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黃紹欽上列抗告人因與周秋桂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間向第三人沈彩絹買受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整修後占有使用;嗣發現沈彩絹曾以系爭房地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下稱西螺鎮農會)設定抵押權,且居家後院土地一角遭到佔用,乃要求沈彩絹務必清償銀行債務,且妥當處理後院土地遭佔用情事;然沈彩絹始終未能清償西螺鎮農會之債務,致系爭房地遭西螺鎮農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58號拍定。拍賣公告載明「系爭不動產由黃紹欽借用中,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拍定後不點交」,惟仍由相對人周秋桂拍定。周秋桂之代理人宋名豐向伊誆稱拍定人欲自住,伊一時心軟乃與周秋桂成立使用借用契約,借用期限提前至111年4月底,並辦理公證。後伊欲與周秋桂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其未處理鄰屋侵占土地一事而未成立買賣契約,且受宋名豐詐欺而將借用期限提前至111年4月底,故撤銷受詐欺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公證之意思表示,伊應得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至112年6月30日止,原裁定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無償借用契約並經公證,契約期限自110年5月5日至111年4月30日止,相對人於期限屆滿後持110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00281號公證書正本聲請抗告人應交還系爭不動產,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符合逕付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命抗告人遷讓並返還借用物,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辯稱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借用契約係遭第三人宋名豐以相對人有自住之需之話術矇騙,致一時心軟,乃同意將借用期限由112年6月30日提前至111年4月底,並於110年5月6日與相對人共同辦理公證,然事實上,伊與相對人並非借用關係,該約定係伊受詐欺所為,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然查,抗告人所指兩造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真實?有無受相對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能否撤銷?等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本件執行法院依兩造成立之無償借貸契約並經公證,載明期滿後逕受強制執行,經形式上審查,認與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開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指各情私權上爭執,即或屬實,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