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蘇振綱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陳筱文律師吳冠龍律師被上訴人 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輝煌
陶大圭徐克銘律師殷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逾新臺幣40萬3,944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被上訴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逾新臺幣30萬4,73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訴外裁判(如附件)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新臺幣40萬3,944元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06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被上訴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新臺幣30萬4,730元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06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55、被上訴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稱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前名稱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嗣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兩造就「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9月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下同)。嗣於本院前審程序中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陳述:「引用今日庭提書狀附件4所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2頁),而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07頁、本院卷一第282至284頁),雖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斟酌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准許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僅就民法第179條規定未予論究(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稽其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失權效規定,係對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事實主張或證據方法)所為之規範,而與訴之追加(當事人、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無涉,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偉盟破管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采盟破管人)(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5年8月16日以各占契約金額57%、43%之比例共同投標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嗣於同年9月間獲上訴人決標,並簽訂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億9,628萬元,且按實做實算結算總價之系爭契約。詎自95年12月1日開工後,因上訴人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伊等之因素,致伊等施工成本增加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投標協議書),原應由偉盟公司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請領工程款,惟偉盟公司於106年4月10日經裁定宣告破產,如由偉盟破管人代表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將屬偉盟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對於采盟公司顯失公平,上訴人應按伊等之投標比例分別給付工程款等情。爰依兩造爭執事項㈠至㈧所載之請求權基礎(詳如後述),先位請求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偉盟破管人1,322萬1,454元、采盟破管人997萬4,080元,及均自原審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偉盟破管人2,319萬5,534元,及自原審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權基礎(詳如前述),並擴張請求: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偉盟破管人1,322萬1,4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采盟破管人997萬4,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偉盟破管人2,319萬5,5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辦理,經公開程序後以總價決標,廠商得標簽約後,不得片面以單一項目請求調高金額。關於附表編號1系爭工程中之隔間牆,兩造自始約定為責任施工,且依圖說第2項「隔音功能」所載,不論係第4次契約變更前或後,均規定隔音功能STC值須達54dB以上;編號2就3公尺以內部分已包含於模板單價中,被上訴人自招標、簽約、履約過程,均未提異議,自不得為本項請求;編號3部分,依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技師全聯會)之鑑定(下稱技師鑑定),系爭工程池體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造成,其「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部分,建議由雙方各負一半責任云云,並不可採;編號4部分,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並無填註模板腐朽拆除重新組立及鋼筋除鏽施工項目,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重行施做上開工項;編號5部分,系爭工程位臺南科學園區中心,東西向運距約1.5公里、南北向運距約2.59公里,為方便計算金額,始在價目表以園區內可能運輸之平均距離2.0公里做概算,被上訴人請求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已預見試運轉期間可能產生費用並同意負擔,自不得嗣後再額外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清運超出517噸污泥餅數量之費用,於法無據,亦與詳細價目表按「月」為計算之規定不符;編號7部分,兩造於第4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199日曆天」,已重新評估該次契約變更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管制費、工程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容被上訴人再額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采盟公司(原名「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公司聯
合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並以總價決標。兩造簽訂原審補字卷第30至53頁之系爭契約,其契約條文約定報酬金額為13億9,628萬元整(含營業稅),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第3條),且契約文件範圍及適用順序依系爭契約第37條規定辦理。
㈡上訴人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簽訂
「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由中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
㈢系爭工程前後共簽訂5次契約變更書(原審卷一第270至276頁
),並於98年12月14日實施初驗,於99年11月1日正式驗收合格;事後工程款已結算(被上訴人主張尚未給付款項完畢)。
⒈第4次契約變更內容包括:一、修訂室內輕隔間矽酸鈣板規範
;二、配合建照圖暨建築法令變更防火區劃;三、屋頂封板漏項及收邊追加減;四、變更金屬外牆板;五、增加整體外牆風雨阻隔性能;六、增加三、七項放流水管線改道及復舊工程;七、配合污水處理廠銜接一、二期工程,增設銜接人孔及地質改良等相關工程;八、數量誤植修訂:調整合約單價漏項無法計價,或數量編列有誤部分;展延工期199日曆天。
⒉第4次契約變更之詳細總表(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未列
有施作15mm厚石膏板及復工模板整理費用;另「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及「品質管理管制費」、「工程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等工項,則依序列計為(未稅)0元、0元、26萬5,138元、13萬2,569元、215萬2,924元。
⒊第5次契約變更係配合系爭契約第3條按照實做數量結算規定
,辦理契約數量變更,而減價5,835萬7,937元(工項詳價目表,原審卷一第275頁)。
㈣兩造對下列函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兩造對於函文所代表之實質上意涵仍有爭執):
