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李慧曦
莊榮兆相 對 人 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凃秀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慧曦之身分遭非法變更,經去函相對人請求撤銷離婚登記,相對人函覆係依據訴外人鄭聖時於申辦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12月27日106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110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高等法院110年5月27日院彥民丙108家上46字第110001053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另案離婚判決)受理辦理,然與抗告人李慧曦之前向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時所知之變更登記申請資料不完全相符,經抗告人李慧曦函詢,惟相對人說詞前後不一,使抗告人李慧曦無法就相對人所獨佔並據以為登載內容之資訊,得知是否有身分遭他人非法變更之情事,而難以為後續之請求。抗告人莊榮兆則為前開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事件之關係人,因非戶政資料之被變更人,而不能取得由相對人所獨佔之相關資料以為訴訟上請求,而有一併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因目前相關重要證據均為相對人所獨佔,為避免證據遭其竄改、隱匿、增刪或因其他作為與不作為而導致之證明妨礙,並確保抗告人之證據蒐集及程序選擇權,裨益掌握案情全貌,以為權利主張,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如下:㈠相對人相關系爭戶政被變更人李慧曦之全卷資料(應包含有蓋章收文日期之臺北地院106年度婚字第229號判決、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法院判決證明文件、離婚登記申請書、鄭聖時之申辦或申請書、繳費或付款單、高等法院110年5月27日院彥民丙108家上46字第1100010516號函文);㈡鄭聖時申辦時之監視錄影帶;㈢鄭聖時實際提供之文件正本或影本、數量、內容與相對人收執期日或掛號時間等;㈣申辦案件之內部簽文、使用於變更登記資料、決定經手人員、與抗告人相關之所有公文及簽呈、與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間與本件離婚登記相關之公文、簽呈、電郵、相關文件及經手人員(下稱系爭證據資料)。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上開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鄭聖時持另案離婚判決向相對人辦理與李慧曦間之離婚登記。李慧曦因對前開離婚登記有所疑義,曾多次去函相對人請求撤銷登記及提供相關資料;莊榮兆曾為另案離婚判決之關係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110年6月28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00046178號函文、債權讓與通知書與契約書、戶籍謄本申請書、相對人110年7月22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00053611號函文、高等法院家事法庭110年5月27日院彥民丙108家上46字第1100010516號函文、相對人110年7月9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00050097號函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並有另案離婚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76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次查,抗告人固主張因鄭聖時向相對人申請辦理與李慧曦間離婚登記之相關重要證據,均由相對人所獨佔,為避免證據遭相對人竄改、隱匿、增刪或因其他作為與不作為而導致之證明妨礙,而聲請保全系爭證據資料等語。惟查,相對人為行政機關,就所掌管之相關戶政資料依相關檔案保存法令,應保存一定年限,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可能竄改、隱匿、增刪或以其他方式,就本件離婚登記相關之證據資料為證明妨礙,然據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函文顯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申請之事項,均有依法予以函覆,並無竄改、隱匿、增刪之情事,亦無相關事證足認相對人有竄改、隱匿、增刪之可能性,復無即將滅失,而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尚不因鄭聖時有無持另案離婚判決申請離婚登記,而影響婚姻關係因離婚判決確定而消滅之效力。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準此,應認本件聲請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保全證據之要件,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