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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建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吳豐榮即萬承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吉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建安訴訟代理人 蘇銘峻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吳豐榮即萬承工程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吉軍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豐榮即萬承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豐榮即萬承工程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吳豐榮即萬承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豐榮即萬承工程行(下稱吳豐榮)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及其與上訴人吉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軍公司)間所簽訂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吉軍公司應給付其承作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北府苑新建住宅工程中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C、D棟1-3樓連接處之管理室、露台,及2樓排架模板組立工程(下稱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之承攬報酬。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請求,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79條及第176條為其請求上開報酬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吳豐榮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係基於其所施作上開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吳豐榮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吉軍公司將其所承包遠雄公司系爭工程交由伊施做,雙方約定承攬範圍包含D棟1-3樓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D棟1-3樓工程),及部分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伊已於000年0月間將前揭工程建造完竣,並經檢核完畢,吉軍公司雖已給付D棟1樓面積2,513平方公尺、2樓面積2,180平方公尺、3樓面積2,071平方公尺之工程款,然漏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1,850平方公尺之施作範圍,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450元計算,吉軍公司共積欠伊工程款83萬2,500元未付;縱認該部分C、D棟1-3連接處工程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吉軍公司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吉軍公司給付8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吉軍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吳豐榮本件請求:系爭契約載明吳豐榮係承攬施作D棟模板組立工程,伊就D棟2樓、3樓施作差額,應再給付吳豐榮491元不爭執外,其餘已依業主遠雄公司計算之數量給付工程款完畢。D棟1樓二次施工之施作面積113.4平方公尺為伊自行施作、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則係證人李建廣依據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運工程行與伊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所施作,伊亦已支付工程款予李建廣,吳豐榮對伊並無主張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權利可言。又縱認伊應為本件之給付,因吳豐榮就D棟1-3樓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伊因該瑕疵之修補,業經業主扣款共13萬5,135元,亦得主張與吳豐榮之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原審判命吉軍公司應給付吳豐榮5萬1,449元本息,駁回吳豐榮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吳豐榮並為訴之追加。吳豐榮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吳豐榮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吉軍公司應再給付吳豐榮78萬1,051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吉軍公司就此部分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另吉軍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吉軍公司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吳豐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豐榮就此部分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吉軍公司承包遠雄公司系爭工程:

①原於109年10月15日簽約將上開工程之A、B、C、D棟地下室至

15樓部分交由證人李建廣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運工程行承攬施作。

②嗣於同年10月16日將D棟工程(水箱到地下一樓除外)交由吳豐榮施作,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45-63頁)。

⒉兩造就下列吳豐榮已施作之D棟1-3樓工程面積不爭執,該部分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原審卷第395、399頁):

①1樓為2,513平方公尺②2樓為2,180平方公尺③3樓為2,071平方公尺④上開①至③共計為6,764平方公尺。

⒊依吉軍公司提出遠雄公司之計價表(原審卷191頁),遠雄公

司計算D棟1-3樓工程之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3):①1樓為2,626.4平方公尺(+113.4)②2樓為2,180.75平方公尺(+0.75)③3樓為2,071.18平方公尺(+0.18)④上開①至③共計為6,878.33平方公尺(+114.33)。

⒋吉軍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3之施作面積差額,應再給付吳豐榮工程款419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吳豐榮以吉軍公司少算附表一編號1施作面積113.4平方公尺

,依系爭契約請求吉軍公司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即二次施工之施作面積113.4平方公尺係由何人施作?⒉附表一編號4-7部分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附表一編號4-7

即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②吳豐榮請求附表一編號4-7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③吳豐榮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吉軍公司給

付附表一編號4-7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有無理由?⒊吉軍公司主張吳豐榮附表一編號1-3之工作有瑕疵,以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費用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吳豐榮以吉軍公司少算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施工面積共114.33

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請求吉軍公司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共5萬1,449元,為有理由:

1.吳豐榮主張其與吉軍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約施作D棟1-3樓工程,吉軍公司已於110年7月16日按該公司所核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施作面積,給付其工程款,惟與業主遠雄公司所估算D棟2樓及3樓之施作面積相較,吉軍公司分別漏算0.75平方公尺及0.18平方公尺,吉軍公司應給付其該漏算面積之工程款337.5元及81元,合計共419元(元以下4捨5入)等情,業據吳豐榮提出系爭契約、D棟2F及3F模板工程數量表、110年7月16日第7次工程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工程請款單為證(原審卷第43-63頁、第67-94頁、第137-139頁),且為吉軍公司所自承(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則吳豐榮請求吉軍公司應給付其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共419元,即屬有據。

