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達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家笙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上訴人 曹晉彬即明霏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65萬501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向業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承攬「國道二號大園交流道銜接台15線新闢高速公路工程」,皇昌公司將上開工程部分轉包於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1日,將其中之「就地支撐場撐工法」(下稱系爭工程)轉包於被上訴人施作。兩造簽訂工程合約、合約補充說明條款(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伊承包之施工範圍為第一工區共16跨、第二工區共4跨。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向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玉龍表示「有模板損壞不堪使用,日後灌水泥恐有爆模狀況」,詎陳玉龍堅持使用該組模板,於同月30日,陳玉龍發現模板不堪使用,竟要求伊全權負責,喝斥被上訴人及工班人員不要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口頭向陳玉龍為終止工程合約之表示,經其認諾,系爭工程合約於109年5月30日終止,嗣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家笙釐清其工地主任之責任,上訴人置之不理未有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即於109年6月8日撤工撤場,於109年6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施作完工第10跨工程,工程款及點工費為新臺幣(下同)80萬9025元,109年5月施作完工第11跨工程之工程款及點工費、及施作3分之1之第12跨工程之點工費,合計為101萬4143元,加上工程保留款43萬9425元,合計226萬2593元。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6萬2593元,及其中80萬9025元自109年6月10日起;其中101萬4143元自109年7月10日起;其中43萬9425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細故與其工地主任陳玉龍於109年5月30日發生爭吵,於翌日起即未施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家笙得知後,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繼續完成工作,但被上訴人執意不再施工並擅自於109年6月8日撤場停工,上訴人無奈於同月16日向被上訴人發律師函,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並另覓協力廠商,增加費用將由被上訴人之計價款扣回。否認被上訴人曾口頭向上訴人終止合約,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無權同意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若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為何被上訴人之工人在工地等候7天。被上訴人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非合法,不生終止效力;依約完成一整跨工作後始出具請款單及含稅發票,經核對無誤後減去扣款項目金額後付款。每跨主要內容為組立工程、結構工程施作及拆遷搬移作業,第10跨工程「未完成」,又因上訴人未收到統一發票無法報稅,應扣除36,200元之營業稅,加上保留款4萬8825元,此跨僅能請求72萬4000元,第11、12跨工程未完成,應以點工方式付費,此部分可分別請款16萬2000元、19萬5850元;第一工區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由上訴人接手施作完成,第二工區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未通車使用,保留款之給付以業主驗收完畢為條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保留款;因被上訴人無故撤場不施工,上訴人另覓協力廠商增加費用36萬3130元,流動廁所、廢棄物清除、路面不平整刨除共支出30萬2849元,應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萬2593元,及其中76萬0200元自109年6月11日起;其中96萬5318元自109年7月11日起;其中53萬7075元自109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利息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1日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業主
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主承包商為皇昌公司。被上訴人施工範圍為第一工區共16跨、第二工區共4跨,合計20跨。每跨單價為93萬元,每跨保留款4萬8825元。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
價,但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⒈本工程無預付款;⒉本工程於每月30日計價估驗乙次,以該日前實際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之全跨為估驗數量,於次月底以即期支票支付95%或等同於支票轉換日5日後以現金匯款,遇例假日順延。⒊本工程保留款5%,以各工區完成為定義,完成即退2.5%,乙方(即原告)合約數量完成,經數量結算無誤後,另退2.5 %」;第16條約定保固:「本工程乙方(即被上訴人)無保固責任」(北院卷第19至21頁)。
㈢被上訴人就全跨完成工作向上訴人請求估驗款,須提出工程
請款單(內含點工工資及扣款項目),經上訴人核對無誤後,開立含稅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依交易習慣,上訴人均於每月10日給付估驗款。
