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方鳳如
鄭淑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郭子誠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宗樑律師再 審 被告 許筱莉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裘佩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5日所為108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等上訴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等於111年9月22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訴狀收文戳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下方),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須包含在途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等主張:㈠再審原告方鳳如於102年11月20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再審原告鄭淑瀞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方鳳如承攬再審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舊屋整建工程,總價500萬元,簽約後3日内開工,工期180個工作天(下稱系爭工程)。詎方鳳如未依約於103年5月22日完工,多次延遲工程進度,對再審被告之指示及工程品質瑕疵等問題,均置不理,經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函催仍未履行,而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再審被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方鳳如返還預付款結算後餘額1,421,8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契約總價500萬元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即每日5,000元,共2,585,000元,兩項合計4,006,800元。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5日以105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後開部分之訴,並命方鳳如、鄭淑瀞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421,800元及方鳳如自105年11月30日起、鄭淑瀞自同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進行之前審程序(下稱前程序)顯未對再審
被告第一審抗辯(按應係起訴主張)之理由暨嗣後提出原證七證物(指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出設計暨工程報價簽約單之版本,下稱原證七)之時期及該原證七右上角「一式二頁」等重要證據及背景事實漏予斟酌,並未據此評斷此原證七重要部分記載與被證二(指再審原告等於前程序所提出設計暨工程報價簽約單之版本,上開二項證物,下合稱系爭簽約單,分稱各證物)大相逕庭,何者為真,即認兩造間相同交集部分達成合意云云,顯已違反證據法則,更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偽造、變造原證七之再審事由。
㈢方鳳如前將其手機還原程序後所取得與再審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按內容並無對話,下稱LINE紀錄)暨所傳送附圖照片,為前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等可受有利之裁判:
1.據方鳳如手機經還原程序後,取得與再審被告間LINE紀錄暨附圖照片,可知方鳳如前已即時撥打電話予再審被告聯繫之事宜,原審對此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已見疏誤;且該證據經斟酌後勢將產生對再審原告等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2.又依上揭LINE紀錄傳送之圖片可知,當時方鳳如施工實已完成化糞池施作、及東側外牆防水與水泥粉刷等工程(僅存防水油漆部分未完工),然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107年1月14日107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5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竟稱未施作,且描述亦顯有出入,爰請求將上揭漏未斟酌之現場施作照片,一併列為本案重要證據,並請重新再為鑑定(爰提出本件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等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以:㈠再審原告等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等以原證七有漏頁情事,即稱再審被告所提證物經偽造變造;然此係雙方僅就系爭契約之條件為磋商之文書,有所缺漏本合於常情,且再審原告等並未充分舉證說明原證七有經偽造變造。
2.按原證七與被證二證物間並無何者為真之疑慮,蓋此二證物並未經兩造簽名,原判決以上開二證物做表格比較,並認二項證物為雙方於系爭契約磋商過程中所提出之條件,就其間相同部分認定有合意,是不存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疑慮。再審原告等指摘原證七為偽造變造,原審漏未斟酌「一式兩頁」字樣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合。
㈡另再審原告等固稱方鳳如前經手機還原程序後所取得之LINE
紀錄暨所傳送附圖照片,為前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等可受有利之裁判云云,然再審原告等並未明確說明手機還原程序係於何時所為,且LINE紀錄為再審原告等於前程序中即知其存在,本得於前程序向法院聲請該手機鑑定或將手機還原程序以提出對其有利之證物,故再審原告等並未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即再審原告等本不得以自己在前程序中疏忽,據以主張前程序有何疏漏而提起再審。此外,前程序就系爭契約施工完成程度,係以系爭鑑定報告並參酌證人侯家禎、賴慶男、鄭英耀及鄭志忠等證詞認定,且鑑定内容尚含有再審原告等施作是否合於工程應達之品質,再審原告等僅憑LINE紀錄之圖片即稱施工實已完善,實無法撼動前程序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法說明系爭契約之施工是否已達契約目的完成之程度(依上,再審被告爰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0頁):㈠再審被告起訴主張「方鳳如於102年11月20日與伊簽訂系爭契
