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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月霞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謝明澂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婉婷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654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執行事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實係為拖延執行,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本件若停止執行,參照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利息之損失為當,原裁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01,500元,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以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工程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相對人所提起的本案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債權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之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本有給付房屋尾款義務,竟提起本案訴訟,拖延執行,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四、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0,000元,逾150,000元,有相對人民事補充㈡狀可稽(見橋頭地院本案訴訟卷第15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以抗告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1,157,000元〔計算式:5,340,000×5%×(4+4/12)≒1,157,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201,500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157,000元。

五、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本件伊延後實現系爭本票債權即票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6據以計算云云。惟擔保金係擔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延遲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度,要與抗告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應如何計算受償,係屬二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尚有未洽,應變更為1,157,000元始屬適當。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