㈣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25條:「乙方於施工期間內若有配
合度不佳,經甲方告知而無改善之誠意,或屢犯環保、交通等規定,導致工地進度無法順利推展時,甲方有權中止合約並另覓協力廠商,其增加費用將由乙方計價款內扣回,乙方不得異議」。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上午,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玉龍
在施工現場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自翌日起與其工班人員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9年6月8日撤離工地。
㈥原證3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沈家笙於109年5月30日後
之Line對話紀錄(北院卷第51至57頁);及被上訴人與沈家笙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59至69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被上訴人於同月20日收受該函。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內容詳如北院卷第77至81頁,上訴人於次日收受該函。
㈨系爭工程第一工區於被上訴人退場後,由上訴人接手自行施
作完成,第二工區共4跨甫施作,系爭工程尚未經皇昌公司、業主驗收。皇昌公司尚有工程款、保留款未給付上訴人。㈩第一工區第10跨工程,已實際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
,計價含稅為80萬9025元(795,900元+工資13,125元) (含保留款48,825元)。
系爭工程第一工區第11跨,若法院認為「已實際完成並經查
驗合格及澆注完成」,第12跨尚未完成,合併價格含稅為101萬4143元(内含第11跨保留款48,82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合約終止之爭點:
⑴兩造有無於109年5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⑵若無,則上訴人主張其以109年6月16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
,是否有據?⑶若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109年6月23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
約,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第10跨之80萬9,025元、第11跨工程之工程款及點工費、及12跨之點工費101萬4,143元、工程保留款43萬9425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以另覓廠商施作之增加費用36萬3130元;廢棄物
清除、流動廁所及一般垃圾、EBU3R與EBU3L橋面不平整刨路機施作刨除,合計30萬2,849元抵扣上開工程款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認定:㈠關於爭點㈠之⑴兩造於109年5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模板使用問題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於109年
5月30日發生爭執,工地主任陳玉龍趕其工人說不讓我們做,因為沒有配合他有權力叫我們停下來等語,伊知悉後以口頭向工地主任為終止合約之表示,經其承諾,上訴人之負責人事後未釐清工地主任之責任,可見其不反對,因認合約於109年5月30日合意終止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⒉陳玉龍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被指派擔任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
,其職權僅止於工地現場與施工相關之監工督導指揮而己,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工地現場施工無關之契約終止解除,並非其受委任處理之權限範圍,自無代表上訴人承諾而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有可議。
⒊由被上訴人與沈家笙,沈家笙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蘇志明證言,可知: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向沈家笙稱:主任叫我不要作了,
我作到今天」,沈家笙回稱「……」(北院卷第51頁),可見有代表權之沈家笙並未承諾(因未聯絡上,見下段⑵⑶)同意終止契約。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Line上訴人之老闆娘稱:「找不到
老闆只能跟妳說(應是當天聯繫不上沈家笙之意思),主任叫我不要作,剛好假日我們休息,你們内部協調好再跟我說」(北院卷第63頁)。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向沈家笙請求準時放款,沈家笙向其
稱工地上難免會有小吵小鬧,若自行退場已屬違約,事情發生當時伊在箱涵内施拉預力,無法第一時間接聽,得知消息後也與被上訴人聯繫,一再提醒被上訴人不要意氣用事,都有解決的辦法,現場目前交由鋼筋工班綁紮,會有7至8天才交付被上訴人接續施作,希望經過這幾天被上訴人與工地主任氣頭過了而和緩解決問題,無法理解為何被上訴人堅決撤場,得知被上訴人撤場消息後,立刻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明希望繼續執行,不是丟下問題一走了之」等語(北院卷第53至55頁)。
⑷109年6月10日老闆娘Line被上訴人:「老闆也有跟你討論是
否要回來繼續施作,結果你回答完全撤場,沒辦法繼續執行,我們只有無言」(北院卷第63頁)。
⑸證人蘇志明於原審證稱:「現場只有工地主任趕我們走,沒
有公司負責人或層級更高的人在場,我也有在現場等一個禮拜,我們老闆說要去跟他們溝通,我就先留著,在現場等消息,看雙方喬的如何,是否還有可能讓我們繼續做,後來老闆說上包找到工班了,叫我們去找新工作,我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1第356至357頁、第362、364頁)。
