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8號再抗告人 洪文裕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亦為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終止契約事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千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依上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