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蔡許朱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顯燿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伊對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雖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駁回伊請求而確定;惟系爭判決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就兩造間契約性質之審認,尚有理由不備、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進而侵犯伊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擬聲請裁判違憲審查。依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59條及第43條之規範意旨,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本案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聲請憲法違憲審查訴訟之不變期間內,應不得撤銷,俾伊聲請憲法訴訟及暫時處分。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遽依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啻架空憲法訴訟法之規定,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以基於處分權而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又系爭本案訴訟,係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請求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即因買賣標的物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嗣歷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號、本院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裁判,終局認定抗告人之訴訟請求全部敗訴而確定,有原法院司裁全聲字卷內所附上揭歷審判決書影本、案號查詢清單可稽。從而,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擬聲請裁判違憲審查,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得聲請憲法訴訟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應不得撤銷云云。惟參諸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43條及第59條,固規定有關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並得聲請,就案件相關之爭議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惟此係規範裁判違憲審查及聲請暫時處分之要件,6個月不變期間係指聲請憲法訴訟之不變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無涉,非謂憲法訴訟法之前揭規定,即足以變更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