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8號再抗告人 洪文裕 住○○市○○區○○里○○00號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107至109頁),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