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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林玉瓍相 對 人 蘇俊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蘇俊嘉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相對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並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中,至今尚未終結,相對人犯罪嫌疑有罪與否,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待證事實,而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然查,相對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然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相對人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時點,係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縱牽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從而,原審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