⒈中興公司於95年11月6日以(95)中興南科工字第551號函,
並轉送上訴人95年11月1日南管字第0950024284號函予偉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⒉偉盟公司於96年4月23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41396135號函,
檢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⒊偉盟公司於96年6月13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691396215號函,
重新提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⒋中興公司於96年6月28日以(96)中興南科工字第565號函予偉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⒌偉盟公司於96年8月1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81396313號函檢送
系爭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修正版)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⒍中興公司於96年8月10日以(96)中興南科工字第732號函予偉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⒎偉盟公司於96年10月10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101396427號函
,檢送系爭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第三版)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⒏中興公司於97年1月24日以(97)中興南科工字第0114號函予偉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⒐偉盟公司於97年2月27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02139636號函檢送
系爭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第四版)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⒑中興公司於97年4月25日以(97)中興南科工字第0461號函予偉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⒒偉盟公司於97年5月14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051396700號函檢
送系爭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第五版)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⒓偉盟公司於97年12月9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121396954號函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⒔偉盟公司於98年1月19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80113961015號函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⒕中興公司於98年3月5日以園區路航字第0980007567號函予偉盟公司。
⒖偉盟公司於97年8月22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081366816號函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⒗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以南管字第0950027725號函予偉盟公司。
⒘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以南管字第0950030276號函予偉盟公司。
⒙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以南管字第0970022369號函予偉盟公司。
⒚偉盟公司於96年4月18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41396132號函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⒛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以南管字第0980015729號函予中興公司。
㈤兩造對於技師全聯會103年4月15日(103)中結師全根㈧字第3
69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技師鑑定報告,外放)、103年9月19日(103)中結師全根㈧字第3904號函之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㈥附表編號1工項:
⒈矽酸鈣板兩側,原設計圖無15mm厚石膏板。
⒉中興公司98年3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應就施工說明所列矽酸鈣板之板材物理性質須修訂。
⒊第4次契約變更含防火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本次變更設計不含
隔音工程,上訴人抗辯含隔音工程,且隔音效能要求維持STC值達54dB以上)。
㈦附表編號2工項:
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110章第4.1.2規定:「本項工作依契
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高空模板支撐計量,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超過3公尺者,以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扣除3公尺再乘上支撐面積之立方公尺計量。」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110章第4.2.2規定:「按契約詳細價
目表內所列之高空模板支撐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其他工作包括支撐、工作架或施工支撐施工架等。」⒊上訴人扣除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公尺以內之數量。
㈧附表編號4工項:97年9月12日上訴人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奇美
公司既設設備安全要求,1650放流管線變更設計暨施作工序影響,展延工期100日曆天(原720日曆天工期部分);原訂600日曆天分段完工部分,則展延工期215日曆天。
㈨附表編號6工項:上訴人結算數量為5個月。
㈩兩造對於財團法人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106年9月系爭
事件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營建院補充鑑定報告,外放)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輕隔間牆工程之圖說「施工說明四」規定:為責任施工,完
工後應附相關證明及保固書等有關文件始予驗收、圖說「施工說明二5」隔音功能STC值達54dB以上,於第4次契約變更前、後均為相同規定。
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工項,應按每立方公尺91
元計價者,其中「高空模板支撐」計量部分,係指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超過3公尺者,以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扣除3公尺再乘上支撐面積之立方公尺計量。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清運污水處理廠污水功能試運轉
期間所生之污泥餅數量,被上訴人實作清運數量為1286.66噸。
本件污水處理廠污水功能試運轉係於99年2月23日開始,被上
訴人係於99年5月底、6月初提出委外清運處理計畫書。系爭工程土方開挖之餘方近運利用,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就「餘方近運利用」之單價,均係以運距2公里為金額計算之基礎。而上訴人核定棄土計畫路線,比照GOOGLE MAP量測路線距離,被上訴人土方運棄地點第三工區運距2.07公里(工區至北園三路口2公里及北園三路口至第3工區0.5×2/15=0.07公里,運距合計為2.07公里)、第一工區運距2.42公里(工區至北園三路口2公里及北園三路口至第1工區0.5×12.5/15=0.42公里)、西南區滯洪池公園景觀工程運距2.5公里(工區至滯洪池運距為2.5公里)。
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
費用者,兩造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針對不同運距,分別計算相較於系爭契約(原契約)分別增加之運送費用(含稅及間接費用)合計為33萬7,115元不爭執:
⒈運距為2.07km時:裝、卸時間為9分鐘,單趟來回運送乙次時
間為6.21分鐘[2×(2.07km/40km/hr)×60分鐘],故裝卸及運送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指的100㎥總土方量所需時間為5.07小時即[(單純裝卸時間9分鐘+單趟來回運送時間6.21分鐘)×20趟/60分鐘)],即較原契約之5小時增加0.07小時。
⒉運距為2.42km時:單趟來回運送乙次時間為7.26分鐘[(2.42
km/車速40km/hr)×2×60分鐘),故裝卸及運送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指的100㎥總土方量所需時間為5.42小時[(單純裝、卸時間9分鐘+單趟來回運送時間7.26分鐘)×20趟/60分鐘)],即較原契約之5小時增加0.42小時。
⒊運距為2.5km時:單趟來回運送乙次時間為7.5分鐘[(2.5km/
車速40km/hr)×2(去及回各一)×60分鐘)],故裝卸及運送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指的100㎥總土方量所需時間為5.5小時[(單純裝、卸時間9分鐘+單趟來回運送時間7.5分鐘)×20趟/60分鐘)],即較原契約之5小時增加0.5小時。