約,並邀同鄭淑瀞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方鳳如承攬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舊屋整建工程,總價500萬元之系爭工程。詎方鳳如未依約於103年5月22日完工,多次延遲工程進度,對伊與監造人員之指示及工程品質瑕疵等問題,均不處理,經伊於105年8月25日函催仍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方鳳如返還預付款結算後餘額1,421,8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契約總價500萬元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即每日5,000元,共2,585,000元,兩項合計4,006,800元。」經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5日以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以原
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部分之訴,命再審原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421,8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再審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證物,兼指文書、與文書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而言。即必須確定判決係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者,始有本款之適用,如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既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則不能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按,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等主張:前程序未對再審被告第一審抗辯之理由、
嗣後提具原證七之時期及該原證七右上角「一式二頁」等重要證據及背景事實均漏未斟酌,並未據此評斷系爭簽約單,被證二、原證七等二證據雖皆為設計暨工程報價簽約單,惟在後者並無記載前者所記載「本次工程請款依據設計與資金到位確認進程,於施工前階段請款確認工程款無誤方執行之」、「本次工程將依確認資金到位後,再執行階段工程進程」(分見原審卷一第53、179頁),何者為真,即逕認其相同交集部分達成合意云云,已違反證據法則,更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偽造變造原證七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再審原告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出符合聲請再審前提要件之證據,即須提出前述原證七或被證二等確實經偽造、變造業經「宣告再審被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明。再審原告等亦直承其對再審被告進行之刑事偽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02號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則再審原告等請求再審之主張,並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僅係其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尚不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已有未合。
2.又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認定:「㈠之3:『經查:簽約單之日期雖記載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2年9月24日,然依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103年11月20日新營民生郵局第717號存證信函、104年4月1日系爭工程開會檢討記錄表、上訴人104年5月27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觀之(見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㈧、㈨),上訴人已承認簽約單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僅於本件主張簽約單應為原證七版本而已,堪認兩造就原證七、被證二版本簽約單相同內容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比較如附件一所示),已達成合意,而具有契約之效力(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第6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3-64頁),即就原證七(或被證二)等簽約單已為審酌,認系爭簽約單相同內容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比較如附件一所示),已達成合意,而具有契約之效力,核無不合。況原判決亦已說明,原證七與被證二間並無何者為真之疑慮,因被證二並無兩造之簽名,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再審原告等亦未提出何者簽名之確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5頁),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並以附件一、附件二之比較,有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認前揭二項證物為雙方於系爭契約磋商過程中所提出之文件暨條件,再就二證物相同部分認定有合意(且再審被告亦已預付系爭工程款300萬元予再審原告等,如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㈤所示,本院卷第14-15頁),未違證據法則暨經驗法則,是本件容不存在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疑慮。
