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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即債 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美枝等間因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666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扣押相對人持有第三人億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第三人億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載公司)聲請解散

前最近一次商業登記資料所載,相對人吳美枝為法定代理人、董事,並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存在,執行法院應續行扣押該出資額並進行鑑價、拍賣程序。即依形式調查結果足認吳美枝於億載公司解散前,仍為董事並持有億載公司之出資額,不論吳美枝與他人之出資額移轉關係究竟為何,仍不得據此阻卻本件強制執行。

㈡退而言之,億載公司聲明吳美枝無出資額債權存在,應有股

東名簿、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等記載(下合稱公司資料)出資額轉讓乙事,本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調查億載公司資料以核其主張是否屬實。縱有億載公司欲主張與吳美枝之內部關係,而就本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億載公司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方屬妥適,非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細究吳美枝所有億載公司出資額,從憲法基本權保障觀之,已逐漸發展如股份具有財產權性質,執行法院就出資額財產權歸屬之認定,與傳統動產、不動產之認定並無不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亦有明定。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分別處理,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款規定參照)。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4883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通知證明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吳美枝於億載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給付,並經臺中地院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代為執行;嗣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合先說明。

㈡因抗告人欲對相對人吳美枝於億載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為強制

執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即依職權調閱億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並經抗告人於110年9月2日補正億載公司解散前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吳美枝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37頁,均載有吳美枝出資額記載)後,事務官爰於110年9月24日發函臺南市政府,請求提供億載公司申請辦理解散登記時所提出之申請書暨該公司相關營業及財產等全部資料,並對億載公司就吳美枝於該公司之出資額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稿)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7頁);惟億載公司已於110年9月27日以吳美枝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有該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1頁);因之事務官於110年10月16日通知抗告人如認億載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内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通知並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同上卷第97、99頁)等情,已經本院及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億載公司之異議不實,本件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億載公司主張是否屬實云云。惟查事務官前已以110年9月24日南院武110司執助坤字第1666號執行命令扣押吳美枝在億載公司之出資額,惟如前所述,億載公司已以吳美枝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聲明異議,並有該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次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判參照);又「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應屬同法第117條之其他財產權。故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執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出資股東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或禁止公司向出資股東清償,而應依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規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並應囑託公司禁止債務人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裁判參照)。可見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復查億載公司業於110年4月12日解散、清算,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4月1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8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卷,亦經臺南市政府110年10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200890號函覆執行法院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91、95頁)。依此,有關抗告人主張億載公司之出資額6百萬元係載於資本總額欄內,而億載公司業經解散清算完成登記,依上說明,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性質,而應屬同法第117條之其他財產權;茲抗告人係迄110年8月間始就「吳美枝」個人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況本件原審法院之執行命令,已經億載公司清算人吳美枝表示異議,即債務人吳美枝已無出資額存在,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依法通知債權人即抗告人後,抗告人如對於第三人(億載公司)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甚明。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續行扣押該出資額並進行鑑價、拍賣程序云云,於法洵有誤會。

㈣又針對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吳美枝對第三人億載公司之債

權或其他財產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有其特別規定。抗告人欲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既為吳美枝對億載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依上說明,雖該出資額前經登記,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應屬同法第117條之其他財產權;億載公司並已表示執行債務人吳美枝已無出資額存在,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從而,即非由億載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之主張,仍有誤會。且依億載公司異議狀之內容,億載公司否認有吳美枝出資額存在,應認為億載公司對吳美枝出資額債權存在與否,已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非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情事。是執行法院於收受億載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時,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並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是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