⒋再以上開計算結果調整會受運距增加而影響之單價分析表中
「傾卸貨車,總重15-15.9t」及「傾卸貨車駕駛員」項目金額,並微調零星工料項目列表:Ⅰ.原契約單價分析表「傾卸貨車,總重15~15.9t」為5小時、單價500元、複價2,500元;「傾卸貨車駕駛員」為5小時、單價200元,複價1,000元。Ⅱ.運距為2.07km:「傾卸貨車,總重15~15.9t」及「傾卸貨車駕駛員」均為5.07小時,故「傾卸貨車,總重15~15.9t」複價調整為2,535元(500元×5.07小時),「傾卸貨車駕駛員」複價調整為1,014元(200元×5.07小時)。Ⅲ.運距為2.42km:「傾卸貨車,總重15-15.9t」及「傾卸貨車駕駛員」均為5.42小時,故「傾卸貨車,總重15-15.9t」複價調整為2,710元(500元×5.42小時),「傾卸貨車駕駛員」複價調整為1,084元(200元×5.42小時)。Ⅳ.運距為2.5km:「傾卸貨車,總重15~15.9t」及「傾卸貨車駕駛員」均為5.5小時,故「傾卸貨車,總重15-15.9t」複價調整為2,750元(500元×5.5小時),「傾卸貨車駕駛員」複價調整為1,100元(200元×5.5小時)。
⒌工程會將前揭三個不同運距依據上述調整所各得出的三個總
金額,再除以100㎥總土方量,即計算出三個不同運距每立方公尺之單價。亦即運距2.07km時每㎥單價為38.5元(3,850元/100㎥),與原契約差價為0.5元(38.5元-原契約38元);⑵運距2.42km時每㎥單價為41元,與原契約差價為3元(41元-原契約38元);⑶運距2.5km時每㎥單價為41.6元,與原契約差價為3.6元(41.6元-原契約38元)。
⒍工程會最後以上開差價,分別乘上三個不同運距由營建院所
認可之實際運送土方量,因而計算出,運距為2.07km時增加金額為32,907.85元(差價0.5元×實際土方數量65,815.70㎥)、運距為2.42km時增加金額為241,908.30元(差價3元×實際土方數量80,636.10㎥)、運距為2.5km時增加金額為30,51
3.96元(差價3.6元×實際土方數量8,476.10㎥)。⒎依工程會之計算,被上訴人此項土方運送增加費用,依直接
工程費305,330.11元加計間接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等31,784.87元,合計33萬7,115元(即305,330.11+31,784.87=337,114.98,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法,下同)。
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補充條款第4.2條第⑼項規定:「污水功
能試運轉操作期間所需之各項物料,除台電公司正式供電後電費由業主負擔外…,其餘包括…廢棄物(含廢棄污泥)清運及處置費、其他各項消耗性物料、各項人力工資及其他雜費等,均由承包商負責供應及負擔,並已包含於契約詳細表所列各項設備單價及契約總價內,不另列項計價。」,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污水功能試運轉操作期間,每月給付含廢棄物(含廢棄污泥)清運及處置費等費用在內之20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9,191萬3,828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11月29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㈡狀,變更請求: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偉盟破管人5,113萬587元;應給付破產前被上訴人采盟公司3,857萬2,197元,及均自本訴狀(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偉盟破管人8,970萬2,784元,及自本訴狀(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7月1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上開工程款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而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15日收受該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179條或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給付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費用即施作石膏板費用177,373元,有無理由?⒈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所謂「責任施工」之涵義及適用
範圍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費用即施作石膏板
費用,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主張「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工項費
用有給付不足之工程款317萬8,886元(即模板支撐面高度在3公尺以內部分)尚未給付,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工項費用給付不足之工程款317萬8,886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給付「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156萬548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有無依施工規範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
般要求3.2.6混凝土施工縫⑴規定,提出混凝土澆置計畫,並經工程司即中興公司同意?⒉技師鑑定報告第8、9頁所指裂縫大部分發生在池牆第一昇層
、池牆與基礎交界處之混凝土凝結過程受基礎板高勁度影響致生乾縮裂縫等,究係單純為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所致、抑或係4項原因交錯所致?又池體結構漏水之4項原因,既有3項可責於被上訴人,僅1項可責於雙方,兩造就該修繕費用應分擔比例為何?上訴人抗辯:縱認伊應分擔修繕費用,應按上開原因責任比例,僅負擔1/8等語,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給付「污泥處理大樓復工模板整理費用」7萬5,184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是否有施作腐朽模板拆除、重新組立等工項?⒉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並無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項之
記載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該工項,是否可採?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227條之2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給付「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33萬7,115元,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227條之2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給付「總污泥處理實做數量計價不足費用」550萬5,586元,有無理由?⒈中興公司就總污泥處理數量有無設計誤差之情形?⒉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請求上訴
人增加給付,是否有據?⒊上訴人抗辯:本件試運轉於99年2月23日開始,被上訴人需提
出污泥清運書,並自行評估契約編列之預算,選擇較便宜之處理方式。然被上訴人遲至99年5月底、6月初始提出委外清運處理計畫書,致先前產生之污泥餅無法外運處理,僅得支付較高價格於園區內之南科資源再生中心處理等語,是否可採?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補償1,236萬842元,有無理由?⒈第4次契約變更之詳細總表記載「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
保護措施費」及「品質管理管制費」、「工程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等工項,依序列計為(未稅)0元、0元、26萬5,138元、13萬2,569元、215萬2,924元時,是否就上開各項目合意商定其金額?⒉第4次契約變更之詳細總表所示「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
」,與本件請求之「管理費」是否有涉?如是,若上訴人應再為給付,應否扣除已計付部分?其金額應為若干?㈧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含擴張之訴):上訴人應給付偉盟破
管人1,322萬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給付采盟破管人997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含擴張之訴):上訴人應給付偉盟破管人2,319萬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兩造間由偉盟公司代表請款之約定性質為何?⒉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是否影響該約定之效力?有無民法第22
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之利
息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輕隔牆之原合約設計圖說(圖號:P
85-11-8A042)「施工說明」第4項規定,隔音功能STC值達54dB以上,並無規範應於矽酸鈣板兩側加入15mm石膏板進行施工,若依原設計圖說組合施作,根本無法達成圖說規範54dB隔音值之功能,設計單位既有設計錯誤,伊等增加施作15mm石膏板已屬契約變更,並非伊等責任施工範疇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項工程自始即約定為責任施工,此由輕隔間牆工程之圖說內「施工說明四」規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即明。廠商為符合STC值達54dB以上之要求,而自行額外施作15mm石膏板,應屬被上訴人責任施工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等語。經查:
