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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建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鳳嬌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被上訴人 葉財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建字第5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部分,應減縮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9,671元本息,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4,67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間約定,由伊以總金額158萬元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該工程開工後又追加施作「外圍新增工程」費用計42萬4,176元,另將屋頂之水泥瓦更換為「琉璃瓦」應補價差6萬元,復將衛浴設備由和成牌更換為「TOTO牌」應補價差2萬4,000元,追加工程費共計50萬8,176元,故工程款總計為208萬8,176元,上訴人僅給付130萬元。又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鑑定(下稱住保會鑑定報告)瑕疵修補費用為13萬1,500元,伊同意扣除,則上訴人尚有工程款65萬6,676元未付,然伊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4,671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萬4,671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業經減縮其聲明,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施工範圍本已包含「外圍新增工程」、「琉璃瓦」屋頂、「TOTO牌」衛浴設備,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尚應包含被上訴人應在主體建物側邊興建3間廂房(下稱「系爭3間廂房」),並施作天花板防火棉(下稱「防火棉工程」)、45米長排水管(下稱「45米排水管工程」)及白鐵格柵、鍍鋅防護圍欄,上訴人均未施作,上開工項依住保會鑑定結果,依序應扣除63萬6,740元、16萬3,372元、7萬2,996元、8萬9,500元。再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經住保會鑑定修補費用為13萬1,500元,亦應扣除。另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女兒牆,並於其上施作造型欄杆、白鐵包板(與上述白鐵格柵及鍍鋅防護圍欄合併計價,下合稱「鐵工含鍛造」),該部分工項應不予計價。且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越界施作「水井工程」,經住保會鑑定該部分回復原狀(下稱「53米排水管拆除工程」)費用為9萬2,000元,亦應扣除。則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58萬元經扣除上開部分後,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僅有39萬3,892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遠逾該數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4,671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8萬4,671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㈣第436至44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提供修繕系爭房屋之主體尺寸圖,初估修繕工程價額約158萬元,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以158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惟兩造對158萬元之承攬範圍,尚有如兩造爭執事項1所示之歧異),並同意系爭工程之「主體建物工程」部分為統包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2.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交付如原審卷㈠第88、89、91頁之原證六即NO1至3所示之明細予上訴人,上開明細記載之日期為109年5月9日。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施作明細,被上訴人始製作上開明細交付上訴人。

3.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前,兩造曾於108年12月5日,前往訴外人徐家鋐住處,討論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

4.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9日舉行動土儀式,於同年月12日正式開工(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上訴人業於109年4、5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5.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18日、109年4月1日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合計13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㈠第121頁)。

6.兩造因系爭工程,有如上證4光碟即本院卷㈡第11至299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9至241頁)。

7.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確實係施作「琉璃瓦」。

8.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就衛浴部分之施作情形為:㈠TOTO分離式馬桶含水箱,型號為CW769CTW/SW769DRTW,數量為1組;㈡TOTO檯面上臉盆,型號爲L710CGUR,數量為1組(見住保會鑑定報告第27頁)。

9.客觀上,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3間廂房」。

10.兩造與徐家鋐於108年12月5日,在徐家鋐住處,有如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㈤狀附件一、二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㈢第567至573頁)。

11.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追加之「TOTO衛浴」價差為2萬4,000元;追加之「琉璃瓦」價差為6萬元(見本院卷㈣第178頁)。

12.若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兩造同意應扣除「鐵工含鍛造」之金額為8萬9,500元(見本院卷㈣第178頁)。

13.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3萬1,500元,並應予扣除(見本院卷㈣第178至179頁)。

14.系爭工程若施作「系爭3間廂房」,兩造同意其造價費用為如住保會鑑定報告鑑定之179萬5,950元(見住保會鑑定報告第28至29頁)。若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3間廂房」,應依未完工比例計算,應扣除之金額為63萬6,740元(計算式:158萬元×40.3%)。

15.若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兩造同意「天花板工程含隔熱隔音處理」(即「防火棉工程」)所需費用為46萬0,800元(見本院卷㈣第239至240 頁),並依未完工比例計算,應扣除之金額為16萬3,372元(計算式:158萬元×10.34%)。