⑹綜上,被上訴人或其工班人員於109年5月30日仍停留於工地
現場 (未撤工撤場),渠等未施作工程,係因當時改由上訴人之人員接手「鋼筋綁紮」工作,本來就要等候約一個禮拜,若兩造已於109年5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之板模工人即可退場,又何需於現場等候消息,等老闆(即被上訴人)去溝通,讓我們繼續做?又何來被上訴人對老闆娘所謂「内部協調好再跟我說」?上訴人之負責人沈家笙一再請被上訴人繼續回來執行、不要因小吵小鬧即一走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合約一節,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合約,並無可取。㈡關於爭點㈠之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以律師函終止合約是否生效部分:
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25條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若有配合度不佳,經甲方告知而無改善之誠意,或屢犯環保、交通等規定,導致工地進度無法順利推展時,甲方有權中止合約並另覓協力廠商,其增加費用將由乙方計價款内扣回,乙方不得異議」(北院卷第29頁)。查兩造既未於109年5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逕於109年6月8日撤工離開工地現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家笙及其配偶,先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繼續執行合約、不要丟下問題一走了之,已見前述Line對話訊息,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催告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而被上訴人仍拒絕進場施作無故停工撤場,則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律師函主旨即表明「代當事人達威工程有限公司,以本函終止與曹晉彬即明霏工程行間所訂如說明二之工程合約」,於說明二即引用合約第25條為依據表明終止合約(原審卷一第205-20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於同月20日收受律師函(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工程合約於109年6月20日已終止,堪以認定。
㈢關於爭點㈠之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以109年6月23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部分:
系爭合約已於109年6月20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段所述,自無從就已終止之契約再次終止,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同月23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合約ㄧ節,即令確有其事,亦不生其所主張之終止契約效力。何況,被上訴人之上開律師函固於主旨「…給付工程款及終止合約併函覆台端109年所發函」,固有言及終止合約之字眼,但依說明欄各節所述,該函主要在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否定上訴人之前以律師函終止合約之效力,通觀該律師函之說明欄,並無表示終止合約之意(台北地院卷第79-8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關於爭點㈡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點工費、保留款部分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即
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將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而已。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工程價款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北院卷第19頁),而系爭工程合約於109年6月20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職是,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撤離工地現場前已完成之部分,如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上訴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⒉查:
⑴被上訴人請求109年4月之工程款即第10跨工程款80萬9025元
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即言詞辯論時,已同意此部分款項可請求,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⑵保留款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完成驗收,同意返還保留款共48萬825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⑶第11跨工程款、點工費及第12跨點工費部分:
①證人蘇志明於原審證稱:系爭第11跨工程只剩下拆架子,
已經完成等語相符(原審卷1第363頁)。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所述:大部分在混凝土澆注完後就給予放款、完成八成以上就會給款,否則對協力廠商是過苛刻等語,應可認系爭第11跨工程被上訴人已符合請款條件。且衡諸常情,若系爭第11跨工程尚未完成,被上訴人理應不會開始進行系爭第12跨工程之施作,而本件兩造爭執起因於系爭第12跨工程底板鋪設時,使用之中古板模,有部分係不堪用,被上訴人之工人誤用,導致上訴人之施工人員在綁鋼筋時發現塌陷,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因而責怪被上訴人,雙方認知不同發生口角,依此項事實可佐證系爭第11跨工程屬「實際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之跨」。但此部分支撐架確尚未拆除,有現場相片可按(台北地院卷第39頁),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僱工4工拆除架子,支出1萬元,應予扣減,應屬可採。
