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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陳盈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淑潔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20號,嗣改分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惟本件債權關係明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7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無可能造成相對人之利益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強制執行程序亦因其他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得繼續進行,無解於相對人之不動產遭受拍賣之事實,相對人並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9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8)、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8)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該案執行債權人僅有抗告人一人,又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實施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原將續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嗣後執行法院依原裁定及相對人業已提供擔保之事由而停止第二次拍賣程序。另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之系爭本案訴訟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抗告人指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其他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得繼續進行,相對人無停止執行之實益云云,難認有據。

㈡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可知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確定之支付命令並無既判力,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與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是以,衡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之系爭本案訴訟,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特定標的物,如遭強制執行拍賣,將使相對人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又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尚待受訴法院調查審認,難認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則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從而,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本件債權關係明確,本件強制執行顯無可能造成相對人之利益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難謂可採。

㈢又原審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460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抗告人遲延收取債權期間內,依債權數額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3,46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辦案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97,243元【計算式:1,183,460×5%×(3+4/12)=197,24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97,243元,於法亦無不合。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於系

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