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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王正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消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如未特別指明,下同)62萬9,850元之損害賠償,備位請求相對人回復伊所經營之拉斯維加斯娛樂城,遊戲ID: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之使用、支配權。其先、備位請求有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遊戲帳號之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應以該帳號遭凍結時所餘2,878遊戲幣價額為準,參以相對人販售遊戲幣為4.99美元購買416萬遊戲幣,折算結餘遊戲幣顯不足1元,以1元計算;或得以伊就該帳號曾支出之1萬6,328.22美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6萬764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較高額之先位請求定之。原裁定竟認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為其價額,並將先、備位請求合併計算,認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9,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命伊補繳,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參照)。關於返還遊戲帳號之訴,請求解除凍結帳號之角色及遊戲幣、回復使用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如經陳明帳號遭凍結使用時之遊戲幣餘額,暨其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即得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遊戲帳號遭相對人凍結使用,於原法院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或兩造間使用契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62萬9,850元;備位則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並類推適用兩造間使用契約第5條第3項,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帳號之使用、支配權。故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係先、備位之訴,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9,850元。備位請求回復系爭遊戲帳號之使用、支配權,依抗告人陳報之支出金額美金16328.22元即新臺幣為46萬764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62萬9,850元計算,其裁判費為6,830元。原裁定將先、備位之訴價額合併計算,已有違誤。認系爭遊戲帳號使用支配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亦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其補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