⒉至吳豐榮主張其施作D棟1樓之面積為2,626.4平方公尺,吉軍

公司卻僅依2,513平方公尺計算並給付其工程款,應再給付其漏算施作面積113.4平方公尺之工程款5萬1,030元一節,為吉軍公司所否認。查吉軍公司就此部分所辯:113.4平方公尺為其自行僱工所為二次施作之面積,與吳豐榮無涉云云,雖據提出系爭計價單及D棟1F(二次施工數量計算明細)、工班施作時間及工資明細、出工簽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一第71-73頁、第211-223頁)。惟查吳豐榮於110年11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內所附吳豐榮自遠雄公司處取得系爭工程模板工程數量表(下稱遠雄數量表),即已載明D棟1樓合計施工數量為2541.13平方公尺(見原審補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95頁、第302頁),核與吉軍公司於111年1月13日提出其所自製模板工程數量表(下稱吉軍數量表)中,D棟1F之說明欄即「業主核對確認數」所載「2541.13」平方公尺之數字相同(見原審卷第191頁、第381頁)。又觀諸吳豐榮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提出於原審D棟1F-牆之計算表編號31-37各項位置所計算之面積(見原審卷第103頁),亦核與吉軍公司在本院所提出D棟1F(二次施工數量計算明細)編號14-20所載各項位置之面積完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頁)。再輔以證人即吉軍公司工務經理黃正強於原審所證:吉軍數量表上方手寫註記「公司計算數量、業主核對確認數」為其所寫,該表上「2,626.4」是吉軍公司所計算,業主承辦員在確認實際數量前,暫時以「2,

541.13」計算,後來確認吉軍公司之計算沒有問題,再將差額85.3之數量補給吉軍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86-387頁),可知遠雄公司於吉軍公司就D棟1樓部分報驗請款時所初步核定之施作面積2,541.13平方公尺,係早於吳豐榮於110年10月5日起訴前即已計算完畢,後與吉軍公司再度確認數量後,才同意以2,626.4平方公尺計算。證人黃正強雖證稱:吉軍數量表上「公司計算數量」和「業主核對確認數」有落差,是因為可能有二次施工云云。然其既證稱「可能」有二次施工,而無法確定有二次施工之事實存在,又吉軍公司所主張二次施工之時間,均係介於110年11月4日至000年0月0日間(見本院卷一第73頁),顯晚於遠雄數量表內初步核定D棟1樓施作面積之時間,是黃正強所證及吉軍公司所提出二次施作之證據,均不足以做為吉軍公司曾就該部分工程為二次施工之證明。則吉軍公司所辯:吳豐榮僅施作2,513平方公尺,其餘113.4平方公尺,均係其於110年11月4日至000年0月0日間(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自行僱工為二次施工所施作之面積,顯不足採。吳豐榮主張D棟1樓均為其所施作,實際施作面積為2,626.4平方公尺,吉軍公司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其短少面積113.4平方公尺(2,626.4平方公尺-2,513平方公尺=113.4平方公尺)之工程款5萬1,030元(113.4平方公尺×450元/每平方公尺=5萬1,030元),即屬有據。

⒊上開短少面積113.4平方公尺之工程款5萬1,030元,加計兩造

所不爭吉軍公司應付之承攬報酬419元,共計為5萬1,449元。吳豐榮請求吉軍公司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㈡吳豐榮請求吉軍公司依附表一編號4-7所示項目之施作面積,

給付其承攬報酬,或給付其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金額,均為無理由:

⒈吳豐榮主張:附表一編號4-7所示項目(即C、D棟連接處之2

樓排架、1-3樓露台、管理室)係其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及吉軍公司人員指示所施作一情,雖據其提出已約定施作範圍為D棟全部之系爭契約為證。然查:

