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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心旖(原名許秋連)、陳宗輝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補正登報資料,形式上無從審認本件債權讓與業經合法通知債務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然抗告人聲請本件執行開始迄今,歷時半年,已完成指界、測量、鑑價等程序,並已繳納相關執行費用新臺幣17,630元,如逕為駁回,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再者,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抗告人已遵期提出執行法院要求之登報資料,因作業疏失,提供之登報資料漏載部分頁面,使執行法院誤會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之規定並不相符,抗告人並非逾期不補正,僅補正資料有所缺漏,且未收到執行處以書面或電話通知補正資料有違誤,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失公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次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6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寶華銀行將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將該債權轉讓與抗告人,是其為債權之受讓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02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並未提出寶華銀行與通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許心旖即許秋連、陳宗輝之證明,故執行處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通知命抗告人於5日內提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之證明文件,並於同月2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於同年3月3日具狀陳報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之報紙公告,係寶華銀行讓與「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告(執行卷內抗告人書狀檢附之報紙影本),並非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之讓與通知證明,故執行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㈡經核,抗告人以其為受讓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

行,除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相關證明供執行處審查,無論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執行處對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符合程式,須依職權審認,執行處命抗告人補正後,遵期提出正確、完整之補正資料,為抗告人之程序上義務,是抗告人未提出正確之債權讓與通知證明,即相當於未於期限內補正,執行處先前已命補正,毋須再另為通知,其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再行通知、駁回聲請顯失公平云云,均不可採。

㈢又抗告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另行提出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通

寶公司之報紙公告(執事聲卷第19-20頁),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並參照該第3項之立法意旨略以:「...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不得於異議或抗告程序再為補正,抗告人嗣於異議程序所為之補正,亦不合法。從而,執行處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