3.再審原告等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對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抗辯之理由,嗣後提出原證七之時期及該原證七右上角「一式二頁」等云云,惟上開二項證物為雙方於系爭契約磋商過程中所提出之文件暨條件(再審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仍表示原證七右上角有標「一式二頁」,但卻無「第二頁」,見本院卷第203頁),再審原告等未提出具體詳述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項,難認上開未經兩造簽署之二項證物歧異部分,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兩造就系爭簽約單悉於上訴中主張及抗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實務意旨說明,自不足採為有利再審原告等之認定。況前揭「被證二」之證據,縱有上開再審原告等主張之記載「本次工程請款依據設計與資金到位確認進程,於施工前階段請款確認工程款無誤方執行之」、「本次工程將依確認資金到位後,再執行階段工程進程」,既未經再審被告確認屬實無訛而簽名其上,已非有據;且本件系爭契約嗣後又於104年7月20日合意終止,而方鳳如就已施工完成之項目部分,尚可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再審被告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再審原告等就已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之權益(見本院卷第22頁),不生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項。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再審原告方鳳如主張:其手機經還原程序後所取得之LINE紀錄(經本院勘驗結果只有照片,無其他內容,亦無對話內容,為再審原告等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暨所傳送附圖照片,為前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等可受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雖稱「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新營民生郵局第717號存證信函、上訴人與方鳳如LINE紀錄,均有闡明工程期限為180天之意旨,被上訴人等2人並未於文到10日内提出反對理由,視為默認」,惟據方鳳如手機經還原程序後,取得與再審被告間LINE紀錄暨所傳送附圖照片可知,方鳳如已即時撥打電話予再審被告聯繫之事宜,前程序對此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已見疏誤;又該證據經斟酌後,勢將產生對方鳳如有利之認定結果,參上揭兩造間以LINE紀錄傳送之圖片可知,當時方鳳如施工已完成化糞池施作、及東側外牆防水與水泥粉刷等工程(僅存防水油漆部分未完工),然系爭鑑定報告竟稱未施作、且描述亦顯存有出入,爰請求將上揭漏未斟酌之現場施作照片,列為本案重要證據,並請重新再為鑑定云云。惟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之7.…查,兩造雖已於104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方鳳如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部分,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應有助益,而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上訴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方鳳如自可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參諸原審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欄記載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估價,總計為1,578,200元,完成比例為32%(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其鑑定報告依現行建築法規,就已施作堪可使用之項目,扣除所需改善工程費所得出之結論,復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謝明營、黃建鈞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至證人侯家禎、賴慶男各於原審證述就其各自施作部分工程乙節,證人郭英耀、鄭志忠於本院分別證述於本件擔任工程顧問、施工情形乙節,亦難認前開鑑定報告有何缺漏或違誤之處。而方鳳如既已向上訴人預收300萬元工程款,已完成施工之工程價額僅有1,578,200元,方鳳如尚應返還工程款結算後餘額1,421,800元。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方鳳如應給付300萬元預付工程款減去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已完成施工之工程價額1,578,200元之剩餘工程款1,421,800元,自屬有據。」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已有審酌在卷,並無不合。而再審原告等亦不爭執本院勘驗再審原告等提供之LINE紀錄,只有照片,無其他內容,亦無對話內容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0、199頁),皆難遽認當時方鳳如施工已完成化糞池施作、及東側外牆防水與水泥粉刷等工程。
3.況依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須當事人在前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等主張:原審鑑定報告竟稱未施作、且描述亦顯存有出入,爰請求將上揭漏未斟酌之現場施作照片,列為本案重要證據,並請重新再為鑑定云云,觀前揭方鳳如所提出者係前程序審理後,始自方鳳如之手機還原程序後,取得LINE紀錄暨所傳送附圖照片,於法已有未合;且再審原告等已於前程序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情形(見原審卷第69、77頁,即主張當時方鳳如已施工完善,業已完成化糞池施作、及東側外牆防水與水泥粉刷云云等工程情形),惟為再審被告否認,業經原審法院審酌並囑託鑑定機關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在卷(雖再審原告等就所稱漏未鑑定之處,聲請補充鑑定,嗣又因補充鑑定費用高達20萬元,而自行撤回聲請鑑定,見原審卷第167頁,自無有利再審原告等之證據,而難以遽採)。
4.又查前程序審理兩造糾紛時,亦已傳喚建築師謝明營、黃建鈞等到庭作證說明在卷,謝明營建築師證稱:「(就附件六「工程估價表」項次2「外牆拆除工程(不含屋頂瓦)」,鑑定人估價達10萬元部分,請說明如何評估及工作人數及工作期日?)沒有評估工作人數,因為沒有圖說,只有平面圖與立面圖,沒有剖面圖與配筋圖,有無拆除哪些項目我們不清楚,只能從照片來看。我們是參考施工前、施工後的照片評估拆除了哪些,例如地板、外牆磁磚都有拆掉。」、「附件六是就已施工工程評估價錢。」、「(附件六『工程估價表』項次4『化糞池含幹管連接工程』,方鳳如有無將原有化糞池打除並重設新的化糞池工程?)我不知道有無打掉舊的重做新的,我在現場就有看到水泥的化糞池。(法官4萬元如何評估的?)一般外面賣的化糞池一個約4、5萬元,我只有估材料費而已。他們本來估7萬元,我降為4萬元。很多東西要從化糞池工廠拿來現場弄,我不知道是不是新作的。因為合約書裡面都有,既然估價單有,我們當然認定可能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化糞池幹管連接工程』?)因為連接外面的管線從外觀看不到,所以我無法判斷這部分」;黃建鈞建築師證稱:「就上開詢問化糞池部分,我們的確看到一個水泥構造物在現場,長相與一般所見的水泥化糞池相像,但我們無法瞭解是誰安裝或其功能性如何,功能性包含本身容量、排水效果等等,所以我想補充說明就化糞池部分我們無法判斷。