⑴中興公司原設計圖於矽酸鈣板兩側並無15mm石膏板(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㈥),經偉盟公司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12、13號函文予上訴人及中興公司表示:「依據97.11.07偉工南污字第97111396922號函,澄清矽酸鈣板彈性係數及隔音效能,尚未回覆,致隔音間工項無法進行施作,並已延宕機電、儀電後續作業」、「本案砂酸鈣板,依圖說材料之規格,無法符合規範隔音值暨彈性模數」(見原審補字卷第94至95頁),嗣經中興公司於98年3月5日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14號函復表示:「…本案業經多方查詢後,確認原圖說P85-11-8A042中施工說明中所列矽酸鈣板之板材物理性質須予修訂,將以修訂圖說採變更設計方式辦理,敬請貴公司依附件所提送之變更圖說儘速辦理備料及後續施工相關事宜」(見同上卷第96至97頁),而證人即中興公司工務組長李成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部分應該是由業主(即上訴人)同意後,才要我們發文(即前揭第14號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背面),足認系爭工程矽酸鈣板原設計圖並無法達成圖說規範54dB隔音值之功能,上訴人及中興公司始會同意修訂圖說採變更設計方式辦理後續事宜。
⑵上訴人雖以工程會於107年12月12日以工程鑑字第1070043414
號函檢送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工程會鑑定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5至475頁),所作成:「㈠施工圖說所載之『責任施工』,就本案係為施作輕隔間牆並達到一定程度之隔音要求,惟某些亦有影響隔音成效之施工細節處理無法於設計圖上詳盡描述,故施工廠商除依甲方所提供的設計、參考圖說、工法、工具等等施作外,並允許廠商依其專業能力、技術工法或關鍵材料之運用,使施作完成的成果需達到合約約定的標準或功能需求為目的,而由廠商在投標當時自行評估而納入報價內之描述,稱之為責任施工。㈡輕隔間牆施工圖說規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完工後應附相關證明及保固書等有關文件始予驗收』、『隔音功能:STC值達54dB以上』,若廠商為符合STC值達54dB以上之要求而自行額外施作15mm石膏板,廠商請求機關給付施作15mm石膏板費用,實已不符此工項合約書圖所載責任施工之約定。」之鑑定意見(見同上卷第461頁),而為利己之抗辯。
⑶惟查,所謂責任施工,應視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而決定其範
圍,尚難一概而論。若定作人定作特定工作(如輕隔間牆工程),並未限定施工材料及工法,僅要求承攬人完成該工作並應符合一定標準(如隔音功能應達到STC值54dB以上)者,承攬人自應按其專業能力,自由裁量選擇適當之材料及工法為施作,使其完成之工作成果符合契約設定標準,此種承攬工作內容當可認屬責任施工之類型。惟若承攬人依承攬契約負有按圖施作及責任施工之義務者,則其責任施工之涵義及適用範圍,應以設計圖說本身及具有合理關聯性之材料、工法等為其責任施工範圍,而負有使其完工成果及品質符合民法第492條規定狀態之義務,較符合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之本質,避免發生權利義務失衡之結果,並保障當事人之正當合理信賴。因此,定作人之設計圖說本身及具有合理關聯性之材料、工法,若無法符合其設定之規範標準時,尚難僅以責任施工之名而課予承攬人逾越對價給付之契約責任。而此參諸證人即營建院主任兼工程技師藍秉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責任施工之內涵,是施工廠商依工程設計圖還有規範,製作成品交付給業主,就製造成品過程負完全責任,即廠商有責任依據契約製作成品交付給業主,以本案採用石膏板之方法,是否為有經驗廠商可預見,會決定本案有無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之必要,責任施工規定下,廠商可以在沒有契約規定下要求增加工程費用,要視具體個案內容而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78至381頁),亦可見承攬人承作之工項是否屬於責任施工範圍,應視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而決定之。
⑷揆諸系爭工程原設計圖採用矽酸鈣板及吸音棉(岩棉)等材
料施作輕隔間牆,並要求承攬人按圖為責任施工,完工後應使其符合STC值54dB以上之隔音功能(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而依該設計圖之材料及工法是否可達成該規範標準之隔音功能,須經由特定實驗室實測結果始可得知(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9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6頁),尚難遽認承攬人於投標時具有預見原設計圖之材料及工法無法達成STC值54dB隔音功能之可能性。再者,稽之上訴人及中興公司同意修訂圖說採變更設計方式辦理後續事宜,可認原設計圖無法達成上述隔音效能,確非有經驗廠商所可預見,且原設計圖採用矽酸鈣板及吸音棉(岩棉)等材料施作輕隔間牆,與被上訴人嗣後增加施作之15mm石膏板間,尚難認後者屬前者之合理關聯性範圍之責任施工範疇。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矽酸鈣板兩側再加入15mm石膏板進行施作,以符合圖說規範STC值54dB之隔音功能,應屬被上訴人之責任施工範圍等語,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伊等在矽酸鈣板兩側增加施作15mm石膏板之
費用,並非第4次契約變更合意範圍,伊等自得請求給付增加施作15mm石膏板之費用17萬7,373元乙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第4次契約變更等因素,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15mm石膏板之費用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工程變更契約,非經甲乙雙方
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被上訴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見原審補字卷第38至39頁),參以兩造簽立第4次契約變更書之變更依據載明:「1.依據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內容第1項載有:「依98.5.19南營字第0980012027號函,修訂室內輕隔間矽酸鈣板規範」(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及前述兩造及中興公司因系爭工程矽酸鈣板原設計圖無法達成圖說規範STC54dB隔音值之功能,三方合意採變更設計方式辦理後續事宜,足認兩造第4次契約變更合意之範圍,應包括含隔音材料之輕隔間牆矽酸鈣板甚明。觀諸被上訴人依變更設計所送審施作輕隔間牆矽酸鈣板之施工材料文件資料,已載明矽酸鈣板隔音功能:隔音牆板系統(12mm)需符合CNS8466標準,STC值達54dB以上,並於送審規格欄詳載含15mm石膏板之隔音材料在內(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且兩造於第5次契約變更,係配合系爭契約第3條按照實做數量結算規定,而辦理契約數量變更及結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據此可認,第4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內所編列之矽酸鈣板輕隔間牆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自已包含15mm石膏板之隔音材料在內無誤,要難僅因其形式上未一一列載所有組合材料名稱,而遽謂該15mm石膏板非屬第4次契約變更合意範圍。
⑵是故,被上訴人雖舉營建院鑑定結果,認依系爭契約及第4次
契約變更書之工程項目,均未見編列15mm石膏板之費用,15mm石膏板並非變更設計合意範圍,本項請求不受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拘束(見營建院補充鑑定報告第17頁),而為利己之主張。惟查,兩造第4次契約變更合意之範圍,包括矽酸鈣板輕隔間牆部分,而隔音材料即為其一部分,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該15mm石膏板工項,應受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又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施作15mm石膏板工項之給付,係本於兩造第4次契約變更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或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石膏板費用17萬7,373元,即非有據。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110章第4.1.2節約定
於高度3公尺以下支撐架之「計量」不含於「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項目中,上訴人應依同章第4.2.2節之「計價」規定,及同屬契約文件之單價分析表所漏編之支撐施工架費用給付317萬8,886元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局部挑高較大,考量支撐架費用可能較一般工程為高,乃將支撐面高度超過3公尺部分另以「高空模板支撐」單價計價,至於3公尺以內部分則依一般工程施作情形,仍包含於原「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一般工程用」工項單價中,如再於「高空模板支撐」項下計付,將發生重複計價、重複付款之問題等語。經查:
⑴依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可知兩造就
