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蔡汎宜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相 對 人 鄭鴻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親權等訴訟,相對人則提起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等訴訟,分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78號、第198號案受理中(下稱本案及反請求訴訟)。又兩造係於民國103年在菲律賓工作時相戀,並於104年7月17日在我國登記結婚,○○○於105年12月14日出生後,全家3人同住菲律賓。嗣兩造於109年3月間於菲律賓協議分居,後因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重,抗告人於同年7月14日將○○○委由友人先行送回臺南市由其父母協助照顧,抗告人則留在菲律賓工作。惟於109年7月後期,抗告人父母無端封鎖相對人Line帳號,致相對人難以與○○○視訊,撥打室内電話亦無人接聽,致相對人無法與○○○聯繫達半年之久,期間多次與抗告人溝通均無積極回應,直至109年9月底相對人因思念○○○心切而返回臺灣工作,並前往抗告人位於臺南家中始見到○○○。又依抗告人於110年1月13日就○○○之親權、探視時間所提方案,有眾多限縮相對人與○○○相處時間及排除相對人決定權之不平等條款,諸如平日探視時間僅得於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之間,且平日及農曆春節之探視時間相對人均須於1個月前與抗告人協議決定,相對人1年僅能有2次與○○○在外過夜,甚至只要抗告人無法聯繫○○○達7小時以上即可任意終止相對人探視。相對人於110年1月17日會面交往時,因○○○想多留在臺北市數日,相對人家人亦想多與○○○相處,相對人遂未於當日將○○○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即對相對人提起準略誘罪之刑事告訴,並於110年1月21日前往臺北市接○○○時揚言要殺害相對人全家,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抗告人曾隱瞞○○○就讀學校,致相對人不知其是否有就學及在何處就學,直至相對人要求○○○學校行事曆時,抗告人方告知○○○已由私立學校轉至公立學校,惟仍堅持不肯告知學校名稱,抗告人顯有意排除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之參與。抗告人於菲律賓有穩定工作並已置產,甚少居住於我國境内,實有可能於本案及反請求訴訟進行期間將○○○帶至菲律賓後拒不返臺,即使將來親權裁判確定後,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兩造雖曾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達成調解: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未經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將○○○攜離中華民國國境。惟111年8月31日已將屆至,而兩造間離婚、○○○親權等爭議方因調解不成立而待原法院裁決,抗告人復於111年6月28日調解時言及將於111年9月離境前往菲律賓,相對人當下表示願於抗告人離境時協助照顧○○○,惟遭拒絕,可見抗告人有高度可能將於本案及反請求訴訟進行期間將○○○帶至菲律賓後拒不返臺。爰聲請裁定下列暫時處分:○○○於原法院上開2件訴訟關於○○○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抗告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將○○○攜離中華民國之國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依原法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對於○○○之接送方式及地點均有明確之約定,已保障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且抗告人均有依照暫時會面交往方案進行會面交往,並無任何阻礙之情形,應無再追加限制○○○出境之必要。又兩造婚後係於菲律賓居住及工作,本即有長久居住於菲律賓之意思,○○○亦居住於菲律賓,直至新冠肺炎疫情惡化才先返還臺灣居住,菲律賓係○○○較熟悉之環境,原裁定之暫時處分顯然使○○○無法出境,嚴重限制其人身自由。且相對人於本件反請求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勢必使本訴訴訟期間大幅度提升,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一、二審為2年,復規定家事事件經合併審理者,其審理期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較長者,再延8個月。而目前全球疫情已為共存,○○○多次表達希望回菲律賓之意願,若限制其出境,顯剝奪抗告人得攜○○○出國遊玩、提升其世界觀之機會,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110年1月17日本係兩造約定相對人交還○○○之日,當日相對人卻傳送「我帶子女回台北了,簽字會讓妳帶回去」等語,顯係惡意滯留○○○,迫使抗告人簽署離婚協議,顯非善意父母之舉。原裁定雖稱只須兩造同意,○○○仍有出境之可能,然此係取決於相對人單方之同意,如相對人不同意,仍會剝奪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可能。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攜○○○出國而拒不回國之情形存在,本件並無裁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存在,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其聲請已有違誤,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㈢原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05年12月14日生)
,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等訴訟,相對人則提起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等訴訟,分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78號、第198號受理中;又兩造曾於110年8月27日原法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成立調解內容:兩造同意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非經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將○○○攜離中華民國國境;兩造復於111年6月28日原法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號成立調解,內容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號(嗣改分111年度婚字第178號即本案訴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原法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號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家事反請求暨答辯㈠狀,及本院所調取之原法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9、75至81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因兩造間本案及反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等訴訟現仍審理中,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仍有爭執,而兩造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成立調解所定抗告人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將○○○攜離中華民國國境之期限111年8月31日將屆至,因抗告人於菲律賓有穩定工作並已置產,甚少居住於我國境内,且抗告人於111年6月28日調解時曾表示將於111年9月離境前往菲律賓,且不同意其離境時由相對人照顧○○○,抗告人實有可能於本案及反請求訴訟進行期間將○○○帶至菲律賓後拒不返臺,即使將來親權裁判確定後,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影本及菲律賓帳戶明細為憑,抗告人雖否認有攜○○○出國而拒不返臺之情形存在,惟依其於本院所主張兩造本即於菲律賓居住及工作,有久居菲律賓之意思,且○○○原亦居住於菲律賓,因新冠肺炎疫情惡化始返臺居住,○○○多次表達希望返回菲律賓等情;及於原審曾主張若○○○無法返回菲律賓生活,則無法接受全美語環境之訓練乙情,已不能排除抗告人於兩造間本案及反請求訴訟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尚未終結前,有攜帶○○○回到菲律賓生活而不帶其返臺之可能性。本院審酌兩造及○○○原雖共同居住於菲律賓,然○○○返臺居住迄今已有2年之久,期間兩造並已達成上開2次調解,約定至111年8月31日止,非經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將○○○攜離中華民國國境,及在本案訴訟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尚未終結前,相對人與○○○在臺灣之定期會面交往方式(包含於○○○就學之學校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可見兩造於調解時均已肯認○○○在臺居住及就學之現況,並願於本案訴訟期間遵守上開會面交往方案,使○○○得以在臺穩定生活並同時受到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及照拂而健全成長,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朝友善父母之方向努力。倘抗告人現得不經相對人同意,即得自行或使他人將○○○攜離中華民國之國境,非但無法確保上開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案之履行,縱於日後本案及反請求訴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後,亦有難於執行交付子女及會面交往之虞。至於○○○於本案及反請求訴訟期間若有出國旅遊或因其他特殊需求而須出境時,抗告人尚非不能提出具體行程計畫,供相對人表示同意,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惡意阻撓,致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抗告人亦得另聲請承審法院為許可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並無過度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另兩造其餘關於親權之實體爭執(如是否曾阻撓他方之會面交往等),涉及本案及反請求訴訟中何人適任親權人之判斷,均非本件暫時處分應予審酌之事項。綜上考量,本院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業已釋明本件於本案及反請求訴訟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終結前,有以暫時處分限制○○○出境之條件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是原審以相對人之聲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裁定○○○於本案及反請求訴訟關於酌定○○○親權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抗告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將○○○攜離中華民國之國境,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