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芊兆相 對 人 楊雅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諭知之補正期限内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惟抗告人已於原審法院當庭諭知補繳裁判費之末日即民國(下同)111年5月31日聲請撤回起訴,本件已於111年5月31日發生撤回效力,原法院即不得以抗告人未補繳撤回起訴前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逕為駁回裁定。此乃當然違背法令,自應廢棄。又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是以原裁定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又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8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裁判有償原則,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以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間命其補正,未依所定期間內補正時,法院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如原告起訴後又經撤回者,其訴訟繫屬既已不存在,法院即無庸再為任何形式之裁判。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本件請原告(即抗告人)方面於今日庭後5日內(即111年5月31日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84頁),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嗣原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公告,有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見原審卷第379頁)可稽。惟抗告人業已於111年5月31日具狀撤回起訴,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見原審卷第399頁之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而當時原審尚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無須得相對人之同意,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則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效前,既已撤回起訴並發生效力,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