①吉軍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將上開工程A、B、C棟部分轉由廣

運工程行承攬施作,將D棟部分交由吳豐榮承攬施作,並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與廣運工程行及吳豐榮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契約,惟吳豐榮當時亦承攬E棟部分之施作,廣運工程行即將D棟地下室至水箱之模板組立工程納為施作範圍,吉軍公司知悉後即將D棟全部工程改由廣運工程行承攬,並由吳豐榮擔任其與吉軍公司間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增補於廣運工程行所簽訂之契約內,後因廣運工程行人手不足,又將D棟1-3樓工程交由吳豐榮施作,並約定將C、D棟1-3樓連接處如原審卷第171-173頁所示F-H部分之模板組立工程交由吳豐榮施作,吉軍公司於簽約時雖未提到C、D棟連接處應由何人負責承攬,但依廣運工程行與吉軍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約定A、B、C、D棟均由廣運工程行承攬施作,依約C、D棟連接處即應由廣運工程行負責承攬等情,業據證人李建廣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4-305頁、第308-311頁、本院卷二第187-189頁),核與吉軍公司所提出李建廣於112年2月14日所簽認上載「遠雄北府院A810案」、「四、C、D銜接處棟管理員室、1F、2F、3F及屋頂、網球場全部」、「六、以上一、三、四、五所述內容全部都是我李建廣負責施作」等語之具結書內容相符。可知吳豐榮施作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係受廣運工程行所託,非基於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所為。吉軍公司辯稱: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係交由廣運工程行所承攬施作,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並不包含C、D棟1-3連接處工程等情,應堪採信。

②證人李建廣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雖又證稱: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改由其與吳豐榮各施作一半之事,曾經吉軍公司同意,並由吉軍公司人員黃正強於圖面上畫線,且應以兩人各自施作面積計價云云。然其前揭所證,已與其於原審作證時所述:「(你跟原告約定CD棟連結一人施作一半,這件事有無經過被告同意?)沒有。」、「(事後有沒有告訴被告?)不用講,做完計價就知道了,誰去申請就是誰做的。」、「(就CD棟連結的地方,整個施作過程有無通知或告知被告你們施工的範圍?)沒有特別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就改由吳豐榮施作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之一半,有無經吉軍公司同意一事,前後已有矛盾,是否可採,已堪存疑。且依證人黃正強證述,其在吉軍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數個部門之營造、建設、模板外包等業務,但於系爭工程僅負責核算模板施作數量,不曾指示吳豐榮施作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吳豐榮因為違約領不到工程款,曾拿設計圖跟其反映曾就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施作一半,並以筆在設計圖上畫出施作範圍,當時設計圖並無李建廣的簽名,經其回公司確認該連接處是廣運工程行之契約施作範圍,且吉軍公司已給付廣運工程行全部承攬報酬後,已將上開情形回覆吳豐榮等語(見原審卷第384至391頁)。參酌證人李建廣並不否認廣運工程行已就C、D棟連接處之工程向吉軍公司請款(見原審卷第306-307頁、本院卷二第185、第189頁),而李建廣所簽認之廣運工程行110年8月16日第21次工程計價單及工程請款單中,「CD3F管理室3FL網球區」部分所記載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之數量468.51平方公尺、193.85平方公尺,合計共662.36平方公尺,恰與吳豐榮所提出遠雄數量表內所載「C、D棟3F網球區及管理室」之模板工程數量相符(見原審卷第127頁、第403-405頁、本院卷二第197-201頁),足見廣運工程行確於110年8月16日已領走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全部之承攬報酬。再輔以吳豐榮自承於110年7月16日領得系爭工程款後即退場(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李建廣係於110年8月15日始在設計圖簽名,由此可知,證人黃正強證述:吳豐榮違約退場後,某日向其告知曾施作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之一半而未領得工程款之事,並要求其幫忙計算施作面積,經其向吉軍公司確認,已告知吳豐榮該部分工程為廣運工程行所承攬,並由廣運工程行領得全部報酬,其未曾指示或同意吳豐榮及李建廣就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改由其二人各施作一半,亦未曾於圖面上畫線等語,應屬實在。而證人李建廣就吉軍公司是否同意由其與吳豐榮各自施作上開工程之一半,且約定依各自施作面積實做實算以計算報酬等情,因牽涉其日後是否應給付吳豐榮本件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款,而與吳豐榮間顯有利害關係存在,堪認其上開所證顯係為趨吉避害所為,並不足採。

