼分7分之2)共同繼承,惟陳黃變之繼承人陳萬發等人(陳予除外)未將陳予列入繼承人,致系爭土地現分別登記為相對人陳慶章即陳萬發之繼承人等人所有。陳予於4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吳易修(陳予與吳子清所生)、次男吳本耀(於51年3月15日死亡,無嗣)、長男即抗告人(陳予與陸容官所生)、長女李吳玉燕(嗣於57年間被第三人收養),則抗告人、吳易修、李吳玉燕應可繼承系爭土地。而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陳予所遺遺產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此計算抗告人就被繼承人陳黃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21分之2(計算式:2/7×1/3=2/21),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應各可分得63分之1之權利(計算式:1/6×2/21=1/6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8,937元。惟原裁定核定為1,963,461元,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而定之。其次,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起訴時所請求回復繼承遺產公同共有之客觀上價值,按其主張應繼分之比例而計算核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黃變(於38年12月28

日死亡)所遺之遺產,其長男陳位(於36年1月29日死亡)之長男陳萬基絕嗣,原應由陳位之養子陳萬(應繼分7分之1)、次男陳萬發(應繼分7分之2)、長女即抗告人之母陳予(應繼分7分之2)、三男陳萬寶(應繼分7分之2)共同繼承,惟陳黃變之繼承人陳萬發等人(陳予除外)未將陳予列入繼承人,致系爭土地現分別登記為相對人陳慶章即陳萬發之繼承人等人所有。陳予於4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吳易修、次男吳本耀(於51年3月15日死亡,無嗣)、長男即抗告人、長女李吳玉燕(嗣於57年間被第三人收養),則抗告人、吳易修、李吳玉燕應可繼承系爭土地。而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陳予所遺遺產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此計算抗告人就被繼承人陳黃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21分之2,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應各可分得63分之1之權利(抗告人原主張各可分得42分之1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見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68號卷〔下稱原審司家調卷〕一第7至9頁、第163至第167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卷一第13至137頁),足認抗告人起訴之目的,係為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客觀上價值,按其主張之應繼分而計算核定之。

㈡其次,本件查無被繼承人陳予之繼承人有向管轄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之案件,此有原審法院111年11月16日南院武字第11100029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應可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陳予所遺遺產之應繼分為3分之1。又抗告人係於111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訴訟(見原審司家調卷一第7頁值日夜收件章日期),並斟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應與市價相當,自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準此,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18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總價額合計為13,701,5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抗告人主張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4,910元(計算式:13,701,554元〔被繼承人陳黃變所遺系爭土地總價額〕×2/7×1/3=1,304,910元)。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4,910元,原裁定

核定為1,963,46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由原審法院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未於原審提出充分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則其所提抗告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相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較為允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表:下列土地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701,554元。

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額:28,300元(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下同)×15.83㎡(面積,下同)×1/6(被繼承人陳黃變原權利範圍,下同)=74,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額:28,300元×21.59㎡×1/6=101,833元。

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額:28,300元×13.64㎡×1/6=64,335元。

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額:28,300元×8.96㎡×1/6=42,261元。

五、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額:20,800元×92.66㎡×1/6=321,221元。

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額:28,300元×5.52㎡×1/6=26,036元。

七、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額:20,800元×590.25㎡×1/6=2,046,200元。

八、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額:22,400元×685.15㎡×1/6=2,557,893元。

九、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額:28,300元×2.11㎡×1/6=9,952元。

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額:22,400元×11.44㎡×1/6=42,709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額:23,738元×723.39㎡×1/6=2,861,972元。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額:24,291元×1,371.49㎡×1/6=5,552,477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