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葉泳利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就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並對於111年2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實施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拆除計畫書,詳列各項拆除工作內容及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7,712元。嗣後相對人聲請核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86,7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原處分及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拆除費用483,425元,顯與拆除計畫書所載費用金額不同,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五之費用金額129,720元顯非必要,應予剔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終局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9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後,原可自動履行,捨此不為,寧可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拆除計畫書所列費用僅為預估費用,實際所需費用因工程進行中之現場狀況及難易度而有所增減,本屬常情。附表編號五之費用確係本件拆除地上物工程費用之一部,相對人已支付廠商,抗告人主張予以剔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以進行而言。次按法院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105年4月14日持原法院102年度嘉簡字
第599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即:「抗告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52平方公尺及代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拆屋還地義務)。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990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2,544元」,並經原法院(即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208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嗣於105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義務,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惟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遵期自動履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歷經多次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後,執行法院爰於108年5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強制執行,並曉諭抗告人如於強制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可免負擔所僱工人及執行人員之龐大費用。惟抗告人仍未遵期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因而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命相對人代為預納,而自108年7月22日起實施系爭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迄至108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
用共計486,793元乙情,業據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表編號一部分)、警察協助執行旅費收據(附表編號二部分)及統一發票(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等為證(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11至17頁),而上開強制執行費用,均係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之執行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檢附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確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86,7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審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衡諸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命其自動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義務之執行命令後,並未遵期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始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苟抗告人自動履行,即無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抗告人於實施強制執行完畢後,對於實際發生之必要執行費用再事爭執,難認有理。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中,為使第三人代為履行,雖據提出107年1月9日拆除計畫書(第2版)及預估拆除費用總計為367,712元之預估表,惟觀諸其當時根據建物外觀而預估之工作項目及詳細價目表之內容,可知上開拆除計畫書預估之拆除費用,並未包括嗣後實際執行拆除房屋工程時,於執行現場所發現該房屋天花板另有一應拆除之水泥地板工項,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可稽。而此部分既屬抗告人應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相對人於第三人代為履行並支付該部分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用129,720元後,請求抗告人應賠付該部分費用予相對人,自屬有據。抗告人指稱附表編號五之費用金額129,720元顯非必要,應予剔除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提出執行費用單據,裁定抗告人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為486,793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 執行費 2,968元
二、 警察旅費 400元
三、 拆除工程費 325,641元
四、 監造服務費尾款 28,064元
五、 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 129,720元合計486,7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