③綜上,吳豐榮主張其所施作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係依兩

造系爭契約所定範圍及吉軍公司人員指示所施作云云,尚難採信。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吉軍公司應給付其附表一編號4-7所示承攬報酬共67萬8,263元(元以下4捨5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次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乎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吳豐榮主張部分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為其所施作,雖據其提出由李建廣於110年8月15日所簽認之設計圖面為證,且經李建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然該部分工程已由吉軍公司與廣運工程行約定由該行所承攬,事後亦由吉軍公司依約交付承攬報酬予廣運工程行,足認吉軍公司僅有依據與廣運工程行所簽訂承攬契約之約定,由廣運工程行負責施作該部分工程之意,吳豐榮於未告知且未經吉軍公司同意下,私自與廣運工程行約定,就上開工程為施作,則吳豐榮所施作上開工程之行為,縱對吉軍公司有利,但不能證明其有未違反吉軍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有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所規定之特殊情形,是其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吉軍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工程費用共67萬8,262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亦屬無據。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吉軍公司與廣運工程行就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之施作簽有承攬契約,亦已就廣運工程行所報驗施作上開工程範圍核算承攬報酬予廣運工程行,詳如前述,則吉軍公司取得上開工程施作之利益,顯係依據與廣運工程行之承攬契約而來,至吳豐榮私下與李建廣約定而實際施作上開工程之一部,因未取得報酬而遭受損害,該損害乃因李建廣未依其二人間之約定給付報酬所致,與吉軍公司所受利益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吳豐榮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吉軍公司應依原審卷第193-197頁之吉軍數量表中「CD棟1F露台管理室」之數量564.4平方公尺、「CD棟2F露台管理室」之數量474.22平方公尺,「CD棟3F管理室、4FL網球區」之數量662.36平方公尺,及其所主張「2F排架」之數量163.71平方公尺,總計1,864.73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450元計算之C、D棟連接處工程款共83萬9,128元,於扣除吉軍公司已給付廣運工程行之工程款29萬8,063元後,將所得不當得利54萬1,065元(計算式:1,864.73×450-298,063=541,065)返還予吳豐榮(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亦屬無據。

㈢吉軍公司主張吳豐榮所施作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程有瑕疵,

並就所生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費用債權,與所積欠吳豐榮之承攬報酬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且經抵銷後已無餘額:⒈吉軍公司主張吳豐榮於施作D棟1-3樓工程期間,因有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工程瑕疵,使吉軍公司遭業主遠雄公司扣款共13萬5,135元等情,業據提出遠雄公司110年6月2日、同年月9日營造六部H810案廠商協調會會議記錄、遠雄公司110年8月9日不合格通知書、同年月17日品質不合格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83頁)。吳豐榮雖否認其所施作D棟1-3樓工程有上開證物所載之工程瑕疵。然D棟1-3樓工程之施作,曾於附表二編號1-3「抵銷項目及發生時點」欄所示時間,有「吉軍公司之抗辯及證據方法」欄所示瑕疵或損害,而衍生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2-1至2-4、3-3至3-5所示之費用等情,業經當時施作系爭工程C棟1-3樓及部分C、D棟1-3樓連接處工程之廣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李建廣,及吉軍公司負責人之父蘇銘峻於會議記錄及不合格通知書上所簽認。且依證人李建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D棟3樓是吳豐榮施作的沒錯。」、「(本院卷一第77頁)是我簽名的,D棟1、2、3樓部分不是全部都是我要罰的,有部分是吳豐榮的。」、「(本院卷一第81頁)D棟1、2樓是吳豐榮的。」、「(關於他罰扣的錢,點工的費用如何計算?你如何跟吳豐榮分?)這是遠雄公司直接跟吉軍公司扣,吉軍公司自己去分配各自負擔多少。」等語,足證吳豐榮所施作D棟1-3樓工程部分,確有前揭會議記錄及不合格通知書上所載之施工瑕疵,且應由吉軍公司計算吳豐榮所應罰扣之費用。則吉軍公司主張吳豐榮所施作D棟1-3樓工程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瑕疵,並經業主遠雄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1至1-

