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洪文裕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終止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羅淑美請求終止契約事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見原審卷第133至142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於111年9月7日裁定核定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詳閱其民事抗告狀之聲明欄載明:「未依證據及事實判決已事屬不當,原裁定應廢棄;未依法令執行判決已事屬不當,原裁定應廢棄;未依證據、依法及事實判決,又雙方尚在擬定之契約書依法已屬無效之契約,依據何法請求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本應由相對人負擔,才符合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事實理由欄均在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可知抗告聲明第一、二項及事實理由均係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以指摘,無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抗告聲明第三項表明其無需繳納裁判費用部分,核屬對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