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許寶禎上列抗告人因與朱瑞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故於同年7月6日始提出異議狀。又伊與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均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執行法院未詳予審查即行分配,顯有疏失,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之住所為雲林縣○○鄉○○村○○00號;居所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分別有戶籍謄本及抗告人110年8月30日民事聲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1、573、183至185頁)。又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3日將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拍得價金新臺幣24萬元(見執行卷第389至392頁),並於111年5月19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4日上午10時在執行法院實行分配(見執行卷第565至572、575至578頁)。
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0日以雲院宜110司執助丙字第367號函通知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該函已於同年5月26日分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及居所,應於同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執行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01、603頁)。
債權人及抗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按期實行分配(見執行卷第621頁)。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6日始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685至689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查明無訛,則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分配程序終結後,始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