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顏貝芬相 對 人 張秀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07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請求撤銷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執行程序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
11年5月5日領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發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關拍賣程序至遲於111年5月5日已終結,無從撤銷。㈡相對人利用不當手段(謊報系爭不動產為凶宅)低價取得系
爭不動產,即於同年月17日出賣於第三人嘉利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利達公司),並於同年6月23日移轉登記為嘉利達公司所有,使抗告人無法買回自己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誤予相信「凶宅」情事,拍賣程序已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縱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惟本件買受人實為惡意且不涉及其他債權人之情況下,自無仍加以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容有違誤,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亦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以該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為其執行程序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111年5
月19日所為裁定,係於同年6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異議聲明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而事務官於同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36070號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事務官處分),已於同月24日送達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87頁),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不合法。至抗告人陳稱前已於同年5月29日(30日始經原法院收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5頁)法定期間內表明異議云云;然經本院核閱抗告人前所提出之同月29日書狀,其記載為民事聲請拍賣無效書狀㈢,而該書狀內容並無表明針對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僅係說明陳述於公告、拍賣程序無效,請依職權重新調查事實等語,無從為合法對於事務官處分已為聲明異議之認定。
㈡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抗告人雖曾先於111年5月9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撤銷本件拍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3頁),惟經原法院於同日以嘉院傑110司執利字第36070號函(下稱上開覆函)通知抗告人,載明:抗告人撤銷拍賣之聲請,本院無從辦理,並於同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之聲請狀、執行法院函(稿)及執行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7-349、353頁);嗣抗告人於同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拍賣無效狀㈡,對於上開覆函具狀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363頁);原法院乃以上開事務官處分,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另抗告人固對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使用情形第九點記載:「本件拍賣標的據共有人之一稱於87年間有火災致人死亡或槍擊死亡之情事,請應買人注意」內容,認為將影響應買人投標意願及投標價格,嚴重侵害伊權益,請求撤銷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云云。然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抗告人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與相對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強制執行。期間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抗告人亦有參與投標,並出價新臺幣(下同)718萬元,有原法院投標書附卷可憑,另有訴外人洪錦崑參與投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7至299頁);終由相對人以最高價之960萬元得標並於同月25日繳納尾款完畢,有執行法院拍賣筆錄及原法院之繳費收據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3至294、307至309頁);後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3日以嘉院傑110司執利字第36070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由相對人於同月5日收受該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9至320、329頁)。抗告人就其主張異議之情事,未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而於其參與投標失利後始提出本件異議,亦有可議。抗告人如仍爭執系爭不動產,因事涉實體權利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由當事人另提訴訟以資解決。
㈢按因強制執行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不待登記,
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且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㈠…同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權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另㈤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⑽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在強制執行法,雖未如他國立法例設有明文,亦為解釋上所應爾,但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非另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能為之回復執行前之原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相對人已於111年5月5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於是日起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上說明,本件已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以撤銷拍賣程序方式,使相對人喪失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至遲已於111年5月5日即已終結,抗告人迄同年月9日始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拍賣狀,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執行程序,已於法不合。
四、綜據上述,原法院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