系爭工程分別編列「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一般工程用,模板撓度≦構造物支撐間距之1/360」、「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之工項及費用(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23至240頁、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而上開工項及費用,參照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之第4.1.1條規定:「本項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不同項目清水模板或普通模板計量,以平方公尺計量。」、第4.2.1條規定:「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不同項目清水模板或普通模板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其他工作包括切角嵌條、脫模劑、『支撐』、工作架或『施工支撐施工架』等。」;勾稽同屬施工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之第4.1.2條規定:「本項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高空模板支撐計量,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超過3公尺者,以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扣除3公尺再乘上支撐面積之立方公尺計量。」、第4.2.2條規定:「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高空模板支撐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其他工作包括支撐、工作架或施工支撐施工架等。」(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足徵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局部挑高較大,考量支撐架費用可能較一般工程為高,乃將支撐面高度超過3公尺部分另以「高空模板支撐」單價計價,至於3公尺以內部分則依一般工程施作情形,仍包含於原「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一般工程用」工項單價中等語,為可採信。
⑵準此,上訴人根據系爭工程特性及工程會公布之施工綱要規
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0頁),而與被上訴人就「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一般工程用,模板撓度≦構物支撐間距之1/360」及「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之工項及其計量、計價方式達成合意,由上訴人按約定之計量、計價方式,而以不同工項計付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支撐施工架3公尺高度內及超過3公尺高度之費用,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實做實算之約定,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漏編高空模板支撐施工架高度3公尺以內之工程費用317萬8,886元之情形。又營建院鑑定結論(見營建院鑑定報告第17頁、補充鑑定報告第18頁)及工程會鑑定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2頁),均同此認定,亦可見上訴人所辯,顯非無稽。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
工項費用有工程款317萬8,886元(即模板支撐面高度在3公尺以內部分)尚未給付,既非有據,則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17萬8,886元,即非可採。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圖說上雖未標示施工縫位置,
然詳載施工縫設置原則,伊等須依該設置原則施作,且設置施工縫之位置,係經工程司中興公司同意,上訴人應就中興公司設計不當負完全責任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池體漏水原因非設計不當,而係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造成,且契約圖說載明施工縫之設置原則僅供參考,實際位置應由被上訴人評估決定及設置,況被上訴人未提出混凝土澆置計畫,無從證明伊或中興公司有同意被上訴人設置之施工縫位置等語。經查:
⑴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圖號P85-11-8S101、P85-11-8S201、P
85-11-8S301之一般附註第14項載明:「混凝土工程…本圖施工縫位置未示出,承包商應依設置原則決定之…本施工縫之設置原則如下:(僅供參考)①所有牆與底版之交接處須設置之。②垂直高度每隔3公尺須設置一道。③水平長度每隔15公尺須設置一道。④施工縫應避開污水池內水面±0.5m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5頁),並參酌中興公司112年2月24日園區路航字第1120010038號函(下稱112年2月24日函)復略以:①依技術服務契約規定,工地工程師有長駐系爭工程,執行工地現場監造作業。②依據施工規範第03050章第
1.5.4條記載:「施工計畫應具體陳述混擬土拌和廠之拌和量及運送至澆置地點之運送量之配合情形,以保證能符合混凝土澆置量排程之要求」。第3.2.6條記載:「設計圖如未標示施工縫之位置,應由承包商提出混凝土澆置計畫標示其位置,並應設置於結構應力最小之處,且應經工程司之同意。」。惟經該公司查詢其南科監造工務所公文系統,並未存有系爭工程承攬人函送混凝土澆置施工計畫預審之紀錄,因時間已久,其原因已無可考。③依據契約規定混凝土澆置行為係為必要之檢驗停留點,系爭工程承攬人實際澆置時須向監造單位提出澆置申請並經同意後方得澆置,本案爭點工程實際澆置完成,應已有完成前述同意澆置程序,但該公司南科監造工務所公文系統並未存有系爭工程承攬人函送之正式圖樣(如混凝土澆置計畫)(該公司保留期限為5年),如有再為提供。④有關施工縫之設置原則,說明如下:⓵根據該公司工程實務經驗,施工縫之設置原則95%都在底版…⓶續查,施工縫設置於牆與底版交接處,依工程實務,施工上是較經濟且普遍的做法,惟具體位置仍有個案上之一些差距,施工縫之間距亦可能有些不同,故圖面中不明確標示其位置的原因(如函附件一般附註14亦僅記載僅供參考),而讓承攬廠商能依其施工能力和現場狀況(擋土支撐)進行施工縫的個案適宜位置配置及間距,倘不設置於牆與底版交接處,則可依承攬廠商之施工需求設置於其他處。⓷…施工縫如採非設置於牆與底版交接處,其施工成本會更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圖說上雖未標示施工縫位置,然詳載施工縫設置原則,伊等依該設置原則施作施工縫之位置,係經中興公司同意後施作之情,堪信屬實。又中興公司係受上訴人委任設計監造系爭工程,應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縱被上訴人或中興公司均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之混凝土澆置計畫,亦不影響中興公司已同意被上訴人於工地現場實際設置施工縫具體位置之認定。
⑵其次,斟酌原審囑託技師全聯會就系爭工程池體結構體漏水
原因進行鑑定,經技師根據現場會勘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定:①依有關預拌混凝土廠所提供之送審資料、檢視有關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均符合設計強度之規定,顯示混凝土品質符合規定,又由檢視試水試驗紀錄均符合施工規範第02509章水池試水之合格規定,得知池體試水結果符合規定,因此研判有關滲漏水現象是微量情形。②依鑑定內容第㈤項檢視雙方提供之有關漏水現象及改善情形施工照片,及第㈥項根據施工日報表及試水紀錄摘錄有關混凝土澆置順序及試水時間點說明情形,有關滲漏水發生原因,研判主要由下列4項原因造成:⓵施工縫施工不慎: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缺失照片說明施工縫有滲漏水現象(如鑑定報告附件三之三照片編號1、2、10、11所示),因施工縫均需設置止水帶,故研判為施工不慎所造成。⓶模板組立螺栓孔填塞有瑕疵: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缺失照片說明模板組立螺栓拆除後,部分填塞孔洞處有滲漏水現象(如鑑定報告附件三之三照片編號10所示),故研判為施工不慎造成。⓷混凝土澆置施工瑕疵: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池體漏水注藥改善相關相片,部分明顯有裂縫發生(如鑑定報告附件三之七照片編號1、3),再由照片(如鑑定報告附件三之八)觀察到有關大面積的水漬,研判可能是由於施作時混凝土緻密性不佳所造成,屬混凝土施工之瑕疵。⓸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由於設計圖上並未指定基礎與池牆的施工位置,依施工規範『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3.2.6混凝土施工施工縫⑴水平與垂直施工縫之位置及細節應依設計圖示施工。設計圖如未標示施工縫之位置,應由承包商提出混凝土澆置計畫標示其位置,並應設置於結構應力最小處,且應經工程司之同意。…』(如鑑定報告附件三之九)之規定,承包商所提之澆置計畫應依上述規定,將施工縫設於池牆結構應力最小處,並且應經工程司之同意。今承包商卻將施工縫設置於⓵池牆與基礎交界處、⓶池牆與頂板交界處及⓷池牆中央附近等三處,這三處位置均為結構應力最大的地方,不符上述施工規範的規定。被上訴人所提出池體漏水相片(鑑定報告附件三之六)及池體漏水改善相關相片編號1、3照片(鑑定報告附件三之七),顯示裂縫大部分發生在池牆第一昇層,研判其主要成因係調節池的底板(厚250cm)比其池牆厚度(60cm)高出甚多,另外混凝土施工順序為底板澆置完成再澆置池牆,造成底板硬化後勁度相較於池牆大出甚多,且每次澆置池牆長度又長(約16m至21m),今基礎於96年2月4日完成混凝土洗置,再於96年3月6日才完成第一次池牆第一昇層混凝土澆置,此時基礎混凝土已到達設計抗壓強度且完全硬化,當池牆混凝土凝結過程,其與基礎交界處(即池牆之第一昇層)容易受基礎板高勁度影響,而在澆置池牆混凝土後就容易造成池牆乾縮裂縫發生,而發生滲漏水。因而作成發生池體結構體漏水事件之原因有4點,分別為⓵施工縫施工不慎、⓶模板組立螺栓孔填塞有瑕疵、⓷混凝土澆置施工瑕疵及⓸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其中前3項所發生責任,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第⓸項的發生原因,則為共同責任所造成,雙方各負一半責任。另為處理裂縫共需8,144支止水針,施工費用為297萬2,472元(見鑑定報告第4至11頁)。核其鑑定報告係依據兩造契約規定及完工後之現況情形,本於結構工程技師之專門性、科學性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研判評估所作成,且其鑑定內容及結論詳實嚴謹有據,應可採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中興公司施工縫位置設計不當負責,尚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中興公司112年2月24日函載略以:根據該公司工