剛才謝明營建建築師有提到它是灰色的水泥製品,所謂新、舊在我們的理解上還有很多,聽說兩造之間還有好幾個相關工程,所以我們無法理解這一次是新的或哪一次是新的,但我們的確有在現場看到水泥構造的化糞池設施。」、「(除建築物新建已經灌模進去的管道看不到之外,因為西向增建,已經覆蓋而看不到化糞池,但整個建物我是在東向重設管道間,必須進入西向的化糞池,整個幹管的佈局是眼睛就看得到的,在現場也都看得到,這個部分是否能明確知道我們執行的進度?也就是說化糞池與化糞池公共幹管涵接部分已經被埋起來看不到了,從化糞池到這邊,因為幹管區塊還沒有完工,除非開始做地板的時候才會封,從這邊是否能夠看得出水電已確實有達成進度?)我們有請甲級電匠做相關附委託的瞭解,所以我們並不是全額把款項删除,我們是持平衡量做一個估價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241頁)。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並說明:參諸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欄記載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估價,總計為1,578,200元,完成比例為32%(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系爭鑑定報告依現行建築法規,就已施作堪可使用之項目,扣除所需改善工程費所得出之結論,復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謝明營、黃建鈞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可見再審原告等所為此部分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稱化糞池未施作,且描述亦顯有出入,爰請求將上揭漏未斟酌之現場施作照片,一併列為本案重要證據,並請重新再為鑑定云云,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在卷,顯無符合「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情形;且不存在有「該項證物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之情形,再審原告等主張此之再審事由,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等情,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足認再審原告等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不服原確定判決,重事爭執,徒憑己意主觀意見,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難認可採。
5.再者,再審原告等並未說明前揭手機還原程序係確於何時所為,且其LINE紀錄為再審原告等於前程序中即已知其存在,本得向法院聲請就其手機鑑定或於前程序中將其手機還原程序以提出對其有利之證物。故本件再審原告等既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又其本不得以可歸責於己於前程序中之疏忽,遽主張前程序有疏漏進而提起再審之訴。況且方鳳如之部分LINE紀錄,業經前程序審酌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再審原告等並未於文到10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已視為默認等情,並已默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見同上卷第21頁),是依前揭法條說明,再審原告等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已如前述,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要件。則再審原告等此部分所為主張,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之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重事爭執,徒憑己意主觀意見求為如再審聲明所示之判決,洵非有據。從而,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件一:(見本院卷第25-26頁)「設計暨工程報價簽約單」原證七版本(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被證二版本(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記載差異 項目 被證二版本 原證七版本 標示欄 設計日期:102/09/27格式:右上角以印刷記載「一式二頁」字樣共提出2頁。第2頁之「客戶簽章」及「設計監造簽章」欄均空白。 日期相同、亦有「一式二頁」字樣,惟僅提出第1頁。 總說明欄 ※設計地坪分析:B1=16坪、1F=26坪、2F=24坪、3F=24坪、RF=10坪,共計100坪 ※設計與施工圖套圖繪製,包含建築與室内設計、依每坪1,500元計,共計150,000元整。 ※本工程預定4個月工程時間,設計監造費用15萬元。 (兩版本記載相同) 壹、設計圖與施工 壹項之說明欄: ※本次總工程預算預計以500萬元,並依工程預算概估單執行之。 ※本次工程依執行進程呈報設計與材料確認單供業主審查後執行之。 ※本次工程請款依據設計與資金到位確認進程、於施工前階段請款確認工程款無誤方執行之。 無【※本次工程請款依據設計與資金到位確認進程、於施工前階段請款確認工程款無誤方執行之。】1句。 貳、工程估算單 (兩版本記載相同) (兩版本記載相同) 參、工程監造費 參項之說明欄: ※本案件設計與工務分制執行,工程施作依指定或設計方提出執行皆可。 ※本次總工程預算包含設計與監照[造]費以500萬元(未稅)執行之。 ※本次總工程費470萬元並依三階段執行之: 第一階段:結構工程:鷹架、鋼筋、灌漿、粉光、防水、水電配管,共計約:200萬。 第二階段:裝飾工程:室內外貼磚、油漆、水電配線完成面,共計約150萬。 第三階段:設備工程:門窗、太陽能熱水器、淨水器、廚具、衛浴、五金,共計約:120萬。 ※本次工程將依確認資金到位後,再執行階段工程進程。 無【※本次工程將依確認資金到位後,再執行階段工程進程。】1句。 設計監造執行須知 (『第2頁』記載) ⒉本案監造預定於102年11月2日正式執行,並於103年10月30日完工。但因下列原因或乙方之影響,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 a.天災、相關法令變更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 b.不可歸責於設計端之事由。業主端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之延誤。 c.設計或施作廠商變更計畫、另行追加工程或變更設計、施工之內容。 d.本案追加工程或變更設計、施工之内容。 未提出第2頁附件二:時序表(見本院卷第27-28頁)日期 記事/客觀文書 履約相關記事 備註 102/09/24 方鳳如等提出被證二版本之「設計暨工程報價簽約單」 許筱莉主張原證七版本為真正 方鳳如等:主張被證二版本為真正。且102/09/24僅為著手設計之日,並非本約之實際簽約日(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書狀) 102/11/20 兩造簽立原證1或被證3之工程契約書 被證二簽約單記載系爭工程監造預定於本日102/11/20正式執行 許筱莉:原證1為真正 方鳳如等:被證3為真正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