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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貴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冠誠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

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羅秀戀名下,嗣羅秀戀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相對人及訴外人許和賓、許嘉淯、許云榳、許思涵(下稱許和賓4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因抗告人向相對人及許和賓4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許和賓4人均同意,相對人置之不理,抗告人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可知抗告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抗告人獲悉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回填各類廢棄物,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造成抗告人須支付鉅額費用清運廢棄物、回填土方,甚至恐遭主管機關開罰,侵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此外,相對人違法棄置廢棄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抗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上開損害金額暫以新臺幣(下同)151萬元計。然上開事件發生迄今,抗告人多次聯繫相對人協調損害賠償事宜,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聯繫,因現金具有可迅速移轉及藏匿之特性,且訴訟曠日廢時,恐相對人變、隱匿其財產,相對人就其現有之財產及所得仍得自由處分與收益,處於隨時得移轉所有之狀態,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相對人有為脫免債務而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恐相對人脫免債務、隱匿財產,已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之事證釋明。惟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於法應有未合。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抗告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倘認釋明仍有不足之處,為保全強制執行,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等語, 顯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若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再者,所稱「請求之原因」,係指同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之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依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㈠請求原因:

抗告人主張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羅秀戀,嗣羅秀戀死亡,系爭土地由相對人及許和賓4人繼承,系爭土地遭人非法回填廢棄物,清運費及所受損害估計約151萬元,故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情,已提出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9日雲環衛字第1100012981號函及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0月22日環署督字第1101147003號函等影本供參(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卷第17-39頁),是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得生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於聲請狀中陳述抗告人多次聯繫相對人協調損害賠償事宜,相對人知悉其回填廢棄物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進入刑事偵查程序,且知悉對相對人負有高額賠償及廢棄物清理相關行政、刑事責任,然未與抗告人聯繫,且相對人有處分資產之行為,另因現金有可移轉及藏匿特性,相對人有脫免債務、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上述抗告人所主張無法聯繫、處分資產、隱匿財產之情形,經本院通知其補正,抗告人逾期未提出,亦陳明無法補正,有本院函、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第29頁),是認抗告人就其所指之「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故意增加負債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聲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