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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素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子豪、郭子維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及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外,自已取得屬於遺產之不動產物權。而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就主張為遺產、卻經其他繼承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起訴請求該繼承人塗銷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梅於民國(下同)000

年0月0日死亡,李梅之遺產為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李梅之遺產,李梅生前立有兩份公證遺囑,其中一份於103年6月11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103年6月11日公證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郭子豪、郭子維2人(下稱郭子豪2人)共同繼承取得,另一份於107年9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107年9月12日公證遺囑,與103年6月11日公證遺囑合稱系爭2份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由郭春秀單獨繼承取得,李梅之另名繼承人郭倚銘拋棄繼承,兩造及郭春秀均同意不依李梅之公證遺囑內容分割遺產,並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之分割方法分割李梅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協議由郭素華、郭素惠各取得應有部分1/10、郭春秀取得應有部分2/10、郭子豪、郭子維各取得應有部分3/10,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協議由郭素華、郭素惠各取得應有部分1/

10、郭春秀取得應有部分7/10、郭子豪、郭子維各取得應有部分1/20,詎郭子豪2人竟持系爭2份公證遺囑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郭子豪2人所有,將附表一編號2、4土地登記為郭春秀所有,爰請求郭子豪2人及郭春秀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依系爭遺囑分割協議,就李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伊辦理分割登記(先位之訴部分)。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郭子豪2人及郭春秀依該系爭2份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結果,已侵害伊及本案訴訟原告郭素惠可受分配之特留分,伊與郭素惠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備位之訴部分)。原審就先位之訴為郭子豪2人及郭春秀敗訴之判決,郭子豪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郭素惠既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李梅之遺產,郭子豪2人、郭春秀

、郭素華及郭素惠均為繼承人(另名繼承人郭倚銘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業經郭子豪2人及郭春秀違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而依系爭2份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侵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而依民法第1151條第1項、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郭子豪2人及郭春秀將繼承登記塗銷,並協同伊及郭素惠辦理繼承登記,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分割登記(先位之訴部分),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郭子豪2人及郭春秀依該系爭2份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結果,已侵害伊及本案訴訟原告郭素惠可受分配之特留分,伊與郭素惠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備位之訴部分),本件郭素華本案訴訟既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揆之首揭說明,其本案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均應行登記,郭素華復已提出李梅除戶戶籍謄本及郭子豪2人、郭春秀、郭素華、郭素惠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郭倚銘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3年6月11日公證遺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據(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23至31、35、39、41至4

5、47至51、55至57頁),且原審調查後,就本案訴訟為郭素華及郭素惠勝訴之判決,現經郭子豪2人上訴,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足見其本案訴訟,自非屬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則郭素華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得由本院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為准許之裁定。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五點參照)。查:本院於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之規定,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郭素華固經通知並未到庭,郭子豪2人則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市價大約800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參酌鄰近房地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價格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認應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5萬5550元(761萬0400+24萬5100=785萬5550,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39頁),並無不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3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郭子豪2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7萬8333元(計算式:785萬5550元5%3年≒117萬8333元,小數點後4捨5入),經取概數後,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8萬元為適當,並准為附件所示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 件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存款金額 目前現況 備 註 1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變更登記為被告郭子豪,郭子維共有 6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 全部 已變更登記為被告郭子豪,郭子維共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