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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葉 秋 婷相 對 人 雲林縣斗南第二市○○○○○○○○法定代理人 徐 梅 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665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聲請之處分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本就有意要清償債務,不應淪至法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國(下同)111年10月20日雲院宜111司執丁字第15665號函檢送之計算書,其中新臺幣(下同)27,815元與抗告人無關,不應列為優先債權,更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並未在公平的基礎上做判斷,特提出抗告。111年度司執丁字第15665號執行事件,原本為抗告人與吳忠銘等2位債務人合併執行事件,又因吳忠銘先繳現金5萬元,後續又逐月償還中而撤回。抗告人欲給付6萬元,而遭曾富鎮拒絕,斗南鎮公所亦積欠2,000多萬元的管理費,都可不用償還,這是柿子挑軟的,還是因人設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倘所支出之費用係因為達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且與強制執行程序間具有關連者,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該強制執行費用。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乃謂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直接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包括執行費、參與分配費及執行必要費用;而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即該等費用若不支出,強制執行勢難進行者之謂。又所謂執行費用應與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指隨確定請求權之執行同時而言,易言之,該項費用附於有執行費用之債權,一併執行,無須取得獨立之執行名義始可執行。另執行債權人查封數項執行標的後,因換價足額受償而啟封部分執行標的者,關於該啟封部分執行標的所生之執行費用(如查封時之測量費用、鑑價費用等),得於執行標的所得優先受償(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2則研討結論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為坐落雲林縣○○鎮○○街00號斗南第二市場

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抗告人則為其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門牌為雲林縣○○鎮○○街00號0樓之0及0樓之0,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按月繳納管理費用予相對人,是依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417 元。詎抗告人自100年7 月起至108年8月止,均未遵期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97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37,449元等情,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即108年訴字第192號),該法院於109年5月21日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4,469元本息;嗣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和解在案,和解內容為抗告人願於110年1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89,391元(即自103年2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費);有原法院108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㈡因抗告人並未依和解筆錄之內容清償管理費,相對人即以該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抗告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由原法院核發111年3月21日雲院宜111司執未字第5225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29日具狀(收案日期為同年5月3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予以受理,已經原法院查明屬實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並有本院向原法院調取之民事強制執行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憑,且抗告人對此迄未加以爭執。而依兩造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抗告人本應於110年1月10日前清償給付,惟其並未依約清償,後雖經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無效果而全部未受償,顯見相對人確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必要。因之,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自無有何違法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陳稱其有意清償上開債務,本件不應為強制執行等語,並不足採,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命鑑定人就查封拍賣之

不動產估定價格者,係因對不動產執行程序所產生之鑑價費用,若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對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屬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不動產受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蓋執行債權人查封執行標的時,於未為鑑價前,甚或拍定前,尚無法確定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是否能全部受償,執行債權人既是依法查封債務人之財產,為達強制執行目的之各項費用當屬強制執行所必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況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率因債務人未自動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故由債務人負擔此部分費用應屬公允。是啟封部分執行標的所生之執行費用,應得與已執行標的所得優先受償。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原法院遂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併完成,嗣抗告人於111年9月23日自動向原法院清償99,933元,已如前述,並有本院調取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4日雲院宜111司執丁字第15665號函、繳納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而就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應先命鑑定人為鑑價,鑑價必需有待鑑標的物之資料(如面積、建坪等)為據,即供測量比對以確定面積,及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審認所有權人、持分等,是該等費用應認係因實施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準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就前揭抗告人清償款項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繳納之執行費1,215元,及因實施不動產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鑑價費、測量費及聲請謄本規費)26,600元,合計金額27,815元列為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優先受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陳稱:債權計算書中之27,815元與其無關,不應列為優先債權,更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