5、2-1至2-4、3-3至3-5所示之費用向吉軍公司為扣款,應屬可採。

⒉吳豐榮雖辯稱:吉軍公司於其在110年7月16日請款時,並未

就附表二編號1即遠雄公司110年6月2日及同年月9日會議記錄所載瑕疵費用對其扣款,代表責任不在其身上云云,並提出萬承工程行110年7月16日第7次工程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37頁)。惟吳豐榮於110年7月16日請款時,吉軍公司已將遠雄公司110年7月10日針對4FL灌漿模板進度落後,導致搗築待車與施工人員補貼加班費用所扣款項共26,460元,自該次應給付吳豐榮之工程款中扣除,因擔心再扣除遠雄公司於同年6月2日及同年月9日之扣款6萬8,985元,吳豐榮當次可領工程款幾不足3萬元,恐影響其續工意願,所以暫緩扣款,並非同意不予扣款,詎吳豐榮取得當期款項後仍退場棄工等情,有吉軍公司所提出遠雄公司110年7月10日營造六部H810案廠商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且與吳豐榮所提萬承工程行110年7月16日第7次工程請款單上所載「遠雄扣款7/10」、「-26460」之時間及扣款數字均相符合。是吉軍公司主張,其於吳豐榮在110年7月16日第7次請款時,未在應給付吳豐榮工程款內扣除遠雄公司同年6月2日之扣款,係因擔心吳豐榮可領得工程款太少,影響其續工意願,所以暫緩扣款,非同意不予扣款等情,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吳豐榮主張從吉軍公司未在其110年7月16日請款時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為扣款,可知該瑕疵責任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吉軍公司所提出遠雄公司110年8月17日品質不合格通知書

之真正,已為吳豐榮所否認,且其上「廠商簽認」欄係屬空白,亦未經遠雄公司各級主管簽認,並不足以證明吳豐榮所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項目確有其上所載之工程缺失,並衍生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費用之扣款,則吉軍公司主張吳豐榮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有瑕疵,且經業主遠雄公司向吉軍公司就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費用為扣款,並不足採。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業已明訂。查吳豐榮主張吉軍公司積欠其所施作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共5萬1,449元,已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吉軍公司給付,對吉軍公司有前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本息債權,為有理由,固如前述。惟吉軍公司抗辯因吳豐榮所施作D棟1-3樓工程所生附表二編號1-3所示瑕疵,經遠雄公司就所生附表二編號1-1至1-5、2-1至2-4、3-3至3-5所示費用對吉軍公司為扣款等情,前已敘明。則吉軍公司依其與吳豐榮所簽訂系爭契約第五條第4項「模板組立完成後,交與鋼筋紮配前,須將剩料、木屑、雜物等搬離及清掃乾淨(不得掃入柱、牆內)。」、第5項「拆模後殘留於結構體之零星材料、夾板、鐵皮、木料及雜物等,乙方應負責拆除乾淨,清水模之鐵件、擋頭及螺桿等應切除磨平(至粉刷工程得以施作),否則由甲方(即吉軍公司)代僱工處理。費用由當期工程款扣抵,乙方(即吳豐榮)無異議。」、第6項「爆模時所散落之混凝土應清除,其材料費及打石清理費,由乙方當期工程款扣除,乙方無異議。」之約定,自可就上開費用,於各期款得請求之時起,請求吳豐榮清償,而對之有債權存在。而吉軍公司依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可請求吳豐榮清償之費用債權為131,460元(計算式:68,985+44,100+18,375=131,460),經吳豐榮最遲於111年10月13日閱得吉軍公司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63-69頁、第95頁),知悉吉軍公司欲以上開債權與吳豐榮之承攬報酬債權相抵銷時,吳豐榮可對吉軍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本息,即經吉軍公司上開費用債權所抵銷而無餘額。是吳豐榮就上開已無餘額可資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請求吉軍公司給付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吳豐榮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吉軍公司應給付其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工程款共8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吉軍公司於本院始提出之抵銷抗辯,判命吉軍公司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程款共5萬1,449元本息,自有未洽,吉軍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吳豐榮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吳豐榮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吉軍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吳豐榮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數量(M²) 【甲】 被上訴人計算數量(M²)【乙】 金額(甲-乙) ×450元/㎡ 1 D棟1F柱、 樑、牆、版 、公共樓梯 2,626.4 原審卷第191頁 2,513 原審卷第139頁 51,030 (113.4×450) 有爭執 2 D棟2F柱、 樑、牆、版 、公共樓梯 2,180.75 原審卷第195頁 2,180 337.5 (0.75×450) 不爭執 3 D棟3F柱、 樑、牆、版 、公共樓梯 2,071.18 原審卷第197頁 2,071 81 (0.18×450) 不爭執 1、2、3合計 6,878.33 6,764 51,449.0 4 C、D露臺管理室2F排架 163.71 本院卷第111、113頁 0 73,669.5 5 C、D露臺管理室1F 473.14 原審卷第107、191、109-115頁 0 212,913.0 6 C、D露臺管理室2F 407.19 0 183,235.5 7 C、D露臺管理室3F 463.21 0 208,444.5 4、5、6、7合計 1507.25 1至7總計 729,711.5附表二:

