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抗 告 人 鄭名珍相 對 人 顏惠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坐落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㈡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里○○00之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900萬元,共計1,820萬元,相對人已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抗告人僅給付其中價金5,969,458元,尚欠12,230,542元未付,經相對人對其提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備位請求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10,336,788元。又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貸款,僅繳納至109年4月即無故不再繳納,經玉山銀行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而自109年5月起接續繳納至111年7月止,共計2年3個月期間均非由抗告人繳納;且抗告人另積欠金融機構借款無力清償而與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等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88號裁定債務金額1,385,412元以按月繳交12,453元之方式分期清償,抗告人雖至111年5月10日前均有正常繳納,惟亦僅還款186,795元,仍有1,198,617元債務尚未清償【計算式:1,385,412元-(12,453 元×15個月)】,足徵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抗告人名下雖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共有土地(下稱○○段土地),惟總價值僅966,577元【計算式:494,470+201,110+243,540+27,457】,已不足抵償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其卻於110年11月11日將佳里段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255萬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擔保之債權總金額高達765萬元,顯有惡意增加負債而達到脫產目的之虞。另抗告人另一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夫李鴻龍持原法院109年度營小字第49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未獲受償。抗告人於前審開庭時自認其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收入、資產,尚積欠相對人債務300多萬元,另有車貸100多萬元、銀行卡債約180萬元等情,已自認其已達無資力狀態之事實。而相對人依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後,抗告人於111年1月17日供反擔保撤銷查封登記後,旋於同年1月22日及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合計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820萬元之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抗告人顯有惡意增加其財產上負擔並規避清償責任之行為。綜上足認,抗告人之積極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本件如不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對抗告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因聽信相對人及其配偶李鴻龍所言始購買系爭房地,事後得知係遭相對人夫妻詐欺而依渠等指示將買賣價金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指定之帳戶,合計8,846,762元(即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款項),卻遭相對人否認,致抗告人實際上已交付買賣價金14,766,220元,卻遭相對人誣指積欠買賣價金。且相對人未遵期將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有關證件交付予抗告人辦理塗銷登記,抗告人已於本案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13,869,891元本息,縱認抗告人不能解約,其亦得主張將未給付之價金保留抵押權所擔保之數額,待抵押權全部塗銷後,始交付予相對人,故抗告人所交付之款項已逾相對人得請求之買賣價金,自不得再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至於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之金額僅有1,385,412元,並按月繳交12,453元,並不影響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又相對人及其夫李鴻龍知悉將受抗告人及其他受害人求償,已將李鴻龍名下資產全數清空,並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及委託出售,渠等顯係以不實之債權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並將名下財產脫產,使抗告人將來即便就上開已給付之8,846,762元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對渠等進行求償。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820萬元,相對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抗告人僅給付其中價金5,969,458元,尚欠12,230,542元未付,業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備位請求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10,336,788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及抗告人民事答辯㈡狀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第23至27頁、前審卷第489至53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審理中),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貸款,僅繳納至109年4月即無故未繳納,由相對人自109年5月起接續繳納至111年7月止;且抗告人另有積欠金融機構借款無力清償而與星展銀行等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經臺北地院裁定債務金額1,385,412元,以按月繳交12,453元之方式分期清償,抗告人雖至111年5月10日前均有正常繳納,惟亦僅還款186,795元,仍有1,198,617元債務尚未清償;而抗告人名下佳里段土地總價值僅966,577元亦不足抵償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抗告人卻於110年11月11日將之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55萬元,債權額比例分別為255分之90、255分之75、255分之90(相對人誤認係擔保債權總金額共765萬元,顯有誤會);抗告人另一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夫李鴻龍持原法院109年度營小字第49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未獲受償;另抗告人於前審開庭時自認其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收入、資產,尚積欠相對人債務300多萬元,另有車貸100多萬元、銀行卡債約180萬元等情;且相對人依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後,抗告人於111年1月17日供反擔保撤銷查封登記後,旋於同年1月22日及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合計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820萬元之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情,並提出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存證信函、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佳里段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37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5至58頁、第59至81頁、前審卷第389至391頁、原審卷第29頁、最高法院卷第65至76頁),並有玉山銀行111年6月2日陳報狀、星展銀行111年6月7日陳報狀、前審110年11月3日訊問筆錄、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前審卷第473、479、375、111至128頁),依上可認抗告人現存財產顯有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之情形,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並有使其財產增加負擔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㈢抗告人雖辯稱其係遭相對人夫妻詐騙而購買系爭房地,且其
所交付之款項已逾相對人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復已於本案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等節,惟抗告人上開所辯涉及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應予審酌。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夫妻有脫產行為,恐致抗告人日後勝訴亦無法對渠等求償乙節,亦與本件相對人請求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事件無涉。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抗告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