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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吳子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迺文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7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370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雖稱其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係用以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一部分云云,然該12萬元係相對人返還部分保險費予抗告人,而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無關,相對人虛偽陳述其已全部清償,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再給付第一、二審訴訟期間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37萬4,607元,嗣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4日以其已全部清償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由,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家調字第307號,嗣改分案號111年度家簡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件斟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審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4,607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估為2年10個月(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之規定,家事訴訟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個月即34個月),及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萬3,069元(計算式:374,607×5%÷12×34=53,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並審酌其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適當擔保金額為6萬2,500元,因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6萬2,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核其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其抗告理由,顯

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而該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應由受訴法院於本案訴訟程序為調查審認,要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程序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再給付第一、二審訴訟期間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等語,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論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