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建勳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來吉富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謝志彰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曾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志彰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吳秀霞,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為謝志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惟未據謝志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