程實務經驗,施工縫之設置原則95%都在底版,經查該公司承攬之設計案例…前揭工程之施工縫設置位置(即牆與底版處)及設計、監造皆採同一標準辦理,且查前揭工程中承攬廠商皆無因池牆滲漏水問題衍生有爭議;退一步而言,即便有池牆滲漏水現象,依工程慣例亦應由承攬廠商依責任施工的原則自行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而為利己之抗辯。惟查,依上所述,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一般要求第3.2.6條混凝土施工縫規定:
「⑴水平與垂直施工縫之位置及細節應依設計圖示施工。設計圖如未標示施工縫之位置,應由承包商提出混凝土澆置計畫標示其位置,並應設置於結構應力最小之處,且應經工程司之同意。…」(見鑑定報告附件三之九),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所載施工縫設置原則所施作之施工縫位置,係經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中興公司同意後始為施作,然該施工縫位置係屬結構應力最大處,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實際竣工之施工縫,因設置不當所致池體結構體漏水結果,應各負2分之1之責任,較為公允。又參酌技師全聯會112年3月17日結師全字第1120073號函復略以:上開第⓸項鑑定為共同責任所造成,係因當事人雙方均未依契約規定執行契約規定,故鑑定結果認為當事人雙方各應負一半的責任。中興公司112年2月24日函說明四之⑴所述云云,均與契約規定相違,不予論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業已說明其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應各負2分之1之責任之理由,且衡酌不同工程之主、客觀條件並不相同,尚難僅憑中興公司112年2月24日函復上情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準此而言,系爭工程池體結構體發生漏水問題,係因①施工縫
施工不慎、②模板組立螺栓孔填塞有瑕疵、③混凝土澆置施工瑕疵、④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所造成,而其中前三項所發生責任,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第④項則為兩造共同責任所造成,應各負2分之1之責任,堪以認定。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均非全然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處理池體裂縫問題而施作止漏灌注防水工
程,上訴人應支付此部分費用156萬548元乙情;然經上訴人抗辯:縱認伊應就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負一半責任,惟伊就該防水費用至多僅應負12.5%之責任即37萬1,559元(計算式:2,972,472元÷4÷2=371,559元)等語。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上所述,系爭工程池體結構體發生漏水之原因共有4項,其
中3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第4項為兩造共同責任所造成,應各負2分之1之責任,足認被上訴人施作止漏灌注防水工程,其中8分之1工程部分係為上訴人而施作。又被上訴人已完成該止漏灌注防水工程(見鑑定報告附件三之七照片),兩造就該工程雖未約定報酬,然被上訴人係以承攬工程獲取報酬為業之人,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非受報酬,應無為上訴人無償施工之理,故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就此工程應按價目表,若無價目表,應按習慣計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而非無須支付報酬。又被上訴人為處理池體裂縫漏水問題,需施作8,144支止水針,施工費用總計為297萬2,472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於37萬1,559元(計算式:2,972,472元÷4÷2=371,559元)範圍內,要屬有據;至其依同法第179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論究。另其依前揭規定,所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污泥處理大樓因受「1650放流管線
」變更設計影響,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期間長達10個月,無法施作地下室頂板及一樓地樑(即一樓底板),復工時模板均已腐朽而需拆除重新組立,因而增加復工模板整理費用7萬5,184元等情;然經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並無填註被上訴人所稱模板腐朽拆除重新組立及鋼筋除鏽施工項目,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施作該工項,自不得憑空請求給付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雖舉營建院鑑定結果及補充鑑定意見,
認因放流管線變更設計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期間達10個月,被上訴人均無法施作而停工,以臺灣炎熱潮濕氣候,模板應有腐朽(但未必全部腐朽)且難以再使用之可能,建議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一半即7萬5,184元(含稅)為給付等語(見營建院鑑定報告第18、68、70頁、補充鑑定報告第19頁)。然查,斟酌營建院鑑定結果,亦認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模板有重新組立及腐朽相關證明文件,無法確認其增加費用之合理性;且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模板腐朽相關證明文件與辦理變更設計時之圖說,無法確認拆除重新施作位置及範圍(見營建院鑑定報告第18頁)。由是以觀,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復工模板整理工程之事實,尚難僅以營建院鑑定報告所稱之可能性,而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再者,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並無填註被上訴人所
稱模板腐朽拆除重新組立及鋼筋除鏽施工項目,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10章「計畫管理與協調」第1.2.11條規定,被上訴人於進行任何施工作業前,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中興公司,使其有充分時間安排必要之檢查事宜(見原審卷四第269頁),而就模板工程亦有相關檢測施工作業程序(見原審卷四第270至272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其亦知悉於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階段所應履行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稽其並未通知上訴人或中興公司查驗其所稱復工模板整理工項之施工,復未能提出其有施作復工模板整理工程之相關證明,則其前開主張,尚難遽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因放流管線變更設計停工,而於復工後施作復工模板整理工程之情為真實,則其進而主張受有該工項費用7萬5,184元之損害,或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均乏所據,為不足採。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給付污泥處理大樓復工模板整理費用7萬5,184元,為無理由。
㈤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土方開挖之餘方近運利用,依合約之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就「餘方近運利用」之單價,均係以運距2公里為金額計算基礎,惟上訴人指定伊等土方運棄土地點,分別為第三工區運距2.07公里、第一工區運距2.42公里、西南區滯洪池公園景觀工程運距2.5公里,致實際運送之距離較合約預定之運送距離增加,上訴人應給付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等情;雖經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1.4.3條規定近運利用之範圍,係指臺南科學園區範圍內,而伊指定處均位於該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延長運距所增加之成本費用等語。然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詳細表附後,工程結
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餘方近運利用」之單價,係以運距2公里為計算基礎;參以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土方之運棄土地點,分別為第三工區運距2.07公里、第一工區運距2.42公里、西南區滯洪池公園景觀工程運距2.5公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實際上之土方運送距離均較系爭契約約定之土方運送距離為增加,足認被上訴人承作「餘方近運利用」工項運距超過2公里範圍部分,尚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涵蓋範圍。衡酌被上訴人係以承攬工程獲取報酬為業之人,若未受報酬,當無為上訴人無償施工之理,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運距所增加之承攬報酬,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1.4.