16.若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兩造同意系爭房屋外圍之「45米排水管工程」所需費用為20萬5,738元(見本院卷㈣第240至241 頁),並依未完工比例計算,應扣除之金額為7萬2,996元(計算式:158萬元×4.62%)。

17.若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兩造同意系爭房屋外圍之「53米排水管拆除工程」所需費用為9萬2,000元(見本院卷㈣第241頁)。

18.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估價單NO3「外圍新增工程」之費用,如住保會鑑定報告鑑定之金額即42萬4,176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工程達成統包合意總價金為158萬元,其工程範圍,是否包含以下?①「系爭3間廂房。

②「外圍新增工程」。

③「TOTO衛浴」。

④「琉璃瓦」。

⑤「防火棉工程」。

2.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外圍新增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金額為何?

3.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下列未完工部分,應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①「防火棉工程」,應扣除16萬3,372元。

②「45米排水管工程」,應扣除7萬2,996元。

③「鐵工含鍛造」,應扣除8萬9,500元。

④「系爭3間廂房」,應扣除63萬6,740元。

4.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施作「水井工程」,應扣除系爭房屋外圍之「53米排水管拆除工程」費用9萬2,000元,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58萬4,671 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原已包含「琉璃瓦」,但不包含「TOTO衛浴」: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兩造合意以158萬元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施作「水泥瓦」及「和成牌衛浴」,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將屋頂之「水泥瓦」變更為「琉璃瓦」,復將「和成衛浴」變更為「TOTO衛浴」,應給付該等部分之價差。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原即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琉璃瓦」及「TOTO衛浴」等語。經查:

①有關「琉璃瓦」部分: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兩造間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 108年4月29日 兩造互加Line 本院卷㈡第13頁 108年11月18日 上訴人傳送系爭房屋之地址及地圖予被上訴人。 本院卷㈡第17頁 108年11月23日 上訴人:屋頂瓦片及地面陶 磚請帶樣本過來; 下次見面可以順便 帶過來嗎? 被上訴人:好。 本院卷㈡第21頁 108年11月26日 上訴人:明天(26)二,下 午1:30分見面討論 本院卷㈡第21、23頁 108年11月27日 上訴人:(傳送琉璃瓦屋頂 照片2張) 這種琉璃瓦可以參 考 本院卷㈡第23頁

由上開對話時序可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即傳送「琉璃瓦」屋頂照片予被上訴人參考,再參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5日,始提供修繕系爭房屋主體之尺寸圖予上訴人,並前往徐家鋐住處討論施作範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示,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頁),顯見兩造陸續討論後,於108年12月5日,始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內容達成合意。是上訴人既於108年11月27日即已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琉璃瓦」,且被上訴人亦確實施作「琉璃瓦」屋頂(參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衡情被上訴人於估算系爭工程費用時,理應已將「琉璃瓦」列入施工品項,被上訴人主張「琉璃瓦」係上訴人事後始變更追加,核與常情有違,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⑵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兩造早於108年11月23日即已談好

總價(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提供「琉璃瓦」照片云云,惟觀諸上開Line訊息內容,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始相約見面,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既尚未前往現場勘查,並無系爭房屋之尺寸資料,難認其就系爭工程已得估價,並與上訴人達成總價款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⑶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就屋頂部分,兩造原即約定應由

被上訴施作「琉璃瓦」一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上訴人事後追加之工程,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價6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有關「TOTO衛浴」部分: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9

年1月22日,始第一次傳送「衛浴用TOTO」、「水電用國際牌」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嗣於109年3月5日,再傳送「TOTO衛浴」照片,並表示「以上,是老闆介紹的樣式,師兄及林先生可幫忙選配適合的款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3頁),另於109年3月27日,又傳送:

「師兄,TOTO應該不錯,你幫我決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可見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5日即兩造就總價金達成合意後,始於109年1月22日提出衛浴使用「TOTO」品牌之要求,被上訴人主張「TOTO衛浴」係上訴人事後所追加,要屬有據,堪認可採。

