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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龔藝俊相 對 人 林維信

林佑達王芝安施崴朕李安邦邱郁筑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確定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6,840元,然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竟將該事件第一審法院對相對人林維信等7人(下稱林維信等7人)溢收之裁判費5,742元責令抗告人龔藝俊(下稱龔藝俊)負擔,自有未合。實則龔藝俊應負擔之金額僅為16,853元【計算式:(16,840+8,650+45)×0.66=16,853】,爰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林維信等7人訴請龔藝俊、郭湘菱拆屋還地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龔藝俊、郭湘菱應拆除建物等返還土地,訴訟費用由龔藝俊負擔百分之66,郭湘菱負擔百分之19,餘由林維信等7人負擔;龔藝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龔藝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林維信等7人預繳之訴訟費用共25,535元(詳如附表計算書),依前揭規定,龔藝俊自應賠償林維信等7人預繳之訴訟費用。又林維信等7人前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見109訴576卷一第43頁),然第一審法院業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返還林維信等7人溢繳之裁判費5,742元,上開款項並已於110年7月20日返還完畢,有民事裁定及退還當事人裁判費等匯款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09訴576卷二第225、259頁),原裁定就此部分金額漏未扣除,尚屬未洽。經本院扣除上開退還之裁判費後,龔藝俊應賠償林維信等7人之金額為16,853元(計算式:25,535×0.66=16,853,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更正,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抗告人龔藝俊應賠償相對人林維信等7人之訴訟費用額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第一審 裁判費 16,840元 109年9月1日由林維信等7人預繳22,582元,惟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10年5月11日裁定退還5,742元,並已於110年7月20日退費完畢。 109訴576卷一第43頁、卷二第225至226、259頁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45元 109年9月16日由林維信等7人預繳。 111聲32卷第25頁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109年9月16日由林維信等7人預繳。 111聲32卷第23頁 地政規費 150元 109年9月16日由林維信等7人預繳。 111聲32卷第21頁 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60元 109年9月16日由林維信等7人預繳。 111聲32卷第19頁 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110年2月1日由林維信等7人預繳。 111聲32卷第17頁 地政規費 150元 110年2月24日由林維信等7人預繳。 111聲32卷第15頁 地政規費 150元 110年3月26日由林維信等7人預繳。 111聲32卷第11頁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110年3月26日由林維信等7人預繳。 111聲32卷第13頁 合計 25.535元 計算:龔藝俊應負擔之金額為16,853元 (計算式:25,535元×0.66=16,853,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