3條規定近運利用之範圍,係指臺南科學園區範圍內,而伊指定之棄土處均位於該範圍內,符合近運利用之規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延長運距所增加之成本費用等語。惟查,細繹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1.4.3條規定:「將可用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本園區範圍內以供再利用時,稱『近運利用』;前述剩餘土石方材料運送至本園區範圍外予以妥當處理時,稱『餘方遠運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可見前揭施工規範關於棄土之規定,僅係區分「近運利用」、「餘方遠運處理」工項之定義,而與土方近運利用之計量、計價規範無涉。是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詞,委非可採。
⒉其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因土方
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為33萬7,11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7,115元,要屬有據;又其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或第179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
㈥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㈥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實際操作產生污泥數量高達1,286.66噸,
遠超過系爭契約預估污泥數量甚鉅,預估數量錯誤非可歸責於伊等,依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應就此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又本件詳細價目表乃上訴人單方面製作,為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屬定型化契約,兩造約定不論實際清運數量為何,上訴人均按月給付20萬元,該約定對伊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故上訴人應依實做實算約定增加給付工程款。況兩造簽約時,因上訴人便宜行事,逕行調整投標廠商原預定之單價,應以被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單價為兩造合意內容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既已預見試運轉期間可能產生之費用並同意負擔,自不得嗣後再額外請求。又系爭工程經以總價決標並經兩造合意訂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明定按月計算報酬,自應嚴格遵守契約之約定,斷無允許廠商得標簽約後另外片面主張調高單一項目金額,違反總價決標精神,且對其他未得標廠商構成不公平待遇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
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⑵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衡平原則之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反之,締約之他方若非經濟上之弱者,且無經濟生活受制於一方而不得不為締約之情形,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該他方當事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⑶查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上訴人公開評選最有利標廠商評
選辦法及系爭契約(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71至272頁、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原審補字卷第31至53頁),可知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並以總價決標。又觀諸被上訴人於決標前之評選階段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自行就「試運轉及訓練,試運轉,操作,污泥餅運棄費(含廢棄物)」工項,評估試運轉操作測試費為單位「月」、數量「6」、單價「1,575,000」元、複價「9,45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嗣於總價決標後,另提出由代表廠商偉盟公司用印之系爭工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同意就上開工項以單位「月」、數量「6」、單價「200,000」元、複價「1,200,000」元承作該工項(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原審補字卷第15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試運轉期間可能產生之污泥餅噸數已充分評估瞭解,並經審慎考量後,同意以單位「月」、數量「6」、單價「200,000」元之計量、計價方式,承擔該工項施作價格、數量變動之風險。是以,營建院根據系爭契約、兩造提供數量計算相關文件及廢棄物清運證明單據等資料而為鑑定分析,認中興公司原設計試運轉期間污泥處理數量為517噸,而被上訴人於試運轉期間污泥處理總量為1,286.66噸(見營建院鑑定報告第86頁),雖可認中興公司對於試運轉期間污泥處理噸數之預估應非正確。惟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既已預知清運污泥餅噸數與承攬報酬間之對應風險,仍同意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就其負責清運污水處理廠污水功能試運轉期間所生之污泥餅,不論實際噸數為何,上訴人依約僅有按月給付20萬元之義務,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自願承擔污泥餅實際產生噸數與編列計量、計價結果不符之風險。由是觀之,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顯非屬締約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之情形,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額外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⑷其次,本件採購係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
商,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照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及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就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及功能、管理及商業條款、價格及財務計畫等項目,應嚴守契約規範。且被上訴人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之廠商,具有專業背景、經濟能力及承包工程相關經驗,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亦無經濟生活受制於上訴人,而不得不為投標或簽立契約之情形。準此而言,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訂立,並無顯然地位失衡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係充分評估瞭解相關情事,於總價決標後自行調整各工項金額,同意承擔單項工項實際施作結果與原預估內容二者落差所生營運盈虧之風險,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工項以單位「月」、數量「6」、單價「200,000」元所為實做實算之約定為無效,難謂可採。
⑸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係其依招標文件規定之
評審標準所提出,而其目的係為供評選委員於決標前之評選程序階段進行綜合評選,以評定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廠商之文件資料,依上訴人公開評選最有利標廠商評選辦法規定,該服務建議書僅為契約附件之一(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本件採購係以總價決標為兩造合意內容,並非以服務建議書所載各工項及其單價為決標,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服務建議書所載單價為契約合意內容,顯非有據。另被上訴人就是否參與投標或訂立契約,均非無選擇餘地,理應自行評估營運成本及風險,且依其於採購程序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已自行評估考量相關工程成本,而其既決定參與投標,並先於系爭契約及詳細價目表用印後,再交上訴人用印,足見其已審慎評估可接受總價調整各項工程項目單價後,方才同意簽約及用印,要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之情形。
⑹再者,現行民法基本上係採取所謂之主觀等值原則,即當事
人之一方主觀上願以其給付換取他方之對待給付,即為已足,客觀上是否相當,在所不問,亦不容當事人於締約後任以自己之價值判斷而主張變更契約之內容。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可知兩造合意之給付(工作內容)及對待給付(承攬報酬),乃被上訴人承作「試運轉及訓練,試運轉,操作,污泥餅運棄費(含廢棄物)」工項之工作,而上訴人則應以單位「月」、單價「200,000」元之計量、計價方式,按實做實算計付報酬,尚不容當事人任一方於締約後單憑己意變更契約之內容。至於營建院雖認被上訴人處理之污泥量較原合約預計量增加,即超出數量為769.66噸,就此超出部分及請求費用,尚屬合理(見營建院鑑定報告第88頁、補充鑑定報告第52頁),惟其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工項請求尚非符合契約規定(見補充鑑定報告第52頁),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⑺另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補充條款第4.2條第⑼項規定:「污水
功能試運轉操作期間所需之各項物料,除台電公司正式供電後電費由業主負擔外…,其餘包括…廢棄物(含廢棄污泥)清運及處置費、其他各項消耗性物料、各項人力工資及其他雜費等,均由承包商負責供應及負擔,並已包含於契約詳細表所列各項設備單價及契約總價內,不另列項計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兩造就「試運轉及訓練,試運轉,操作,污泥餅運棄費(含廢棄物)」工項所需污泥餅清運等費用,確已合意包含在每月20萬元給付費用內。因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再為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綜合上述,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計量、計價方式
,按照被上訴人之實做數量而給付上開工項之結算報酬100萬元完畢(見工程竣工結算書,外放)。縱被上訴人為清運總污泥量而多支出費用550萬5,586元,惟此乃伊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見之營運風險,且為伊等履約時應自行控管之內部成本費用,尚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或得評價為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550萬5,586元,即非可採。
㈦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㈦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致無法於原預定
時程施工完成,乃由上訴人展延工期199日曆天,而致伊等增加成本費用1,236萬842元等節;然經上訴人辯稱:第4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契更追加工期199日曆天」,已重新議定該次契約變更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管制費、工程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費用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雖舉營建院鑑定結果,認工期展延補償
係請求因工期展延額外發生之費用,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變更設計之費用並非完全一致。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費用,若係因工期展延額外增加,且未曾納入契約變更給付者,則不受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限制。又就工期展延199天,契約內之工作項目與時間有關聯之成本,會有所增加者,包括未給付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及已給付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等項,前述未納入變更給付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兩項,因時間延長將增加施作成本,依工程慣例按比例計算增加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尚屬合理。至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參照「臺北市政府工期補償公式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依「原契約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為計算基準核給被上訴人管理費。若依此原則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增加成本費用之合理金額總計為1,177萬2,230元(含稅為1,236萬842元),尚屬合理(見營建院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補充鑑定報告第22頁)。