項次 抵銷項目及發生時點 數量 請求金額 吉軍公司之抗辯及證據方法 吳豐榮之意見 1 110.06.02 搗築待車與其施工人員加班費用 68,985元 (即1-1至1-5總額) (1)D棟3F因未確實鎖固完成,造成D2、D3戶中間樑模爆開,損失15m³25,000PSI混凝土,上包遠雄公司相關扣款費用如1-1至1-5所列項目。 (2)證據方法 ①編號1-1至1-4:110.06.09遠雄公司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75頁) ②編號1-5:110.06.02遠雄公司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77頁) (1)110.07.16請款單 (原審卷第137頁)未記載扣款項目,代表責任不在吳豐榮。 (2)未經吳豐榮簽認。 1-1 混凝土材料費 15 40,005元 1-2 搗築 15 2,520元 1-3 粉光 1式 3,150元 1-4 搗築車輛加班費用 3小時 15,750元 計算式:5,250×3小時=15,750(含税) 1-5 施工人員加班費用 3小時 6工 7,560元 計算式:420×6人×3小時=7,560(含税) 2 110.06.28至110.07.28 漏漿未打石、螺桿夾板未拆除、現場清理等費用 44,100元 (即2-1至2-4總額) (1)遠雄公司110年8月9日通知因瑕疵須修補,指派高擎點工處理,相關扣款費用如2-1至2-4所列項目。 (2)證據方法 110.08.09遠雄公司不合格通知書(本院卷一第79頁) 未經吳豐榮簽認。 2-1 C、D棟4FL板面灌漿後漏漿未打石處理 6工 8,820元 日期:110.07.11~14 計算式:共12工/2棟=6工,每工1,470,6×1,470=8,820 2-2 D棟1F梯廳模板物料堆置雜亂未清理 2工 2,940元 日期:110.07.17 計算式:2×1,470=2,940 2-3 C、D棟電梯井內模板物料及漏漿部分未打石處理 2工 2,940元 日期:110.07.18 計算式:4工/2棟=2工,每工1,470,2×1,470=2,940 2-4 C、D棟2F模板物料及土石未清理、壁面螺桿及夾板未拆除 20工 29,400元 日期:110.07.19~28 計算式:40工/2棟=20工,每工1,470,20×1,470=29,400 3 110.06.11至110.06.22 漏漿、清理費用 18,375元 (即3-3至3-5總額) (1)遠雄公司110年8月9日通知因瑕疵須修補,指派高擎點工處理,相關扣款費用如3-1至3-5所列項目。 (2)證據方法 110.08.09遠雄公司不合格通知書(本院卷一第81頁) 未經吳豐榮簽認。 3-1 C、D棟1F中間羽球場漏漿未打石處理 2工 2,940元 日期:110.06.11 計算式:4工/2棟=2工,每工1,470,2×1,470=2,940 誤列,故捨棄。 3-2 C、D棟1F中間羽球場漏漿未打石處理 2工 2,940元 日期:110.6.12 計算式:4工/2棟=2工,每工1,470,2×1,470=2,940 誤列,故捨棄。 3-3 C、D棟IF北側因漏漿導致模板未拆除處理 4.5工 6,615元 日期:110.06.13~15 計算式:9工/2棟=4.5工,每工1,470,4.5×1,470=6,615 3-4 C、D棟1F北側店铺內施工架下模板物料未清理 6工 8,820元 日期:110.06.16~21 計算式:12工/2棟=6工,每工1,470,6×1,470=2,940 3-5 C、D棟2FL模板物料堆置雜亂及1F店鋪內土石未清理 2工 2,940元 日期:110.06.22 計算式:4工/2棟=2工,每工1,470,2×1,470=2,940 4 110.08.02至110.08.09 D樓1樓至3樓樓梯模板料清除費用 3,675元 (1)遠雄公司110年8月17日通知D棟因瑕疵須修補,指派高擎點工處理,相關扣款費用如4-1至4-3所列項目。 (2)證據方法 110.08.17遠雄公司品質不合格通知書(本院卷一第83頁) 未經吳豐榮簽認。 4-1 2F模板物料清至1F 1工 1,470元 日期:110.08.02 4-2 2F樓梯模板物料清至3F 1工 1,470元 日期:110.08.04 4-3 2F清模板物料 0.5 735元 日期:110.08.09 小計 135,135元 (原141,015元扣除3-1、3-2)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