②兩造於原審合意系爭第11跨,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已實際
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加計第12跨已完成之點工,為101萬4143元,經扣除叫工拆除架子之1萬元後為100萬1443元。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為230萬1418元(80萬9025元
+48萬8250元+100萬1443元=230萬1418元)㈤關於爭點㈢即另覓廠商施作費用36萬3130元;廢棄物清除、流動廁所及一般垃圾、施作刨除合計30萬2849元扣款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21日之書狀即抗辯因被上訴人撤工,
致其支出代為施工之費用,且修補瑕疵即出模孔、洩水孔預留PVC管阻塞而代工處理、平台二次施工有3處未完成、ETC平台預留尺寸錯誤、防落橋裝置穿牆預留孔錯位變形、EBU3穿牆洩水孔施工錯誤等11項名目,須修補或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支出36萬3130元,另有四項費用因尚未結算致金額不明,均應由工程款扣抵等語(原審卷一第55頁)等語。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抗辯,流動廁所、廢棄物清除、刨除不平整路面支出合計30萬2849元,亦應扣抵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施作有瑕疵,且以上訴人未曾通知其修繕等語為辯。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内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25條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若有配合度不佳,經甲方告知而無改善之誠意……甲方有權中止合約並另見協力廠商,其增加費用將由乙方計價款内扣回,乙方不得異議」(北院卷第29頁)。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與被上訴人之LINE
記錄,「你那天和主任因材料使用問題吵完架後,什麼都沒交代就走了,我和老闆這幾天不管是簡訊和電話,都請你釐清、交接及清點未處理的工作及材料,才能通知你開發票付款」「做完的單元都不用修飾修正修補嗎」「整個單元出問題的洩水孔到底誰要去修」「你每一垮該修的,本來就該做」「(被上訴人質問,這到底跟4月工程款什麼關係)這一垮就是有要修的地方啊,不然叫你去工地討論?」「請問一下,後續的修正怎麼辦?」「如果真的要修我們就要自己找人修,會對你會有扣款」「這一期我給了你,結果後面發生的費用,該怎麼辦」「(被上訴人答稱):工程款歸工程款!後面有修繕款,我每個月被你扣押的保留款夠你扣,還有剩」「如果我可以預測以後會發生的費用,我不用跟你討論那麼多,夠扣是最好,不是嗎」「(被上訴人答稱)不夠?到目前為止已經50幾萬了,還不夠?」「我現在就問你,你領完款的那些單元,如果有修繕扣你的錢,你接受嗎?」等語(本院卷第287、292-293、295頁)。
⑵綜合上開雙方之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支付
四月份之工程款,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回到工地現場繼續施作,並到工地現場確認施工之瑕疵並進行修補,因被上訴人堅持不回工地施工,上訴人乃表示自己要找人修補並對被上訴人扣款,被上訴人則表示被保留之工程保留款50多萬元,足夠支付修繕費用。準此,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通知瑕疵及要求修補,但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拒絕修補,且同意由其保留款中扣抵修補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定相當期限通知其修補瑕疵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有出模孔、洩水孔預留PVC管
阻塞、平台二次施工有3處未完成、ETC平台預留尺寸錯誤、防落橋裝置穿牆預留孔錯位變形、EBU3穿牆洩水孔施工錯誤,其已代為覓工修補,已據其於原審提出附表為證(原審卷1第55頁,上指附表項次1—1、1—2、1—3、1—4、1 —5、1—6),並提出施工項目及出勤狀況表、侑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簽收單、報價單、施工照片為證(同上卷第57至16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簽收單、施工照片、報價單之真正。
惟查: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初期之110年1月22日第一次答辯狀,即
列表詳細標明扣款項目共11項,就其中已支出之①出模孔11孔②洩水孔預留PVC管阻塞,代工處理9處③平台二次施工部分共三處未完成④ETC平台預留尺寸錯誤代工處理⑤防落橋裝置穿牆預留孔錯位變形代工處理⑥EBU3穿牆洩水孔施工錯誤代工處理部分,詳細標明點工數量、點工金額、機具金額,並有相關支出收據、發票為證,並有達威有限公司之出工報表、侑鳴有限公司(下稱侑鳴公司)、現場相片、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一第57-203頁),依上開相片核對明細表,應屬可採信。
證人陳玉龍於本院證稱「請說明原審卷一第139頁上方照片
,是屬於哪個施工範圍?是屬於ETC平台的二次施工範圍。(提示施工圖)施工圖編號②ETC平台0 + 975k,兩個橋樑的中間,是中央段,兩個橋面的中間。」「照片上的是否為防震拉條?洗孔是因為施工之過程中預埋拉管,但是沒有與對面已經完成的部分合榫,下面兩支有彈簧的,那是有埋好的(有對準),就可以穿過去。這兩個有彈簧的地方是防震拉桿,它的功用是在地震時的防震伸縮使用,一共有五孔,下面兩孔是OK的,上面三個孔預埋時沒有對稱,所以要重新僱工洗孔,對準後裝上防震拉桿。」「這孔洞是什麼?(提示原審卷第199頁)證人這是橋面的洩水孔,橋面有水的時候洩水用,將水經過水管引至排水溝,鋼筋綁完之後要預埋模板,但是模板位置有偏差,預鑄的洩水孔(金屬材質)無法安裝,預留孔沒有對準就放不下,即會衍生出後續施工費用(要再打孔),橋樑一跨約有45公尺長,每5公尺就有一個排水孔
