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河田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
楊倩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三0五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裁定法院民國(下同)110年11月3日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處所之物品固於110年11月16日曾經另案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執行法院在未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標的是否確實由○○公司聲請假扣押在案前,即逕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況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效力應類似於本案判決之效力,自當然優先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效力,是執行法院自應就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船型桶(含螺絲)部分撤銷○○公司之執行程序。伊對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竟予駁回,顯係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公司前以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下稱第257號強制執行案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扣押在案;嗣抗告人於同年11月8日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16日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強制執行無效果,並於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即抗告人)請求改執行,再陳報動產所在地」等文字(見110年度司執全字305號卷,即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第21頁)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第257號強制執行案件及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經查:
㈠第257號強制執行案件其110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記載:「…並
查封如附件所示之物」(即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其查封清單有仙宗船型桶7個、辰虹船型桶19個之記載(共26桶,惟並無品名、規格、重量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4頁),其110年11月4日執行筆錄記載「…○○(公司)電話聲請清點10月28日債權人已查封尚未搬離之物品種類及數量…」(即附件二,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28、29、31頁),其記載查封之船型桶共84桶(43+28+13=84桶,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31頁)。然系爭執行名義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其內容為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件所示(即附件三,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12至14頁),並有船型桶54桶及各桶品名、規格、重量之記載,則抗告人聲請執行之附件三之標的,其中確有如上開附件二、附件三經○○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自附件
二、附件三之查封明細確實無從得知,則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標的54桶船型桶,是否均為○○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而對先為聲請假扣押之○○公司均不生效力,則有未明。
㈡次查:○○公司另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
標的船型桶(部分含有螺絲)中32桶之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公司所撤回執行標的船型桶(部分含有螺絲)中32桶,究為第257號強制執行案件其查封標的物(即附件一26桶、附件二84桶船型桶)中之那些項目,均未見○○公司於聲請撤回狀中載明,亦即○○公司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明確,抗告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初○○公司與執行處把螺絲桶扣走時就沒有記明(項目)是…哪部分,(伊聲請強制執行標的有船型桶54桶,○○公司撤回32桶以外)那22桶目前在哪裡,伊也還在查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本件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全部或部分為第25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公司聲請查封保管,而生執行名義之競合,均有未明,自有必要命原法院查明確定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徒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均遭○○公司查封並保管,系爭執行名義對○○公司不生效力,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復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