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號再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祚延訴訟代理人 吳俊青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義務人葉瑪琪間滯欠綜合所得稅等事件,聲請拘提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故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自不在得再為抗告之列。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滯納綜合所得稅及都市計畫法罰鍰等共計3件行政執行事件,待執行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4,552元,截至111年2月16日止,僅受償699元,尚欠金額12萬3,934元(含利息,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亦不依限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拘提相對人,經原法院予以駁回,復抗告於本院,本院以其陳述或報告其財產狀況之命令因寄存送達,已逾陳報財產期限,不符拘提之先行程序要件,亦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然本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2萬3,934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利益額數150萬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3月16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無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