⑵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遲未施作衛浴設

備,經其詢問後,被上訴人告知將儘快施作,並使用「TOTO」品牌,其始傳送相關型錄照片予被上訴人,並非其事後變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曾告知其會使用「TOTO」品牌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佐,且徵諸「TOTO」品牌衛浴設備之市場價格較高,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工程中通常以中等品質產品估價,是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就衛浴部分,兩造原即約定應由

被上訴人施作「TOTO衛浴」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上訴人事後追加之工程,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差價2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尚包含「系爭3間廂房」在內: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主體房屋之修繕工程,並不包含新建側邊之「系爭3間廂房」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徐家鋐住處已詳細討論「系爭3間廂房」之施作位置、尺寸、材質及風水等細節後,被上訴人始提出以總價金158萬元統包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範圍應包含興建「系爭3間廂房」,被上訴人未予施作,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云云。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4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12日動土、開工前,僅於同年月5日,傳送系爭房屋之主體尺寸圖(下稱房屋主體尺寸圖)予上訴人,有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頁),而觀諸上開尺寸圖所示,其中僅有系爭房屋之主體內部,並未包含「系爭3間廂房」;又被上訴人所承攬者既係「修繕工程」,顧名思義,應僅及於現有主體工程之修繕,不包含側邊廂房之「新建」;另本院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間廂房」規格、材質送請住保會鑑定結果,「系爭3間廂房」之造價費用為179萬5,950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4所示,並有住保會113年6月3日住保字第113011542號函檢送之住保鑑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8至29頁),已遠逾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金158萬元,足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包含「系爭3間廂房」之興建在內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可採。

2.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與徐家鋐於108年12月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㈢第570頁),欲佐證系爭工程包含「系爭3間廂房」云云。惟觀諸上開3人之對話內容為:「徐家鋐:這樣你停1 台就好,妳不必…妳不必考慮別人啦。上訴人:我…是『暫時說停車』,其實,我這等於是『留3間的面積』。徐家鋐:對阿…現在是說妳兩台車要開進這裡面。上訴人:沒有。『暫時』這麼說而已。被上訴人:暫時這麼說,「以後」可能她要把它隔成3 間。徐家鋐:還要再加一間外面廁所。上訴人:是,是,對 。其實我這是客人來或什麼,有個地方,預留的,對。被上訴人:老師,他現在這樣,你如果要捉足夠我們的活動空間來說,1間我差不多捉4米啦。徐家鋐:

是,對對對。被上訴人:4米來說3間就要12米。徐家鋐:嘿,對。差不多,12米差不多。被上訴人:12米,不會超過我們說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0頁),佐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尚傳送「請幫我『預估』側邊加蓋部分,使用磚牆及混泥土牆費用比較」等語之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可見兩造與徐家鋐所討論者,僅係有關「預留廂房之空間」,並預先規劃作為停車之用,兩造並無達成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尚包含「系爭3間廂房」之合意;再參酌證人徐家鋐於原法院證稱:上訴人請我幫他規劃房子,上訴人說他只有100多萬元,我約兩造到我住處討論,兩造才拿設計圖來問我,雙方約定用這張圖施作大概150幾萬元,當時上訴人錢不夠,我跟他說如果以後有錢,再用貨櫃屋作廂房,但是他不願意,當時只有規劃,施作廂房是以後的事,後來工程雖有增加,但還是不包括「系爭3間廂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至86頁)。而徐家鋐所稱兩造當時所諮詢之設計圖,即係前述僅有系爭房屋本體,不包含「系爭3間廂房」之尺寸圖(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82頁),復衡以徐家鋐係由上訴人所介紹,徐家鋐自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由徐家鋐前述證詞可知,兩造當時在徐家鋐住處雖有討論關於興建廂房之事,惟因上訴人資金不足,無法一次興建到位,係為將來預留所規劃,核與前述譯文內容相符,足認「系爭3間廂房」非在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範圍自明。

