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黃元靖相 對 人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係得抗告,而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之111年1月1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復表明係要提起抗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雖以聲明異議形式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抗告,先予說明。
二、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之相關民事訴訟案,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訴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字第8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確定駁回在案之訴訟外,尚有高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事件審理中,雖110年6月23日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該裁定經高院110年度抗字第959號裁定廢棄,為確保抗告人假扣押之債權,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並據以聲請原審法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請求,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售屋盈餘款事件,業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訴更字第5號、高院105年度上字第8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判書無訛。是抗告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假扣押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抗告人主張:有關本件假扣押之相關民事訴訟案,尚有高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確認債權不存等事件及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事件審理中,雖110年6月23日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該裁定經高院110年度抗字第959號裁定廢棄,尚未結案云云。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抗告人已敗訴確定,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所主張之高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事件,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系爭假扣押執行亦無併案執行之情事,自無由駁回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即假扣押債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假扣押債務人之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有據,則原法院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聲請,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