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吳金土
林佩慧游月霞相 對 人 黃懿慧
張樹霞黃蔡宝猜黃加欽陳榮裕黃子鑫李秀娥林淑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渠等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袋地,需通行抗告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得以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渠等分別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有10.5至19.5平方公尺不等面積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復變更聲明請求確認渠等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19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原裁定分別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限期命相對人如數補正。抗告人就原裁定有關訴訟標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對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通行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惟原審未為相當之調查,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原起訴主張確認對系爭土地分別有10.5至19.5平方
公尺不等面積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參見原審卷7至9頁所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嗣系爭土地業經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相對人復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對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全部面積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參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民事變更聲明狀所載),查其變更聲明後所主張確認通行之土地面積與起訴時已有不同,合先敘明。㈢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
3號研討結果雖多數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其立法理由謂:配合不動產役權之客體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爰參照第48條規定,於第3項增列「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等文字。又依第3項規定計收登記費者,係以申請人約定之權利價值為實物、非現行通用貨幣或不明而由申請人折算或自行加註者為限,如申請人於契約書已明確約定該權利之權利價值者,自應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以該權利價值之千分之一計收登記費,併予說明。由上可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處理計收登記規費之問題,非在於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認定。且不得以兩造均未預納鑑定費用,即逕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㈣原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應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面積平方公尺×4%×7)+(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面積平方公尺×4%×7)】。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別為如附表二「訴訟標的核定」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二「裁判費」欄所示。然原審未查明相對人欲通行土地之範圍為何?及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因通行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所增價額為何?等各項,且該各項非不得委請公正鑑定機構以鑑定、鑑價之方式調查,原審未命兩造預納鑑定費用,即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而非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首揭規定不符,顯有違誤。
㈤綜上,原審未予究明請求之上開各項,即逕以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部分,有現場調查並測量以確定其通行範圍之必要,且此部分事實之調查,亦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實,並得作為本案事實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審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關本件應適用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亦有由原審續予查明,再據以核定之必要,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一
編 號 所有權人 地號 欲請求確認通行之地號及其所有權人 (吳金土、林佩慧、游月霞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其上建物地址 1 黃懿慧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村○○○0000號 2 張樹霞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村○○○0000號 3 黃蔡宝猜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村○○○0000號 4 陳榮裕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村○○○0000號 5 黃加欽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村○○○0000號 6 林淑女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村○○○0000○0號 7 李秀娥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村○○○0000號 8 黃子鑫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村○○○0000號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 號 應預納之原告 欲通行位置 土地面積 (均為嘉義縣○○鄉○○段) 申報地價均同 訴訟標的核定(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費 備註: 聲明一 原告黃懿慧 編號A 79.31(0000地號) 3,280元 145,677元 1,550元 通行權與埋設管線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方式同,故訴訟標的核算係以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後乘以2。 聲明二 原告張樹霞 編號B 77.12(0000地號) 141,654元 1,550元 聲明三 原告黃蔡宝猜 編號C、D 74.27(0000地號)、70.93(0000地號) 266,648元 2,870元 聲明四 原告陳榮裕 編號E 73.31(0000地號) 134,656元 1,440元 聲明五 原告黃加欽 編號F 72.69(0000地號) 133,517元 1,440元 聲明六 原告林淑女 編號G 100.21(0000地號) 184,066元 1,990元 聲明七 原告李秀娥 編號H 109.12(0000地號) 200,432元 2,210元 聲明八 原告黃子鑫 編號I 136.47(0000地號) 250,668元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