3.另證人顏清涼於原法院雖證稱:被上訴人的施工平面圖已經將「系爭3間廂房」畫清楚,當時是被上訴人叫我拿捲尺量的,平面圖上寫的是「倉庫」,上訴人也向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去申請廂房的用電,系爭工程含興建「系爭3間廂房」共158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5頁)。惟顏清涼係上訴人之舊識,並受上訴人委託,多次在施工現場處理事務,業據顏清涼於原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2、43、45頁),其上開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已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況顏清涼就相同待證事實,原係證稱:「3間廂房部分,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身分證去申請這3間廂房要用的電」、「當時被上訴人拿著捲尺,要上訴人幫他拿另一端,被上訴人量完之後,對上訴人跟我說:這樣子4米1間,剛好可以蓋3間。3間廂房的說法就是這樣來的」、「(問:最後兩造有無約定要蓋這3間廂房?)開始只是說說而已,到108年12月初,兩造相約要去找風水老師徐家鋐,房屋、風水要怎麼蓋,可以請徐家鋐到庭說明,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

3、42頁)。足認顏清涼對於系爭工程究有無包含興建「系爭3間廂房」一事,前後證詞反覆游移,委難遽信;又顏清涼既未隨同兩造前往徐家鋐住處,則無從知悉兩造與徐家鋐共同討論之內容,是其證述「我沒有去徐家鋐家,是上訴人當天晚上對我說,被上訴人已經報價,預定15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要僅係聽聞自上訴人而來,該傳聞證據之證據價值與上訴人自為陳述無異,尚無從據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實。

4.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3間廂房」之新增用電,足證當時確有要興建「系爭3間廂房」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固有預留廂房之用電,並於廚房、浴室外牆設置電源箱、管線(見原審卷㈡第69至73頁),惟兩造既曾於徐家鋐住處討論到關於上訴人將來有在側邊空地興建廂房之規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預先為上訴人申請廂房之用電,並留設電源箱、管線,符合常情,尚無法據此逕認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即包含「系爭3間廂房」。

5.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包含應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3間廂房」,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系爭3間廂房」之造價費云云,尚非可採。

㈢「外圍新增工程」非屬兩造原合意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係上訴人事後所追加,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1.被上訴人主張「外圍新增工程」係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所追加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外圍部分」屬被上訴人統包之範圍,被上訴人嗣後提出NO.3估價單係其嗣後片面所製作,未經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傳送予上訴人之房屋主體尺寸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9頁),其中僅有系爭房屋之主體,並未包含外圍工程,且系爭工程既為房屋主體之「修繕」,徵諸一般常情,應僅及修繕現有房屋主體,而不包含外圍鐵捲門、庭院之「新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外圍新增工程」係上訴人事後所追加等語,符合事理之常,堪認屬實。

2.細繹NO.3估價單所載內容,其施工項目分別為「1.伸縮大門;2.水電外圍配管配線;3.地網含工資運費;4.混泥土;5.壓送;6.粉光工資;7.陳宗山貓;8.挖土機;9.廢棄物清運;10.補土;11.工資」(見補字卷第29頁)。有關上開工項之施作內容,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伸縮大門,一開始只是要用一般的鐵門,後來改為伸縮門。2.水電外圍配管配線,是鑿井之後,要將所有的水電拉線到水井,因為事後才說要鑿井,不在原來估價範圍。3.地網含工資運費,是指庭院要鋪設水泥。4.混泥土,是上訴人要做排水溝及庭院的混泥土。5.壓送,是上訴人的房屋出入困難,道路小,混泥土要用壓送的方式送進去。6.粉光,是混泥土鋪完後,要做細部的修飾。7.山貓、挖土機、廢棄物清運,是空地整地、清運垃圾。8.補土,是庭院的地勢較低,要運土來補。9.工資,是請工人做上述工程所需的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19、120頁),參酌卷附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所示,兩造於109年4月1日、2日就大門部分,均傳送手動前後推開之柵欄鐵門照片互相討論(見本院卷㈡第213、223、22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指定使用一般鐵門,其後才改為伸縮大門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傳送2張以原子筆畫在日曆紙之設計圖(下稱日曆紙設計圖)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本院卷㈡第211頁),經比對房屋主體尺寸圖與日曆紙設計圖,其中房屋主體尺寸圖僅有系爭房屋之內部尺寸,而日曆紙設計圖則為整筆土地之鳥瞰圖,並涵蓋系爭房屋四周之水泥地、綠地,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事後始追加要於庭院鋪設水泥及外圍配管配線一情屬實。是NO.3估價單上有關此部分之費用,確屬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所追加甚明。

