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何 友 仁相 對 人 何 友 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官已於裁判書開宗明義釋明,確定本件符合再審要件

;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係依據相對人所為之不實事實,即係相對人行使變造契約書、竊盜、詐欺之明確事證所為。

㈡原審確定判決有明顯瑕疵事實:

⒈相對人並未交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給其母親提領,其母

親早已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退休,是相對人所提「(80.9.3逕行匯入20萬:今交)(80.9.9:逕行匯入60萬:今交)(80.9.11:逕行匯入120萬:今交):合計200萬」,為不實之事證。⒉相對人不實之事證中,最關鍵為「80.9.3今交、20萬,非合

支支票」,而是嘉義市農會内部轉帳作業之現金支票。相對人所持買賣契約書係屬變造,其中確實多1個印章,此已檢陳刑事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審理)。又相對人自述已交付合支支票、20萬元共180萬元,惟皆未交付予其母親,因相對人為不實陳述,致法院有所誤認。

⒊抗告人未將所有權狀交給相對人,惟相對人卻稱其交付所有

權狀的地點共2處:即嘉義市○○街000號、嘉義市○○○路000巷00號,此均為不實之陳述。又相對人對其自稱:逕行匯入180萬元,提領2,321,500元一事,並無法提出舉證及說明。

㈢相對人不友善的來訊,詳論於「主旨:(A)、聚焦事實、(1

.2.3):共三則」,又相對人於105年1月13日開庭所陳:「相對人對何友仁提告所有權移轉事」,係相對人於80年9月7日晚上對其行使詐騙情事,致抗告人遭相對人詐欺及欺負。㈣原審確定判決忽略審理相對人詐述:「交付予先慈200萬價金

的真實性」、「沒交付20萬合支支票的詐騙」,且相對人至今均無法舉證及說明;又未詳予審理「相對人的答辯狀:自呈標的物『合計二案抵押設定』的真實性」,一依抗告人檢附地籍謄本可證明:「73.06.07確定只是:『單一抵押設定』事」,而非相對人答辯狀稱之:二件抵押設定。惟原審法院卻以此為判決依據,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決。

㈤抗告人於110年度再審字第3號書狀中明述,所謂:「第一筆

、今交20萬No.0000000號碼支票的詐欺事」,抗告人於110年7月27日所具「再審提告狀」已為陳述。又20萬元之合支支票是轉匯支票(需經3天才能領取),不是轉帳支票(當天即可提領),此與相對人於108年6月25日所述:「80.9.3交付20萬給先慈」之詐欺事完全不符,惟其卻於105年7月14及28日稱「已交付給母親合計200萬」,此為詐欺情事。又抗告人已於105年8月11日就相對人所為陳述,當庭表明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為不實。另相對人於80年9月7日尚未交付180萬給抗告人,如何讓抗告人去塗銷抵押權設定(73年6月7日第6606號)。至於證物三(80年9月9日、80年9月11日之2筆今交、180萬),是相對人和其配偶黃木蘭自行提領之。

㈥原審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其判決具有矛盾,致抗告人

權益受有損害。因所有權狀並非抗告人交付予相對人,故相對人須返還標的物所有權狀予抗告人。另已提出積極性證物:106年12月19日申領之53張合庫本行支票及各行庫開立合支支票,並檢附嘉義市農會108年3月29日出具之帳戶明細表。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裁判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參照)。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於110年7月27日具狀以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由該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號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再審事件受理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6頁)。

㈡又原審法院就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

,係於105年8月11日判決(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嗣該民事判決書於同年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於105年8月27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判決已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有該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並由原審法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及經本院查明屬實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75頁),自屬有據而堪信為真實。惟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究之顯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亦未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

㈢抗告人於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固陳述:相對人於80年9月

7日晚上對其行使詐騙情事,致其遭相對人詐欺及欺負;原審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5年8月11日,而其於110年7月27日遞狀,符合於5年内提出再審之規定等語,並以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判參照),若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抗告人對此僅主張「於5年内提出再審案聲請」,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點,即就本件再審理由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容於法已有未合。另相對人於原審確定判決已陳述:「原告(即抗告人)於80年9月7日點交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即相對人)占有使用迄今,自80年9月3日起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基本水電費、修繕費,即全由被告依約繳納,迄今業已25年,合計約10

0 萬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頁);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惟抗告人前揭所陳要之乃其個人之主張或抗辯,並非屬證物,且衡情若確有遭相對人之詐騙致其受詐欺、欺負乙情,亦不生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況且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自非不能於原審確定判決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依此,抗告人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及證據,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㈣抗告人雖主張:「105.07.14被告當庭出示『偽證物和竊盜之

贓物』:即原告何友仁的﹝1.所有權狀﹞和﹝2.過期的印鑑證明﹞‧‧,於108.03.29在嘉義市農會申得新證物‧‧,被告何友智並不否認、亦不爭執,而承認:『原告送陳再審證物:1.嘉義市農會帳戶明細鉅額提領2133萬8915元事。2.冒名申領甲存七本支票簿事』,被告何友智於各庭均不敢抗辯‧‧,詐騙歷程:『合計:對四庭的六位法官欺騙』,何友仁寄予何友智信函足證:『該偷竊事』當具明顯,同時也可證明被告之竊盜事實,被告於各庭完全不敢抗駁,故確具不當得利和竊盜、詐欺事‧‧等語;惟究諸抗告人主張之上揭再審理由,衡諸一般情理,其分別於105年7月14日即相對人出示抗告人所稱偽證物、竊盜贓物時,或於108年3月29日在嘉義市農會申得新證物時,或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堪認當已知悉。是抗告人迄110年7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㈤又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於原審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並無有關相對人偽造或變造證物之有罪判決或罰鍰裁定,亦無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就相對人偽造或變造證物之犯行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已有未合。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13頁),並非宣告有罪之判決,亦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且經本院詳為核閱結果,其所記載內容乃抗告人以「相對人於80年9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街000號趁抗告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該屋內之坐落嘉義市○○街000號不動產所有權狀2紙得逞」事由,向該檢察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竊盜告訴,尚與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無涉。是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能執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證據資料,而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㈥至抗告人於抗告理由所載事由等情,按:⑴有者已經抗告人於

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時執為抗辯,並經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既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裁判參照)。⑵有者則為在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者,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⑶有者僅係其就原應屬法院之職權事項,即原審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證據等所為不服之指摘,已難認有何所謂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⑷至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僅係其個人就自己認定之事實、對證據資料內容及法律規定內容之自我解釋、個人就原審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主觀法律上見解或對不滿情緒所為之陳述,仍與原審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無關。準此,原審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或僅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而逕為判斷;再者,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此外,抗告人並未再確切指明闡述原審確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再審之事由而已、或空言指摘原審確定判決事實錯誤及審理疏漏,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㈦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個案之具體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496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即本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及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不合法情事,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請求,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