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吳玉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華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裁定伊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835元及利息部分,伊已無異議,惟伊於原法院為相對人拍定房屋,辦理貸款、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等費用為4萬8,000元,經買賣雙方約定負擔各半,相對人應給付伊2萬4,000元,迄未給付,因而伊毋庸再給付相對人系爭訴訟費用。原法院仍命伊給付,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其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1萬8,835元及利息部分,並不爭執,僅爭執相對人因另件拍定房屋事件,尚應支付其2萬4,000元,抵銷後其無須再給付相對人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抗告人不得提出抵銷或其他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