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吳聰憲視同抗告人 吳錦銘
吳王英棉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變更為胡木源,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胡木源並於112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2年1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24503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簽名於其上(即並無「大」「小」「小」三顆印章),殊難認為合法承受訴訟,又原裁定主文「本件應由」(德文為應該如此辦理),與理由 「應予准許」(相對人已經如此辦理),語意彼此矛盾,再原裁定竟謂相對人得自行聲明承受訴訟,其認事用法皆嫌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原審法院之聲明承受訴訟書狀,係蓋用伊訴訟專用之「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印與法定代理人顏志堅之小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抗告人引用票據法第6條之規定,主張伊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應有大、小、小三顆印章,卻又主張承受訴訟與支票付款情形不同,應由法定代理人自行蓋用小章為聲明,所言前後矛盾,另原裁定主文所述之「應由」,其按文義理解應係指後述由顏志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之部分,而裁定之理由所述之「應予」就整句文義觀之,明顯係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聲明之意思,二者意涵不同,抗告人據此引用德文Sollen解釋所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兩造於系爭事件原審審理期間,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於111年10月6日變更為顏志堅,經相對人於111年11月4日於民事準備書狀(二)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為「本件(指系爭事件)應由顏志堅為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嗣抗告人於111年11月30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該民事準備書狀(二)、經濟部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裁定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9頁至140頁、第146-1頁至第151頁)、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在。又揆諸公司於法律上屬法人組織,為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始為適法,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自然人)之代理權消滅,依前開說明,應由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或他造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於111年10月6日變更為顏志堅,並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則其自該日起即有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為系爭裁定准顏志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與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