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黃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金剛乘學會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5日並未實際召開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或其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人數,相對人於當日將其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伊會員資格遭相對人否認,使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另伊所有之金剛乘戒本(下稱系爭戒本),遭相對人於同日取走後拒絕歸還,為此自得請求確認伊於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戒本。原法院竟認本件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受伊與相對人間前案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拘束,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等規定闡明、曉諭,俾伊得為敘明或補正,遽行駁回伊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要旨)。
三、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召開系爭會議開除其會員資格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侵害其社員權等,依民法第56條第2條規定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請求確認其於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戒本。嗣該案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之1第2項寄託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返還系爭戒本之請求權基礎之一,期間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雖經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法院訴字卷第37至60頁)。抗告人於本件以相對人未實際召開系爭會議,及縱有召開,惟系爭會議程序已違反相對人章程等情,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聲明,即確認其於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存在、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戒本。故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均相同,自堪認定。至訴訟標的部分,就抗告人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按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於前案請求確認其於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存在,本件亦同,其訴訟標的自屬相同。前案雖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因違反章程及法令而無效」,於本件則主張「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而不存在,或縱有存在,亦因其召集程序違反相對人章程而得撤銷」,然此僅為有關法律上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不同,尚非訴訟標的之不同;且依前揭說明,依既判力之「遮斷效」,亦不得再為主張,自難認為抗告人就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就抗告人請求給付之訴部分,抗告人於前案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同法第603條之1第2項規定為請求,於本件依第767條第1項請求(原審訴字卷第185至187頁),該訴訟標的於前案已曾主張,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自屬相同。綜上,抗告人於本件起訴請求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判決事項),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等規定行使闡明權云云。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固有明文。惟查,抗告人於書狀已明確載明其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原法院補字卷第15至19頁、訴字卷第103至113頁)。原法院承審法官於開庭審理時亦曾向抗告人闡明有關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且提示前案歷審卷宗令兩造表示意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97至199頁),尚難認為未行使闡明權。且觀諸抗告人於前案猶知在給付之訴,請求返還系爭戒本部分為數項請求權基礎之主張,於本件則明確表達僅欲主張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經原法院承審法官提示前案卷證後,抗告人亦未補充其他請求權基礎,尚難認為原法院承審法官未合法行使闡明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五、綜上,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