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劉宗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琡閔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業經起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68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受理。觀諸本件交易相關資料及過程,相對人係於民國100年9月7日始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0月26日登記完峻,翌日即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依兩造交易金額2160萬元估算,相對人貸款比例近9成,顯見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資力已屬有限,更較一般人購買不動產時自備款大抵7至8成不等為高,尚不足完全承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再鑑於現今國內對不動產交易,財政部為扼止炒房,修訂所得稅法,就取得不動產期間未滿2年,課徵高額房地合一稅及調高貸款利率等重大財政政策,用以降低投資客投資意願,為一般人所知。自相對人於110年10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至抗告人於111年6月25日經仲介公司居間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前後期間不過9月,尚未達1年,更遑論出售抗告人前,已委託仲介出售相當時間,足認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屋未幾後,即因國內房地政策,急欲脫售。而相對人雖與抗告人間有買賣糾紛,未能順利出售,惟其必繼續委託仲介出售,倘日後一旦順利售出,抗告人縱取得勝訴判決,亦將因相對人名下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此外,抗告人亦表明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16萬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或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爭議,業據其起

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在案一節,固有臺南地院111年度補字第768號返還買賣價金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00年9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26日登記翌日,即向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及自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至兩造簽定買賣契約書,前後未達1年為由,主張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資力有限,並急欲脫售,兩造間買賣未能順利出售後,相對人必繼續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倘日後售出,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云云,僅屬其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致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則揆諸首揭說明,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且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之方式代之,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