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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郭泰明相 對 人 郭泰志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收到相對人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2月11日以臺南金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22號回覆並要求相對人給付假處分所生損害,且同年2月10日(抗告狀誤載為同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調解,111年3月10日調解期日,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代理人曾向承辦之調解委員邱玲子律師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經調解委員邱玲子律師表示本案為調解非起訴,而未予移送,同年3月31日伊即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足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解不成立後仍有請求或表示起訴之意,時效即已中斷,抗告人有及時行使權利,原裁定未審酌伊上開於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明伊向相對人為直接請求、聲請調解及起訴之過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規定」,該20日以上期間乃供擔保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期間,非請求權期間,與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抗告人雖曾聲請調解,然未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之10日內起訴,直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後,始逾期起訴行使權利,應認抗告人未合法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裁定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聲請調解是否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仍應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為斷。如係強制調解之事件,因非經調解不得起訴,其調解不成立者,復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此類調解之聲請,即具有與起訴相同之效力。如屬非強制調解之事件,其無庸聲請調解即可起訴,除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外,即不能認為其調解之聲請具有與起訴相同之效力,自不得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行使權利。

四、經查:㈠兩造間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標

的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依原審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1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權」(下稱系爭裁定),提供165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相對人復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7號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不服,向最高法院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執行處並於109年10月26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終結。相對人於111年1月2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55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同年1月27日送達抗告人等事實,有上開各裁定、提存書(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4號第2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原審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供擔保人即相對人於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一情,堪以認定。㈡抗告人固於同年2月11日以台南金華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

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應給付假處分所生損害98萬572元及利息,且於同年2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3月31日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有該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6號請求損害賠償調解事件、111年度訴字第487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惟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行使權利;其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因非強制調解事件,嗣經調解不成立,原審法院於同年3月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於同年3月14日收悉,遲至同年月31日提起訴訟,而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是抗告人此之聲請調解,亦未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行使權利。再按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反面解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111年3月23日即遞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31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抗告人未在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是原審法院廢棄原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並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為法定期間,非請求權期間,自無消滅時效中斷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