3.從而,上訴人辯稱「外圍新增工程」係兩造原即約定應由被上訴施作之範圍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乃上訴人事後追加之工程,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尚包含「防火棉工程」,不應扣除此部分之施工費用:

1.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在徐家鋐住處,已達成「防火棉工程」亦屬系爭工程統包之範圍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在徐家鋐住處,確有談論有關「防火棉工程」事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證12光碟及附件一所示之譯文內容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

01、202、211頁),固堪信為真。惟依上開譯文所載,僅有被上訴人與徐家鋐之對話,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亦即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徐家鋐之該等對話內容,表示任何意見,已難遽認兩造已達成施作「防火棉工程」之合意。再觀諸上開譯文末段載明:「被上訴人:你若像防火棉也有隔熱作用。徐家鋐:防火棉可能較胸(台語意思費用較多)。被上訴人:還好,它應該還好。徐家鋐:因為防火棉它會做隔音……被上訴人:防火棉一種是用捲的,一種是那種四角的、厚的,厚的跟薄的。徐家鋐:那樣下去隔音會變很好。被上訴人:隔音好,還有比較不會那有熱。徐家鋐:但是,她現在的預算可能較不夠。被上訴人:所以,她有跟我説,我都盡量幫她捉最省量實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1、202頁),可認徐家鋐與被上訴人討論過程中,因顧慮上訴人之預算不足,故並未有定論,確無從依此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諾為上訴人施作「防火棉工程」。

2.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7日傳送屋頂、天花板之施作照片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83至95頁;本院卷㈣第270至274頁),其中包含施作之材料為木條板、防水毯、矽酸鈣板,並未包含「防火棉」,而上訴人收受訊息後,回覆稱:「師兄,辛苦了!有你真好」(見本院卷㈡第91頁),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質疑,益證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已知悉被上訴人未施作「防火棉」,而仍予接受,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施作「防火棉工程」而未施作,應扣除該部分費用云云,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㈤「水井工程」為兩造合意之施工項目,不應扣除「53米排水管改善工程」及「45米排水管工程」之施作費用:

1.上訴人辯稱其係指示被上訴人在自有土地內,施作「45米排水管工程」(見原審卷㈠第268頁),被上訴人竟未施作,反擅自在鄰地施作「水井」替代,自應將「水井」及與其連接之「53米排水管」一併拆除,並支付拆除費用,且不得向其請求「45米排水管工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107年間,即已完整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前手長年利用「53米排水管」排水,其係受上訴人指示,將老舊之「53米排水管」更新,並增建5口水井連通,上訴人並無指示其要在同段000號土地即出入巷道處挖掘並施作「45米排水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0、277、280頁)。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施作「水井工程」及「53米排水管改善工程」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指示被上訴人施作「水井工程」,惟依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所示,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傳送「明早7點多,師父要過來刺井」、「是用水噴」等語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又於翌日(即109年2月20日)傳送「挖井改明天」、「鑽井位置,顏先生有放標記」、「明天挖井,讓你知道,大概半天時間」、「靠牆邊」、「安裝馬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54頁),復於109年3月21日,自行傳送施作水井、排水管之照片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89頁;本院卷㈣第287頁),足認係上訴人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施作水井之時間,並指定施作位置,縱使上開施作位置,已逾地界而施作於鄰地上(見本院卷㈢第449頁),亦係上訴人指定之結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擅自施作「水井工程」及「53米排水管改善工程」云云,難認可採。