。」「(ETC平台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施工之工程範圍?)是的,那是主體工程的一部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ETC平台是否屬於第二次施工的範圍?)ETC平台需要第二次施工,即等橋面完成做過去之後,返回來另外再從下面搭架子施工。」「(出模孔是屬於第一次,或是第二次施工範圍?)這個要做第二次施工,因為結構是屬於箱型樑,混凝土結構好了要有留孔,裡面的模板及施工架可以穿出來,裡面還要做排水管、纜線溝槽的施作都要從孔洞投料進去,這些就是要二次施工,要等他們投料做好之後孔洞才能封掉。(出模孔是否維修孔的意思?)不是,維修孔是完工了,嗣後要維修使用的孔才叫維修孔,這出模孔是做排水及纜線施工的人員,可以從那邊投料及進出,等裡面都做完之後才能將出模孔填補封起來。」「(出模孔的部分,被上訴人後來第二次工程的時候,他有無施作?)出模孔完全沒有做,」「(沒有做的原因是什麼?)我們的上包就排水管、纜線管的部分,沒有發包這麼快,所以就沒有做,因為那時候還不能做。」等語(本院卷第126-128頁)。查證人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親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固然因施工品質及施工材料與被上訴人有口角爭執,但上開證述,核與現場照片及修補瑕疵之相關證明及上訴人之負責人配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相符,應屬可信。依上開證言,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瑕疵確屬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承認出模孔、ETC平台是二次施工,其當時已經離開工地並未施作(本院卷第138頁)。原審法院曾發函向皇昌公司、侑鳴公司詢問,有關其等與
本工程相關之契約施作或代工情形。侑鳴公司函覆原審法院表示,其確有向上訴人請款且領取工程款,統一發票00000000係其開立,簽收單之工人係其施作人員,品名、項目、內容、數量均正確,有與達威公司現場監工對過等語(原審卷一第409頁)。而皇昌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回覆原審法院稱,本工程尚在進行中尚未進行驗收程序,且工程款保留款均未給付完畢語(同上卷第339頁)。依上開回函可知,上訴人主張因施瑕疵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可採信。
就流動廁所、一般垃圾處理、廢棄物清理部分,上訴人於
本院已提出皇昌公司之相關單據11張為證(本院卷第262-270頁),就路面銑刨(整平)部分,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安和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之請款單4張為證,核與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相符,應屬可採信。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廁所、一般垃圾、廢棄物清理之分擔費用,抗辯依契約上開扣款已於請領工程款時按月扣款,不能重複扣款云云,但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每月領取工程款,僅扣除移工的錢及保留款而已,其他未有扣款,不會扣瑕疵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72-374頁)。
被上訴人主張已按月扣除一節,與事實不符,應以上訴人本人主張為可採信。就路面刨平部分,被上訴人雖空言否認其施作並無不平整,係上訴人自己施作綁筋時不平整所生,就此證人陳玉龍於本院證稱「外觀看起來要平順,…以及橋面的平整度,這個很重要,平整度會影響到後續鋪柏油的厚度,若是太高就要將禿出的部分,要用刨除機將水泥面刨除,不然柏油就會鋪的太薄,凹陷的部分柏油就會鋪的較厚,這些瑕疵情形所產生多出的費用,我們的上包都是要扣我們的錢,相對的我們也是會扣他(被上訴人)的錢。(如果是綁鋼筋沒有綁好,而造成高低不平?)不可能,這跟綁鋼筋無關,綁鋼筋的時候都有經過查驗,都會標示一定的高度」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撤場時帶走物料一批價值1萬9580元
,應予扣抵。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禾慶五金行之銷貨單為證,但上訴人未能證明該銷貨單上之 物品係用於系爭工地,且未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之工人撤場時帶走,且其於原審時亦表示不再主張此項扣款(原審卷一第382頁),是此部分扣抵,不足採。
綜上,上訴人主張可扣款之費用為64萬6399元。至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之合約轉讓他人施作之損失92萬9345元扣抵部分,已於本院不再主張,併予敘明。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及點工款、保留款為230萬1418元,
扣除上訴人之修補費用64萬6399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為165萬5019元。㈦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5萬5019元,依兩造之交易模式係每月10日付款,但本件因被上訴人任意撤場不做,雙方互信基礎已失,應回歸契約約定,保留款部分依約應於驗收時給付。又上訴人一時無從覓工替補,而與業主解除部分工項造成營業損失92萬多元,且被上訴人施作項目有上開瑕疵,拒不進埸修繕,則上訴人自得於自行僱工修繕後,就支出之費用及損害賠償,以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扣抵,則上訴人於扣抵上開費用及損害金額前未支付上開款項,尚不生給付遲延之情事。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上開扣款確定日之翌日起算,依皇昌公司出具之最後一筆扣款確認單所示其發生日期為111年7月13日(本院卷第270頁),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14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5019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