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周端芳相 對 人 周盈守法定代理人 周庭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對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13分之403(下稱系爭建物)原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間因中風導致左半邊身體癱瘓,同年10月初因肺癌腦移轉,右側額葉腫瘤腫塊壓迫右側腦室,至臺北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開顱手術、癌症標靶藥物治療,同年12月2日出院後至今意識混亂無法自理。詎相對人於臺南與其姊即抗告人同住期間,經抗告人持有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趁相對人欠缺認知及意識能力之際,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3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又相對人業經原法院裁定選任周庭伃為對抗告人聲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暨假執行程序、保全程序(包含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並經周庭伃以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55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為避免抗告人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情形,致系爭建物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經周庭伃以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許對抗告人為假處分裁定。
㈡抗告人雖對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由原法院
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審理中,惟周庭伃之特別代理人資格仍有效,嗣後相對人再經原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周庭伃為監護人,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駁回,現周庭伃已以相對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任何缺失。又相對人自中風和腦部開刀後,雖外觀上似乎可回答問題,但思慮混亂,無法清楚理解,並經精神鑑定認定相對人「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而經原法院為監護宣告裁定,相對人確實有由特別代理人及監護人代為行為之必要。又系爭建物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時,相對人本有租金收入可用至專業養護機構受專業照顧,豈需將系爭建物贈與給抗告人讓其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因有上開受監護宣告之情況,豈可能會知悉何為贈與,更不可能同意贈與系爭建物。再者,抗告人並無能力照顧相對人,抗告人讓相對人睡在雜亂擁擠的廚房、餐廳處,並任另一癱瘓的弟弟即第三人周盈祈癱倒在地板及撿拾地上物品吃,周庭伃因傷心相對人遭此不人道對待,才透過法定程序保護相對人。是本件有以假處分保護相對人權益之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系爭建物為假處分,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周庭伃是否具有特別代理人之資格尚於原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告中,是周庭伃代理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聲請,應屬無據。且相對人於上開抗告事件111年7月25日原法院訊問程序中,已親自出庭表示意見陳稱「(問:你女兒周庭伃,你沒有要她照顧你?)不用。有我大姊在照顧」、「(問:你有沒有要告你姊姊周端芳《即本件抗告人》?)不告,我告她幹什麼」等語,足見相對人顯可明確表達自己之意見,得為訴訟上一切之必要行為,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特別代理人周庭伃所提出之本案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經相對人陳稱係與相對人自己明示意思相違背,實不應再任由周庭伃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相對人顯不需要周庭伃之代理,即可自為一切訴訟上之行為,於上開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裁定作成前,周庭伃代理相對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既與相對人當庭明示之意思相違背,應屬無效。兩造間本無訟爭,縱不為本件假處分裁定,亦不至於對相對人生任何損害,或有任何難以執行之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此觀諸同法第51條第4項自明。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所明定。
四、查本件相對人之女周庭伃前聲請原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裁定選任周庭伃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暨假執行程序、保全程序(包含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審理中。嗣周庭伃以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111年6月23日對抗告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又原法院已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庭伃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第三人周威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周庭伃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已於111年8月29日具狀以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查,則周庭伃聲請本件假處分時,其特別代理人資格既尚未經撤銷或廢棄原選任之裁定,其以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程序上自無不法,而相對人嗣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周庭伃為其監護人,周庭伃依法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庭伃於本件抗告程序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周庭伃之特別代理人資格及其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並提出相對人於上開特別代理人抗告事件111年7月25日原法院訊問筆錄為憑,惟相對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中業經醫師精神鑑定認定相對人「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相對人提出之111年6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因而經原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上開監護宣告現未經撤銷或廢棄原宣告之裁定,尚難僅憑相對人於上開特別代理人抗告事件中之陳述,即認定其已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及回復訴訟能力,故抗告人抗辯特別代理人周庭伃本件聲請假處分及所提本案訴訟均與相對人當庭明示之意思相違背而屬無效,不足採信。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六、經查,周庭伃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已提出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資料、贈與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111年度補字第553號卷宗無訛,可認為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兩造間實體法上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尚非於本件保全程序應審究之事項。又特別代理人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係主張系爭建物原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趁相對人無意識能力之際,擅自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因恐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系爭建物為不利益處分,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本院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建物現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抗告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縱相對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請求標的物之現況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本件縱無假處分裁定,亦不至於對相對人生任何損害,或有任何難以執行之虞,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周庭伃以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及以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系爭建物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