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黃莊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麗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為不動產買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屬於民
法第314條法律另有規定清償地之情形,應依民法第369條、第371條規定,以標的物之交付處所(臺南市)為價金清償地。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未約定如何交付,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交付應同時為之,而依民法第371條規定,價金應於標的物交付處所交付,非以相對人住所為交付地,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位於臺南市後壁區,僅能在臺南市交付買賣標的物,故價金交付地應為臺南市,非臺中市。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7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莊麗)應於原告(黃莊綿)給付新臺幣5,045,993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為同時履行判決,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南市後壁區,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處所為臺南市,依民法第314條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債務性質,價金交付亦應於臺南市為之。另兩造間協議抗告人給付相對人系爭款項,相對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可確認係有償行為,縱或就兩造間是否為買賣關係有疑慮,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9、371條規定,系爭款項之給付仍應於標的物交付處所(臺南市)交付。抗告人向交付不動產處所(臺南市)之臺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住所為「臺南市○○區○○○0號之00」(下稱戶籍地):
⒈相對人自幼居住在戶籍地,該處所為祖厝,出嫁後雖住臺中
,由相對人書狀陳述,其三不五時回臺南探視父親,實則相對人幾乎每星期都會回臺南,有時居住2-3天,多則連續居住1-2週,故不能認相對人結婚,配偶居住臺中,就認定相對人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思及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10月25日查訪,係111年10月兩造已很少往來之情況,非之前情形。兩造原本感情和睦,父親去世後,相對人驅趕抗告人離開後壁區住處,抗告人拜託相對人讓其居住到老死,相對人不同意,要求抗告人要按系爭協議書拿錢買系爭不動產,後來相對人又反悔,不願意按協議書履約移轉系爭不動產,現今兩造訴訟中,避免繼尬,相對人自是減少居住臺南市後壁區之時間,應認定相對人婚後仍設籍於戶籍地,有孝順陪伴父親之久住意思及同住事實。
⒉相對人具農保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農會法第12
條,需有從事農作行為,應推論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戶籍地之意思,以便在該地從事農業工作,才會將戶籍長久設在該處,且相對人於107年起至110年間陸續修繕後壁區雞舍、戶籍地住家及添購畜牧設施,110年5月20日以畜牧設施申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應認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戶籍地意思,客觀上在該址從事畜牧場等農作之事實,戶籍地為其住所。
⒊兩造為姊妹,因母親去世,父親再娶,家中無男丁,相對人
深知父親不會將祖產(系爭不動產)留給繼母,故遷入戶籍地居住陪伴討好父親,勸說父親將祖產過戶給相對人。106年間相對人陸續為父親清償貸款,父親點頭將祖產過戶給相對人,但為平息長期為家庭貢獻勞力之抗告人等其他5名女兒意見,三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系爭款項,相對人應將祖產過戶抗告人,故相對人有長期居住戶籍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㈢相對人於111年3月2日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訊字第8號假處
分強制執行時,本人就在戶籍地,顯然其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已知悉本案訴訟。事後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催告抗告人給付系爭款項,顯對確定判決結果無異議。因兩造對催告內容有關借款部分爭執,抗告人才向法院提存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系爭款項。
㈣聲明:原裁定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聲明異議駁回。
二、經查:㈠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
理之,提存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14條、第371條、第34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⒈兩造前經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應於抗告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同
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在案,抗告人並已依提存法第8條、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提存物金額、提存原因事實等,連同提存通知書、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提出予臺南地院提存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111年度存字第1029號案卷核閱綦詳。
⒉核諸系爭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同時履行判決,且系
爭不動產亦均在臺南市,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抗告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清償地,應為系爭不動產交付處所即臺南市,抗告人向臺南地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款項之清償提存,即無不合。相對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贈與契約,而無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與前開確定判決不符,並無可採。
㈡又提存事件性質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
審查。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不得作為相對人受領遲延之證據、抗告人已因相對人解除系爭協議書而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同時交付或清償地等,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提存異議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裁定廢棄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