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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即異議人 洪秋霖

洪秋篆相 對 人 賴清正

賴木林賴培義黃重銘黃重信黃重淳黃秋碧黃秋杏黃秋堇林炯志林慕津黃俞博賴泰達林佩錦林宜靜賴培雄賴青白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3日在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處(下稱系爭調處),相對人同意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自調處至今相對人等人均不配合履行其義務,抗告人亦多次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屢次遭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拒絕,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者須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該行為不適或不須強制執行者,仍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二十二、依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2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如係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而無其他不適強制執行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不須聲請強制執行。

㈡本件兩造前於110年9月13日在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成

立調處,相對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調處筆錄、調處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執行卷宗聲證1、2),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聲請登記,毋庸聲請強制執行。

㈢又土地登記規則於84年7月12日修正前第26條第4款原規定:

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90年9月14日修正前第28條第4款原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95年6月19日修正時新增第27條第18款: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96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7條第4款、第18款原規定: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本件抗告人所提內政部82年9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8211269號函、司法院秘書長82年8月19日(82)秘台廳民字第13994號函、司法院85年5月23日(85)秘臺廳民一字第08660號函雖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然其僅在說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之和解、調解等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不同。且上開函釋均係在土地登記規則95年修正前所為,斯時並無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2款之規定甚明。是如當事人係以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2款之事由單獨申請登記,即非法所不許。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不予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㈣另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賴翠錦、賴泰蓉、廖僑立、黃瓊儀、黃

馨逸等人,並非系爭調處之當事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是系爭調處不能拘束未參與調處之賴翠錦、賴泰蓉、廖僑立、黃瓊儀、黃馨逸等人,抗告人自不得據系爭調處主文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是地政事務所如另以上開原因拒絕抗告人申請登記之請求,要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㈤綜上,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