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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吳丙興相 對 人 張兼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並依系爭裁定提供5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兩造間前開拆屋還地之撤銷調解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續行前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執行期間應負擔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亦無因損害發生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以相對人於上開停止執行之期間是否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未明,難認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又抗告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催告相對人20日以上期間,爰請法院准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裁定返還原審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73號所提存之擔保金5萬元。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兩造前就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之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18號於102年11月26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抗告人於103年2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訟,相對人則於同年月27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因抗告人以其提起系爭撤銷調解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系爭裁定准予抗告人以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乃依系爭裁定於103年7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存系爭擔保金,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存字第573號受理提存後,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在案,有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87號撤銷調解卷第55頁至56頁)、原審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書、系爭執行事件在卷可憑。嗣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於同年9月10日以103年度營簡字第87號裁定駁回系爭撤銷調解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87號卷第70頁、民事簡易庭第二審103年度簡抗字第15號卷第21頁)。

㈡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系爭裁定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係備

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以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103年7月8日起即停止進行,遲至103年12月31日經相對人陳報系爭撤銷調解之訴,業經抗告駁回確定並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始繼續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之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南院崑103司執公字第19802號函及103年12月3日相對人陳報狀),則相對人於上開停止執行之期間,是否有因執行程序停止進行而受有損害,尚屬未明,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抗告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認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提出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至其雖陳明願補正催告云云,然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催告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文件,是抗告人上開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從而,抗告人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原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