2.參酌證人林崑安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請我去現場配管,我施工時曾看過上訴人,我稱他黃大姐,上訴人有請一位顏先生幫他在現場看頭看尾,被上訴人叫我聽上訴人的指示施工,上訴人則叫我聽顏先生的指示施工,後來都是顏先生指示我施作水井及配管的位置,開挖圍牆時,有看到舊的排水管路,我是依照舊的路線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7至334頁),核與上訴人曾經傳送明載「鑽井位置,顏先生有放標記」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情吻合(見本院卷㈡第149頁),應堪採信,上訴人徒以林崑安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商,而否認其證詞之可性信,尚非可採。復勾稽顏清涼於原法院證稱:施工過程中,我有陪上訴人去過現場約10次,上訴人有問題都會問我,跟我反應,我再做一些建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45、46頁),另上訴人亦曾於109年2月22日傳送顏清涼之電話號碼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足認顏清涼參與系爭工程之程度甚深,林崑安係受上訴人所委託顏清涼之指示施作水井及配管甚明,上訴人辯稱「水井工程」及「53米排水管改善工程」係被上訴人擅自施作云云,難予採信。

3.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水井工程」及與其相連之「53米排水管改善工程」,且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另行施作「45米排水管工程」,則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53米排水管改善工程」及「45米排水管工程」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㈥「鐵工含鍛造」費用不應扣除:

1.上訴人辯稱:「鐵工含鍛造」部分原已包含在系爭工程之統包範圍內,其中部分項目如白鐵格柵、鍍鋅防護圍欄,係其自行付費委由訴外人陳啟言施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款,其餘如造型欄杆、白鐵包板,則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女兒牆後所施作,不應計價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主張:「鐵工含鍛造」包含在統包範圍,該定製整體鍛造3座連貼一體,已安裝在女兒牆上,自應計價,至於上訴人所稱之白鐵格柵、鍍鋅防護圍欄,係施作在另處,與「鐵工含鍛造」工程無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傳送「鍛鐵」設計圖樣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回傳女兒牆照片及其自行取得他處建案之「鍛鐵」設計照片予被上訴人,有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1、153頁),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女兒牆將安裝鍛鐵裝飾之事實。嗣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傳送女兒牆已裝設「鐵工含鍛造」之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回覆稱「對啊,感覺不一樣」(見本院卷㈡第223頁),此外,未見上訴人有何反應係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女兒牆並自行施作鍛造之表示,自不得僅以「鐵工含鍛造」之施作結果與上訴人之想像不同,即得拒絕支付該部分工程款。

2.至上訴人辯稱:白鐵格柵、鍍鋅防護圍欄部分,係其自行付費委由陳啟言施作等情,固據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㈢第445頁)。惟觀諸上開收據載明:「茲收到顏清涼付清訂做不銹鋼鐵門、鐵線圈圍籬等工料費用」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述之「白鐵格柵、鍍鋅防護圍欄」並非完全一致,已無法逕認上訴人有自費支付該部分款項;再依住保會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所辯裝設白鐵格柵、鍍鋅防護圍欄之位置,均在系爭房屋之外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6頁編號14照片、第50頁編號41照片),顯非系爭房屋之主體,原不在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統包範圍內,上訴人本應自行支付該等款項,要與「鐵工含鍛造」工項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為59萬6,676元(被上訴人僅請求58萬4,671):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價金為158萬元,被上訴人追加施作「外圍新增工程」費用42萬4,176元,復更換為「琉璃瓦」及「TOTO衛浴」,各應補價差6萬元、2萬4,00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208萬8,176元,惟其中「琉璃瓦」部分,係兩造原約定之施工範圍,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參酌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158萬元、「外圍新增工程」費用為42萬4,176元及「TOTO衛浴」之價差為2萬4,000元,並不爭執,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1、18所示,則除「琉璃瓦」之價差6萬元不應計價外,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202萬8,176元(計算式:158萬+42萬4,176+2萬4,000=202萬8,176元)。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13所示,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30萬元,兩造並合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13萬1,500元應予扣除,而其餘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之「防火棉工程」、「45米排水管工程」、「鐵工含鍛造」、「系爭3間廂房」及「53米排水管拆除工程」費用,均屬無據,業如前述,是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核為59萬6,676元(計算式:202萬8,176-130萬-13萬1,500=59萬6,676),惟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4,671元,未逾上開數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8萬4,671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即應減縮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