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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家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兩造未成年長女之戶籍均設於新北市三峽區,相對人之戶籍亦在新北市,且兩造及長女事實上一直共同生活在新北市鶯歌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處,嗣於105年間抗告人離職在家備孕,兩造搬到桃園八德居住,000年0月0日長女出生後,相對人提議搬遷至新北市鶯歌區,以便相對人至鄰近之土城區上班,故107年10月間兩造舉家搬遷至新北市鶯歌區國中街住處(下稱新北市住處)。兩造婚姻於108年間逐漸走下坡,並因房租、水電費等由何人負擔時有爭吵。111年3月11日晚間,兩造爆發口角,抗告人遂於同年4月8日帶長女一同回到嘉義娘家,直至同月15日始返回新北市住處。惟兩造於翌日即16日又再度發生衝突,相對人情緒失控、出手推抗告人,致抗告人背部受傷,長女亦因受到驚嚇而哭泣,抗告人隨即報警並前往醫院驗傷,院方人員依程序通報家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抗告人之父母當晚即自嘉義來到鶯歌,翌日相對人及其父母返回新北市住處,相對人母親進門後即表示不談和、要談離,相對人並表示新北市住處為其承租,限抗告人兩週內搬離,抗告人自此搬回嘉義娘家居住迄今,顯見新北市住處已非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抗告人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新北市住處為相對人之租屋處,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離開,該處已非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住地,抗告人之居住地嘉義市,為婚姻破綻事實發生地,即嘉義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其裁定移送新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

四、經查:抗告人以兩造之婚姻關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並主張相對人於兩造發生衝突後,要求抗告人搬離新北市住處,故伊搬回嘉義娘家(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居住迄今,自亦發生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等情,是依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離婚事實,足認嘉義市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事實之妻居所地,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至兩造婚後雖曾同住於新北市住處,僅足認新北市亦同為兩造離婚之訴原因事實發生地,或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已擇定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不生無管轄權問題。原法院認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