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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張嘉琪律師再 審被 告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7號部分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7號請求修復費用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5337元,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部分判決),並於110年5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3日始知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2月28日工程技字第1100030558號函(下稱公程會558號函)一節,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如後述不爭執事項㈤),則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以公程會558號函,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即未逾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9年5月18日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上訴,經本院110年4月29日(再審原告誤載為19日)判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因敗訴金額只有92萬5537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92萬5537元部分應於110年4月29日已確定,依法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3日方得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公程會)以公程會558號函覆本院110年11月17日110南分院正民遼109建上21字第10893號函:「㈡查本會綱要規範…故未再訂有分辨天然及再生粒料之檢驗方法。㈢焚化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合後,外觀大致與天然粒料相當,難以直接由外觀判別,亦難以進行事後檢驗…㈣國内尚無訂定標準檢驗程序及方式可由末端產品檢測判斷其粒料之原料種類,故難以辨識粒料使用之原料種類…」,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於111年2月1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

㈢公程會558號函係針對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綱要規範

,說明綱要規範内並未再訂有分辨天然及再生粒料之檢驗方法。又系爭家園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726章V5.0:級配粒料底層、系爭景觀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之條款,皆出自公程會施工綱要規範,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公程會558號函係依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之證物,且依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理由,公程會558號函足以證明客觀試驗技術上無法驗出摻混再生級配,自無從推論再審原告與有過失等情。

㈣爰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7號、110年度

建再易字第1號)關於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92萬5337元請求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部分判決於110年4月29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月26日始提起再審訴訟,已逾再審期間,再審不合法。公程會558號函僅係公程會函覆另件法院職權函詢,有關公程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是否能夠分辨摻入再生粒料,及相關檢驗方式資料事項之說明,依其内容並非依照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之證物。再者,公程會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是否能夠分辨摻入再生粒料,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當時應已知悉,其未能說明及舉證有何不能聲請調查證據或函詢公程會提出之事實,況法院之裁判無論適用法規或解釋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或行政機關解釋以為立證,故再審原告利用其他行政機關函釋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前以兩造於104年1月2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承攬再審原告發包之「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低碳生態家園工程」(下稱家園工程)及「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二期景觀工程」(下稱景觀工程),再審被告並應以合規格之材料施做,惟再審被告以結構強度較低之焚化爐底渣代替天然碎石粒料,有功能效益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情形,經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並限期再審被告負責免費無條件改善完成,再審被告未改正,亦無改善計畫或措施,再審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626,686元及遲延利息,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修補必要費用4,626,686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分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7號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0年4月8日)判決(下稱本院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逾3,701,34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㈡再審原告就本院17號判決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5,3

37元,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110年4月29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部分判決),再審原告並於110年5月5日收受前開判決。

㈢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曾就原確定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10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於110年11月17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㈣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事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本院卷第7頁),所檢附證據為1.臺南地院107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資料,2.原確定部分判決,3.公程會558號函(本院卷第55-65頁)。

㈤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月3日始知悉前開公程會558號函(本院卷第51、5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以公程會558號函,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諸公程會558號函發文日期(110年12月28日),既係在原確定部分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0年4月8日)之後,堪認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公程會558號函尚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主張

公程會558號函係依原確定部分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施工綱要規範)而製作之證物,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觀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就言辯論終結後始做成之裁定及分配表,如其內容均係依據債權人前聲明參與分配狀而來,是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所表示之意見;與本件公程會558號函係於原確定部分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本院另案函詢,而經公程會函請再生粒料(鋼爐碴、底渣)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供資料(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00076433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110年12月15日工永字第11001224390號函),並參考該機關訂定之使用手冊後,所為之綜整說明(本院卷第55-65頁),是公程會558號函之內容,並非完全依原確定部分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公程會之施工網要規範內容所製作,自無法比附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而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部分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部分判決及本院110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裁判案由:修復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