⑵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工程變更契約,非經甲
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參以兩造簽立第4次契約變更書,即係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而其變更內容包括:…六、增加三、七項放流水管線改道及復舊工程;七、配合污水處理廠銜接一、二期工程,增設銜接人孔及地質改良等相關工程;八、數量誤植修訂:調整合約單價漏項無法計價,或數量編列有誤部分。並載明該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199日曆天,且依該次契約變更詳細總表之變更型態,明確記載為新增項目(新單價)(追加),復一一列載:「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管制費」、「工程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等工項,並依序列計為(未稅)0元、0元、26萬5,138元、13萬2,569元、215萬2,924元(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6頁、第307至309頁),足認兩造於辦理第4次契約變更時,業已就追加工期199日曆天之工程成本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並已就上開各追加新增項目合意商定其金額。又衡酌追加工期199日曆天之工程成本費用,本係立基於工期(時間)增加所致工程成本費用之增加,兩造既已就追加工期199日曆天所增加之相關成本費用達成上開合意,且於第5次契約變更,被上訴人亦未就該次配合系爭契約第3條按照實做數量結算規定,而辦理契約數量變更及結算有任何異議,自不得事後再任意要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199日曆天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及「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是故,被上訴人所執營建院上開鑑定意見,尚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第4次契約變更書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另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簽立第4次契約變更書後,
有何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致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其主張此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補償1,236萬842元,難謂有據。
㈧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㈧部分:
⒈查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簽立之系爭投標協議
書,載明:共同投標廠商即被上訴人同意由偉盟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偉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7%,采盟公司比率為43%,被上訴人同意契約價金委由偉盟公司代替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代表被上訴人向機關即上訴人統一請領,並於得標後列入契約(見原審卷四第263頁),足認兩造間就共同承攬廠商間對外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已明確約定僅代表廠商偉盟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至於系爭投標協議書上所載各成員所享有之契約價金比率,乃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所享有工程款債權比率之約定,采盟破管人尚不得本於系爭契約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主辦工項之工程款(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又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而為利己之主張。惟細究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基於「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項下,勾選「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之案例事實而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偉盟公司僅為負責與上訴人聯繫、代表受機關之通知、代替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請領,並非契約之唯一成員,亦無取代采盟公司之承攬人法律地位,采盟公司並非偉盟公司之次承攬人,采盟破管人自得本於系爭契約主體地位,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偉盟公司已受破產宣告,其財產已列入破產
財團支配,當初約定付款規定已發生情事變更,此項事由均非契約當事人簽約時所得預料或評估所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許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雖經上訴人抗辯:偉盟公司之破產宣告程序尚未了結,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仍屬代表廠商,且其受破產宣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經營能力、財務能力等主觀情事變更,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原則上由其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此觀破產法第82條、第139條第1項規定即明。
⑵考量公司經營業務,係以永續經營為常態,被上訴人共同投
標承攬系爭工程,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乃正常經濟活動,原可合理期待偉盟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後,采盟公司就其依系爭契約完成工項部分,得按其內部債權43%之比例約定而回收其營運成本費用。然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發生系爭契約訂立當時難以預見之劇變,即偉盟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而此事件顯然逾越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客觀環境基礎,且衡諸采盟公司為系爭契約承攬人之一,系爭工程款債權數額與采盟公司投入之工程成本費用間具有直接關聯性,若采盟破管人就其工程款債權僅得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請求履行,即僅得依破產程序就偉盟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與偉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對於采盟公司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應許采盟破管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允許其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債權比例43%之工程款,較合乎契約正義。上訴人所辯:采盟破管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直接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為不足採。
⑶準此,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應
給付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37萬1,559元、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費用33萬7,115元,合計為70萬8,674元,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協議書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偉盟破管人40萬3,944元(計算式:708,674元×57%=403,944元)、采盟破管人30萬4,730元(計算式:708,674元×43%=304,730元),應屬正當。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109年7月15日(訴訟繫屬日),以109年7月1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上開工程款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超過109年7月15日往前計算5年期間之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由偉盟破管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3,944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由采盟破管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4,730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理。本件先位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先、備位之請求為無法併存之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偉盟破管人40萬3,944元、采盟破管人30萬4,730元,及均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獲准許,則其備位之訴,自無庸審酌。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未聲明請求事項,即關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決部分,係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請求事項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逾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偉盟破管人40萬3,944元、采盟破管人30萬4,730元,及均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先位之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偉盟破管人40萬3,944元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采盟破管人30萬4,730元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另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勝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並無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內容、金額編號 項 目 內 容 金 額 (新臺幣) 1 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之費用 為達規範54db隔音值功能,於矽酸鈣板兩側加入15mm厚石膏板。 17萬7,373元 2 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工程款給付不足 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M以內之數量予以計價。 317萬8,886元 3 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 因結構體發生漏水情形,為防止漏水,乃進行止漏防水之工作。 156萬548元 4 污泥處理大樓復工模板整理費用 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9月2日無法施作地下室頂板及一樓地樑,被上訴人復工時模板均已腐朽需拆除重新組立。 7萬5,184元 5 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土方之運棄土地點為第三工區運距2.07公里、第一工區運距2.42公里、西南區滯洪池公園景觀工程運距2.5公里。 33萬7,115元 6 總污泥處理實做數量計價不足之費用 中興公司原設計試運轉期間污泥處理數量為517噸,惟被上訴人實際操作5個月總產生污泥量為1,286.66噸。 550萬5,586元 7 工期展延補償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致工程無法於原預定之時程施工完成,乃由上訴人展延工期199日曆天,致被上訴人增加成本。 1,236萬842元附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破產管理人新臺幣1,322萬1,454元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6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被上訴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新臺幣997萬4,080元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6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